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保护执行案件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规范性、公开性和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执行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执行案件当事人、案外人对具体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和复议,或为了重大执行措施的决定实施,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公开举证、质证,以确定执行异议和复议是否成立、执行措施是否正确,并依法作出裁决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听证程序应当公开进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程序中有平等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 执行听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若干规定》的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六条 执行听证应当遵循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原则。
听证应在决定听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提前5日书面提请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批,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天。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应在结案前提出。
第二章 听证主体及其权利义务
第八条 执行听证由负责案件执行或案件审查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组织进行。
执行实施事项的听证由执行机构实施部门组织进行,执行裁决事项的听证由执行机构裁决部门组织进行。
对重大执行实施事项和属于执行裁决事项的听证,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长或执行长为听证主持人。案情简单的执行实施事项的听证,可由执行法官独任主持。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申请执行案件当事人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异议人、申请复议人。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委托代理权;
(二)申请回避权;
(三)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四)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案卷材料的权利;
(五)和解的权利;
(六)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出庭参加听证的义务;
(二)遵守听证纪律的义务;
(三)依法履行举证责任的义务;
(四)履行听证裁决的义务;
(五)依法负有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听证适用范围
第十二条 执行程序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听证: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二)当事人对变更或者追加其为被执行主体不服的;
(三)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需依职权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
(五)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
(六)重大疑难的执行监督案件;
(七)当事人对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服执行法院裁决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法院应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听证。
第四章 听证前的准备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或异议书、复议书及副本,并附有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对其主张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和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之日15日前,向听证参加人发出《听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书或异议书副本。
第十七条 听证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
(三)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主持人名单;
(四)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五)听证参加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时限。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可以延期进行听证:
(一)必须到庭的听证参加人或证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听证参加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一时难以决定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十九条 权利主张人、听证申请人或异议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的,取消听证,并视为其撤回申请或异议。
其他当事人拒不参加听证或中途自行退出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少于15天。
第二十一条 重大复杂或证据较多的案件可组织听证参加人交换证据。
证据交换应当在听证之日前完成。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查明听证参加人出席情况,并宣布听证纪律。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主持人和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相关权利和义务,并征询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异议人或申请听证人陈述异议或申请的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听证相对人和其他当事人分别进行答辩,对异议人或申请听证人的主张承认或进行反驳;
(三)听证主持人根据各方听证参加人的陈述归纳争议焦点,并征询各方听证参加人的意见。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听证参加人可对争议焦点作必要的补充;
(四)听证主持人组织各方听证参加人针对确定的争议焦点分别进行举证和质证。听证参加人出示证据应当陈述证据名称、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
(五)需证人出庭作证的,可通知证人出庭。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有关听证参加人可对证人陈述的证词发问。但证人出席听证会作证前不得旁听听证;
(六)听证主持人出示、宣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各方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对各方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宣布是否予以采信并说明理由;
(八)听证参加人就争议焦点进行辨论;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辩论结束,由各方听证参加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辩论终结后,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允许听证参加人和解;
(十一)听证主持人作听证小结,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五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由所有参加听证的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拒绝签名的,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六章 听证裁决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能够当庭裁决的,应当当庭作出裁决。当庭裁决确有困难的,可在听证结束之日起5日内依法作出裁决。5日内不能作出裁决的,应报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批并向听证参加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听证作出的有关法律文书应在作出裁决之日起5日内送达听证各方当事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