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法律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各级人民法院也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间接任命产生,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可以说,尊重人民及其意志、对人民负责,既是人民法院产生的原因,也是人民法院产生的目的。也正是如此,人民法院的诸多工作方式和制度,都很好的体现了与人民意见的交流和互动;当然,这些方式和制度,由于时代的限制,未必会冠之以“沟通民意”的称谓,但细加分辨,以民为本重视民意的精神却往往贯穿其中。本文的意图,即是通过对这些已有方式或制度的审视,来思考新形势下如何进一步加强法院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意见交流。限于篇幅和能力,仅以刑事诉讼流程为视角谈几个问题。
一、对刑事案件中“民意”内涵的剖析
民意,学术界有观点将之理解为是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有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和。[1]具体到司法领域,有观点认为,民意主要表现为非关联的社会大众针对重要的法律问题根据法律正义的外在社会价值通过多种途径所表达的意愿和诉求。[2]应该说,这一观点较为到位的解读了司法过程中民意的概念。但是,其突出强调了民意主体上的非关联性,认为表达民意的公众应当与涉诉纠纷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实际上将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排除在法院需要沟通交流的民意主体之外,也排除了其所阐发的意见被认定为民意的可能。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笔者认为,民意不是如法律一般的刚性社会规则,世界上从来就没有统一、稳定的民意,因而应当允许对某一问题同时或者先后存在多个民意。在这个前提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兼具了社会公众和被害人(亲属)的双重身份,应当被纳入民意的主体范围之内,其意愿和主张应当可以成为某个民意的组成部分。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首先,民意是“民众对国家管理者产生和持有的一种社会政治态度”[3],是“有份量数量的人对公民重要问题发表其主张的综合”[4],但却未必是“多数社会成员”所持有的意见——事实上,多少人才能达到“多数社会成员”的标准、具体如何统计,都是短期内难以统一和解决的问题——换言之,不能以持有不同意见的社会成员的数量多寡,来决定何种意见属于民意何种意见不是民意;更加不能再从这一推论出发,循环论证哪些社会成员不是民意主体。事实上,表达民意的公众没有数量多少的绝对区分,只要其意思表达反映了相关的公共利益,能够和执政者发生决策互动,都可以形成民意。[5]也正是如此,在社会中存在的多种不分先后的价值和多种难以比较高低的公共利益的影响下,代表不同价值和不同公共利益的多元化的民意,完全可能并且应当存在;具体到司法过程中,即民意并非是单一的存在,而完全可能以复数的姿态出现,民意的表达者也可能以更为复杂的身份出现。
其次,民意是对公共利益的表达;但由于其是以公众对相关问题的认识程度为基础的,客观上存在公众的认知能力和所接受的外界信息刺激的区别,所以,对同一社会问题的民意也存在差异。[6]这在反面印证对某一问题存在多个民意的同时,也提醒我们: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能由于情绪、法律认知能力、外界信息刺激等原因提出了与众不同甚至超出法律规定的意见(如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我们不能因为这些差异而断然否定其民意主体的地位,不重视与之的交流沟通;换言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达的意见内容可能有所不妥,但这只是诉求的不当,属于技术层面,其所要表达的请求法院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本质、请求法院公正司法伸张正义的本质并无不妥。我们不能够以“倒洗澡水时把孩子也一起倒出去”的态度来否认其主体地位。
第三,民意的形成有一个前提,就是社会公众关注到了某一个公共问题,然后才会引发各种意见的交汇。但在刑事诉讼中,不是每一个案件都会被放置于社会的大环境下来进行审判的,被社会公众所知晓、关心并且形成民意的案件毕竟是少数,多数情况下是社会公众对案件的不知情和不关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亲友、被告人亲友等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除外。此时难道我们可以说此案没有民意?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从具体的刑事案件来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亲友是法院、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直接接触的社会对象,甚至是唯一接触的社会公众成员,其表达意见最为迅速、直接和强烈;尽管其主张可能有所不妥,但不能不尊重其地位和意见。事实上,如果对这些意见处理得当——并不意味着完全按照其意见判决——那么对该案件的民意可能到此为止,司法在法律与民意的和谐中进展;相反,如果对这些意见不够重视处理不当,可能会导致司法在法律与民意的冲突中摇摆——因为当事人往往在意见得不到沟通回馈、地位得不到尊重的情况下,通过媒体求助于社会公众的集体关注,从而希冀获得高于法律和司法的力量。
综上,笔者认为,鉴于大多数刑事案件中法院、法官能够直接接触到的并且愿意对某一具体案件发表主张的社会公众,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这个角色,其本身是社会公众的一员,发表意见时兼具了社会公众和被害人(亲属)的双重身份;虽与案件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但法院、法官是在依据法律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判决,并不是按其所陈述的意愿判决,因此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民意主体之外。
二、现有沟通方式的审视与思考
畅通民意沟通表达渠道,准确把握人民群众意愿和需要,这是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司法新需求的一项基础性工作。[7]
任何民主国家的司法都不可能排斥民意;只是在与民意的沟通上存在制度性的差异。即便是法律职业发达的美国,其司法过程对民意实际上是相当开放的,只是前提是民意必须遵从既定法律渠道、法律程序,以某种“法律参与”(如法庭之友制度、陪审团制度等)的形式进入司法场域。[8]我国的司法进程中也存在相应的制度设计。以下就刑事诉讼流程中现有的一些方式、制度进行审视和思考:
(一)庭审前的沟通与交流
普通的刑事案件,如果在法院管辖区域没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起广泛关注,那么参与司法进程、与法官进行意见交流的直接对象,仅仅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亲友、被告人亲友等少数社会成员;进一步的扩展范围,间接交流对象也可包括被告人居住社区的公众、犯罪发生地社区的公众等。
1.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沟通:诉讼权利的告知、诉求的引导与解释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一方参与刑事诉讼的途径相对有限,即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其经济损失的赔偿。实际上,此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承担了双重的角色:其一,如其名称“民事诉讼”所言,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现实途径;其二,如其限制性词汇“刑事附带”所言,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与庭审了解犯罪事实真相,满足其公正审判愿望的现实途径。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作为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审判机关,仍然应当以正式形式通知被害人亲属这一权利。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沟通形式是:
(1)法院立案后,如果被害人亲属一方没有提交附带民事诉状的,承办法官会通过查找案卷材料获知其联系方式,告知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通知其到法庭进行谈话。如果被害人亲属一方已经提交附带民事诉状,仍然通知其到法庭进行谈话。
(2)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话时,注重:第一,告知其诉讼权利以及庭审时的注意事项;第二,纠正其附带民事诉状中不当诉求,并耐心做法律解释。如故意伤害案、故意杀人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往往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对此应将具体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出示、解读给其知晓;又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往往不知道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其计算的相关费用有误,此时应当出示相关的司法文件,并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帮助其计算、修改相关诉求。第三,告知其提起民事诉讼需要补充的证据,方便其庭审时举证支持其诉求。第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作相关法律解释,并倾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案件的意见,在安抚其情绪的同时,根据其情绪的强烈程度、理智的冷静程度做一定的调解工作。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案件表示“请法院依法判决”的,往往有着民事调解的可能;而如果其表示“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极刑”的,民事调解的余地则可能较小。
应当说,这种庭审前的沟通是必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过与法官的交流,在感受到法院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同时,使自己的意愿得到了表达和回馈,地位得到了尊重,激愤情绪也得到了一定的缓解,其会借助于法律、法院来寻求事实的真相和正义,而不是借助于其他极端的或者不理智的行为。
问题是,以上只是承办法官经验性的工作方式,并不是一项具体的工作制度;从长远考虑,可以将沟通的内容和细节逐步制度化、条理化。
2.与被告人所在社区的民意沟通: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报告的借鉴
自2006年《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实施办法(试行)》实施以来,我市两级法院积极贯彻执行,并结合无锡市审判实践,制定了《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审前调查评估的实施办法(试行)》,扩大调查内容,除调查核实证据外,还调查他们的经历、家庭社会环境、身心状况和娱乐爱好等个性特点。为了扩大教育面,进一步加强教育效果,该规定还将将调查和教育对象由省高院规定的可能适用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扩大为涉及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能适用缓刑案件的成年被告人。
整体而言,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报告是结合未成年人平时的一贯表现,从相对客观的角度获取的综合考察和评价,并且,这个在实际上影响着量刑的调查报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做是当地社区居民的意见:因为承担调查任务的机构是未成年人所在地司法局下属的社区矫正机构——往往是各区镇的司法所在被告人所在社区进行调查;而审前调查评估报告作为一种民意的体现,如果其不同意对某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那么即便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认为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也往往不得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这种通过调查报告的形式与社区居民获得意见互动的方式值得借鉴。
刑事司法实践中,某些影响重大的案件或者社会争议较多的案件,往往会出现当事人提交多人联名签署的请愿书。如某个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工作单位的百名职工提交联名签署的请愿书,说明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无不良记录,意在证明被告人只有较小的人身危险性。对这种形式的请愿书及其背后所体现出的民意,法官、法院虽然依据法律、证据裁判时未必会在判决书中采纳,但也不宜置之不理。对于要求严惩被告人甚至要求对其判处极刑的多人签名的请愿书,则更加应当慎之又慎:脱离法律完全采纳请愿书的意见,有可能导致“民意杀人”的悲剧;束之高阁置之不理,有可能导致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如群体上访信访甚至群体性事件等,有悖社会的和谐。此
时,可以考虑借鉴未成年被告人调查报告的形式,由当地司法所或者社区机关在社区开展调查,出具对被告人平时表现的综合调查报告,并将调查报告作为酌情量刑的依据在判决书中引用,同时将调查报告和判决在该社区中公示,以回应各位提交意见的社会公众,尊重其提出的意见。
(二)庭审时的沟通与交流
庭审时,由于旁听席上的人员不能发言,如何与民意进行沟通是个问题。目前主要是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来实施与民意的互动,同时也可以考虑通过增加被害人一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参与力度的方式来解决。
1.人民陪审员制度
从目前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害人家属在激愤的情绪下往往对法院的定罪量刑有不满意见,这有其不了解法律不了解刑事政策的原因,但法院审判、评议工作的封闭进行(相对)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其狐疑之心,其难免会怀疑法院审判的公正性,甚至用一些偏激的言论和行为去影响社会公众或者至少身边的亲友对法院的印象、态度,从而影响到法院、法官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
人民陪审员一方面可以使法院的审判、评议工作由原本的相对封闭转为相对公开,维护法院的公正形象;另一方面,陪审员本来就是普通公民,自身就代表着一种民意,他们裁决案件的特色是“什么都考虑在内”,他们会考虑法律之内的与法律之外的、正义与非正义、控辩双方的状况甚至是“自然法”的因素,他们能够使法律规则保持机动灵活,他们有权力修改、替换甚至避而不用规则,将“超国家的”或者说“非国家的”意识(民意)导入司法,以维护情理和公意,实现个案正义[9] 。事实上,理论界也早就认识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其认为: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熟悉各种各样的社会生活,他们参与审判可以广泛地代表公民的意志;民意一次次地质疑司法裁判无疑是影响着司法独立。只有通过陪审制度才能使民意得到充分理性的表达,才能增强司法制度对外部压力的承受能力,从而确保司法独立;同时人民陪审员也是一个宣传队,通过他们宣传法制、宣传审判工作,树立法律的权威。[10]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出台了相关文件,对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做了具体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2. 对新方式的思考:增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庭调查与辩论中的参与力度
在现行刑事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庭审程序一般是在公诉机关主导法庭调查与辩论的基础上进行的。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主要是考虑到被害人一方搜集证据能力、控诉能力的欠缺。为弥补其缺陷,使正义得到伸张,公诉机关代行了权利受侵害的被害人的权利。这在沟通不力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导致,庭审时真正的被害人一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自控诉与谴责犯罪的愿望得不到满足和回应,激烈或者悲伤的情绪得不到安抚;表现在现实中,则是被害人一方往往会向媒体或社会公众委屈地表示:“法庭上法官根本不让我们说话”。这种沟通渠道的不畅可能会在社会公众心中埋下法院审判不公的种子,导致“法院剥夺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权利”的误解,造成负面影响。
其实这类沟通渠道不畅的问题相对容易解决:只要在法庭调查与辩论中加大被害人一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参与力度,在法庭调查与辩论阶段给被害人一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独立的发言权和陈述时间。而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在被害人一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身参与下查明事实,不仅能满足被害人控诉、谴责的精神需求,而且能增加其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同感,避免其对权利、对事实的误解,也为其接受合法合理的判决结果奠定基础。
(三)宣判后的沟通与交流
审判已经不仅仅是法律专家们的事情,而是法律专家通过专业知识来说服民众的一个过程。
尽管我国的法治事业蓬勃发展,但司法实践的结果显示,多数普通社会公众对法律还是处于似懂非懂的状态。具体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是什么、如何适用、怎样产生的判决结果等问题在一般人看来仍然显得神秘而不可知。更有甚者,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一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刑事上诉权,如果其对判决结果不满、不理解,就需要一个交流的渠道来解释法律缓解其疑虑,从而避免因为不理解而导致的上访、信访等现象。判后释疑就是这么一类沟通渠道。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对判后释疑的完善应注重以下三点:
1.应当总结经验使判后释疑成为一项长效制度,而不是个人的工作方式。
2.判后释疑并不仅仅是单方面的解释,而是双向的沟通交流,即听取被害人一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法院相对立法机关、下级法院相对最高人民法院,在日常生活中与社会公众的接触更为频繁,所收到的对法律的不解、不满的呼吁也更多。这就需要法官在解释的同时,关注法律、司法解释中不合理的所在——而这些不合理的所在均会在实际的案例中通过社会公众、被害人家属的种种疑问得以表现。因此,在耐心解释的同时,有必要将司法实践中民意最集中体现的问题汇总,报立法机关和司法解释发布机关,供其修正时做参考,以避免因为法律、司法解释的落后或者不适应而导致的社会矛盾的激化。
3.对判后释疑的补充:司法协理员制度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被害人一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没有获得期望的判决结果时,往往会不自觉的将自己与做出判决的法官、法院对立起来,并且由于其与法官的陌生或者不了解,其会在某种程度上想当然的认为“法官与被告人是一伙的,是站在被害人的对立面的”,自然对法官所做的解释听不进去。听不进去,再正确的东西也是错误的或者无用的。正常的判后释疑也发挥不了作用。
此时可以考虑借助于司法协理员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中规定,要“聘请乡村、社区一些德高望重、热心服务、能力较强的群众担任司法协理员,协助人民法院化解矛盾”。“协助人民法院化解矛盾”,既包括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包括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误解。由于司法协理员来自当事人所在社区、具有一定威望和能力,其如果能协助参与判后释疑,在说服力和宣传效果的辐射性上(判决结果是什么、为什么这样判、依据是什么等等),都是普通的专职审判人员难以企及的:因为其来自社会,又回归社会,不像法院、法官这样相对独立和神秘。
因此,在一审刑事案件中,尤其是涉及人身伤害乃至死亡的重大案件中,应当有条件的选取被害人所在社区居民中有能力有威望者担任司法协理员,以减少被害人家属对法院、法官不必要的猜疑和不信任,同时适当增加法院审判工作的透明性,使刑事审判在保持神圣庄严的同时,相对透明和公开,从而获得社会多数公众的认同和正面评价。
当然,这项制度需要保障司法协理员的各项权利,比如旁听庭审、阅卷甚至列席合议庭评议——是否可行,有待进一步研究讨论。
(四)刑罚执行阶段的沟通与交流
由于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在监狱执行,刑罚执行阶段的民意沟通,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集中于罚金刑的执行和缓刑的公开听证取消制度上。
1.罚金刑执行中的民意沟通
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根据上述规定,不仅罪犯本人,而且罪犯的亲属也可以根据具体事实向法院提出减免罚金的申请,这就体现了罚金刑执行中,法院与民意的互动。
2. 新制度的思考:缓刑的公开听证取消制度
我国刑法第77条第2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实践中,对这一类“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情况缺乏相应的审查程序。
无锡中院与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有关部门联合出台《社区矫正对象因法定违法事由撤销缓刑的程序规定(试行)》,明确了撤销缓刑程序的审查内容和参与主体,创新性地提出了公开听证的审理方式。其中,社区矫正机构作为民意代表,不但要提供罪犯在缓刑期间的评估报告,并且要派员参加听证发表意见。在这种民主化、透明化的的程序下,司法行为得到有力监督,犯罪分子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撤销缓刑裁判达成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传达了和谐司法的理念。
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在没有社区居民到场发表意见的情况下,仅以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报告来认定罪犯的表现,是否足够?换言之,社区矫正机构是否足以代表民意?从与民意的直接沟通角度考虑,还是应当允许并要求社区中与罪犯不存在利害关系的居民到场,并就罪犯的平时表现、是否应当撤销缓刑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一些技术性的处理:如罪犯与发表意见的社区居民不同时在场等等。
三、小结
以上对刑事诉讼中现有的一些民意沟通方式和制度进行了简单的审视、思考。结合美国的制度设计经验,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有方式和制度来看,沟通民意的渠道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制度性建设。
但是,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民意作为一种原始的未经制度加工的“社会公意”,其与司法的互动,应当是有节制的制度性互动,而不是一方高于另一方的命令式互动。整体而言,民意与司法之间的互动,大体可遵循两种模式:(1)从宏观而言,民意经由立法进入司法。扩大民众的公共参与是法律回应社会现实需求、减小法律与社会的疏离、增强法律的人民性的根本所在。只有立法本身具有人民性,在司法中才能体现出人民性来。(2)民意经由微观司法过程进入司法。此时,民意进入司法依赖于微观的制度设计,既要保证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又要保证法律运作的独立性。这正如有观点所言,民意经由微观司法过程进入司法,要求结合中国现实、国情和人民的需求探索微观司法制度的构建或改造现有制度,而非简单地尊重以至屈从扭曲民意。[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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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书记员。
[1] 参见张隆栋著:《大众传媒学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4页。
[2] 参见陈树森:《博弈与和谐:穿行于法意与民意之间的司法》,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9期。
[3] 王来华著:《舆情研究概论》,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4] 曾虚白著:《民意原理》,我国台湾地区台北市华冈出版有限公司1979版,第74页。
[5] 参见王志强:《试论民意的刑事政策化》,载《学术论坛》2007年第9期。
[6] 参见王志强:《试论民意的刑事政策化》,载《学术论坛》2007年第9期。
[7] 公丕祥:《走进为人民司法的时代》,载《人民法院报•理论周刊》,2010年3月3日第五版。
[8] 参见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9期。
[9] 这是学者对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描述,笔者认为同样适用于理想状态的中国陪审员制度,详见陈林林:《陪审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功能——以形式合理性为中心的若干思考》,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4期。
[10] 参见吴亮:《对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兼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载《经济师》2005年第11期。
[11] 参见王启梁:《网络时代的民意与法律应有之品性——从“躲猫猫”事件切入》,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