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出了交通事故后,都是伤者向肇事者提出要求赔偿之诉。但宜兴法院受理的一起案件却是肇事者把伤者诉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应该赔偿对方的数额。日前,宜兴法院对这起特殊的确认之诉作出一审判决,鉴于伤者治疗尚未结束,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8年4月18日下午6点多,某起重吊装服务部驾驶员刘军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路上行驶时,与骑自行车过马路的云南人张娟相撞,造成了张娟受伤(右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等)的交通事故。当晚,张娟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5月12日出院,医嘱定期复诊,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737.03元已由肇事单位起重吊装服务部支付。
事后,服务部为了向保险公司理赔,尽快把事情作个了断,于2009年12月31日,一纸诉状将张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应该赔偿给张娟的数额。起重吊装服务部诉称,这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军与张娟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娟出院后,服务部曾多次催促她解决赔偿事宜,但张娟一直未予理睬,致使原告迟迟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方发生事故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按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确认原告应赔偿张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37427.03元中的70%即31258.4元。被告张娟未到庭,未作答辩。
宜兴法院经审理认为,确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大小,是以受害人的主张及相关证据为依据的,侵权人自认与否,不影响、也不能替代受害人损失的界定。本案中,张娟治疗虽已基本终结,但其出院时医嘱定期复诊、休息3个月,所以从实际伤情看,可能还会发生医疗费用,误工期限可能还会延长,并且误工标准也应当以张娟有无固定收入等实际情况确定,而不是以服务部认可的标准予以计算。因此,本次交通事究竟造成张娟医疗费、误工费等多少损失,或者是否会因伤致残导致收入减少等,目前尚不明了,所以目前尚不能确认服务部应赔偿的金额,故服务部的主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由于与受害人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又不主动提起诉讼的情形,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受害人企图通过纠缠、闹腾、要挟、恐吓等方式,迫使侵权人接受其无理要求;另一种是,受害人估计其所得赔款已经大于应得赔款时,一般也不会再提起诉讼。两种情况在现实中都时有发生,第一种情形又尤为多见,并将严重干扰和影响侵权人的正常生活、工作与安宁。这时,侵权人试图通过提起反向确认之诉,以确认其赔偿责任范围,继而通过提存或者抵消来消灭自己的债务,期望达到阻止受害人对其“侵扰”的目的,则往往不能如愿,因为这不是提起确认之诉所能解决的。
比如本案,因为,受害人未到庭应诉,赔偿金额就无法确定,就是受害人到庭了,如果他采取消极应诉的态度,拒不配合,赔偿金额仍然无法确定。其实,遇到这样的纠纷,侵权人只有通过提起排除妨碍等诉讼或者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当然,在受害人到庭应诉的情况下,一方面,法院应向受害人释明,采取正当的索赔措施以实现自己的权利,同时还应当对受害人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教育,不得扰乱他人的生产、生活秩序;另一方面,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积极做好调解工作,敦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以化解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对于第二种情形,则侵权人也可以采取本案这种提起反向确认之诉的办法,以达到固定基本事实和责任等目的,从而顺利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