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伙人将解除合伙关系的事实口头通知了房主,然不久后,房主因索取租金不成将他和原合伙人一同告上法庭。目前,无锡南长法院对该案已作出一审判决。
2009年6月,为合伙经营饭店需要,钱华、张洋与房主冯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若承租方拖欠房租累计达3个月以上,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冯强如约交付房屋。同年7月,张洋便与钱华解除共同经营某餐厅的合伙关系,之后钱华独自管理该餐厅。因钱华迟迟不交租金,冯强遂于2010年3月向法院提出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要求钱华、张洋迁出该房屋并共同清偿所欠租金38600元。庭审中,被告张洋辩称其早已退出合伙关系,且将这一情况通知过原告冯强,因此他已脱离本案诉争的租赁关系,不需要支付租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钱、张与冯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钱、张作为共同承租人,应当对承租义务承担共同责任。因此,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法官点评】《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钱、张虽然解除了合伙关系,但该解除行为仅在合伙关系内部产生约束力,即使张已将其退伙的事实告知出租人,仍然不产生张与冯租赁关系自动解除的法律后果。因此,退伙人若要解除租赁合同,必须与出租人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或者三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