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院、各基层法院与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的定向联络工作,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人大代表联络工作责任制的实施办法》,结合工作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大代表定向联络工作责任制是指在全市法院人大代表联络工作中,市、县(市、区)两级法院按照级别和地区,分别与所在辖区内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开展定向联络、分级负责的制度。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联络人员是指中院院领导、各部门负责人,各县(市、区)法院院领导和根据需要参加代表联络活动的相关人员。
第四条 人大代表定向联络工作应遵循依法联络、及时高效、分级负责、加强沟通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按照定向联络、分级负责的原则,中院负责联络在锡的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各县(市、区)法院负责联络在各县(市、区)的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全市法院建立中院和各县(市、区)两级法院定向联络工作网络,落实到每一位联络人员,具体联络名单见附件。
第六条 院长是代表定向联络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院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对做好代表联络工作负有组织和领导责任。代表定向联络工作的职能机构承担代表定向联络工作的制度建设、规范化管理,以及具体联络事项的组织、指导和协调、督查工作,直接向本院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对代表定向联络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第七条 代表定向联络工作所涉及的相关部门,该部门的负责人是相关联络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认真落实相关工作负有直接组织领导和落实责任。
第三章 内容和要求
第八条 全市各级法院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定向联络工作。定向联络工作包括邀请代表参加院、庭(处、室)组织的调研、执法活动、重要会议、走访或电话征求代表意见等形式。
第九条 各法院联络人员是代表定向联络工作的主体,要结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代表定向联络活动。
(一)联络人员每年与负责联系的人大代表开展定向联络活动不应少于二次。基层法院院领导每年应主动走访辖区全国、省人大代表不少于一次。
(二)在定向联络活动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联络人员应当汇总联络内容、人大代表意见、建议,提出拟办工作意见并报定向联络工作的职能机构。
收到联络人员提交的拟办工作意见后,定向联络工作职能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填写《定向联络工作办理单》,采取一件一单的书面形式,明确办理部门、办理时限、办理工作要求、办理工作的建议方案等内容,报院领导审批。
经院领导审批后,定向联络工作职能机构应根据领导指示,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定向联络工作办理单》送交相关部门签收,责成相关部门按照办理单明确的要求予以办理。
(三)办理部门应认真阅读人大代表意见建议,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详细办理方案,及时和联络人员、定向联络工作职能机构与代表见面,并将意见和建议的办理情况向人大代表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条 中院办公室应当加强意见和建议办理过程中的督促查办工作,跟踪检查和及时了解办理工作的时序进度和办理质量,认真做好相关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解决人大代表意见和建议办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监督和考核
第十一条 联络工作职能部门根据情况采取定期(一季度)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归纳整理、通报定向联络工作开展情况。基层法院每半年度要将定向联络工作开展情况向中院报告。
第十二条 各基层法院应当结合岗位目标管理考核,建立相应的定向联络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十三条 对经考核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及人员,分别予以通报表扬或者奖励:
(一)在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评先评优活动中获得表彰的;
(二)积极与代表联络沟通,切实以定向联络工作为契机,充分吸收代表的合理意见,扎实推进本院或本部门工作,取得良好成效,代表表示满意、受到代表好评的;
(三)积极组织开展定向联络活动,超过规定次数,对推动法院工作成效明显的;
(四)在代表定向联络工作中有其它突出表现和成绩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法院、责任人员,按照省法院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应责任:
(一)不积极开展代表定向联络活动,未完成规定次数的或由于组织安排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在开展代表定向联络工作中不负责任,受到人大常委会批评、联络代表在人大会议中提出批评的;
(三)在代表定向联络工作中处理问题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