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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法院开展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旁听)案件庭审活动的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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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0-07-14 16:47:36 打印 字号: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自觉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审判工作的监督,规范全市法院开展视察(旁听)案件庭审活动,促进法院审判工作水平的提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开展联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工作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视察(旁听)案件庭审活动的主体。人民法院开展视察(旁听)案件庭审活动以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为主,适当邀请辖区上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

第三条 开展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旁听)案件庭审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既保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作用的发挥,又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第四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旁听)案件庭审应作为人民法院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全市法院领导要予以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将视察(旁听)案件庭审活动作为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一项重要举措,纳入工作规划。

第五条 视察(旁听)案件庭审活动采取组织、邀请代表、委员旁听和根据市人大、政协组织安排的视察庭审活动及代表、委员自行旁听相结合的方式。所视察(旁听)案件可以是根据市人大、政协的要求,也可以是法院指定的案件或是代表、委员随机选择的案件。

 

第二章 旁听活动的组织协调

 

第六条 组织、协调开展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旁听)案件庭审活动的责任部门是全市法院从事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与人大、政协机关沟通联系,邀请代表、委员参加视察(旁听),协调法院内部相关部门的工作,视察(旁听)过程中的陪同、服务,收集、反馈代表、委员的意见、建议及督促落实情况等项工作。

第七条 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定期报送备选视察(旁听)案件信息,供有关责任部门选择。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有关旁听活动的后勤保障。司法警察负责法庭秩序的维持、值庭、被告人的押解及有关法庭安全工作。

第八条 法院各相关部门要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旁听)案件庭审活动纳入部门工作计划,统筹协调,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旁听案件庭审活动的各项工作。每年基层法院安排代表、委员旁听案件庭审数量不少于2件,中级法院不少于4件。

 

第三章 旁听的准备工作

 

第九条 全市法院应当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全市法院要加强与各级人大、政协机关的沟通,增进人大、政协机关对视察(旁听)案件庭审活动的重视和支持,扩大代表、委员参加旁听活动的人数。

第十一条 法院可以通过国际互联网法院网站、刊物、短信等形式发布近期法院开庭信息,或向代表、委员专门寄发开庭信息资料,让代表、委员充分了解近期法院要开庭审理的案件名称、时间、地点、诉讼各方当事人等信息,方便代表、委员选择旁听。

第十二条 组织、邀请代表、委员旁听,条件许可的,旁听开始前应向参加旁听的代表、委员提供简要案情、当事人争议焦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可能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或采取适当方式向代表、委员宣传、讲解与旁听庭审活动相关的诉讼法知识。由各级人大、政协组织视察的庭审活动应按照人大、政协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全市法院应建立代表、委员旁听庭审的便捷通道。代表、委员凭人大代表证、政协委员证等有效证件要求旁听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允许其进入法庭旁听,不得拒绝和设置障碍,无特殊情况,免予安全检查。相关部门应及时将代表、委员前来旁听的情况通知有关职能部门,便于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全市法院法官要严格要求,注重仪表仪态,着装要符合规定,准确使用法言法语。开庭前要做好庭审方案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

第十五条 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根据视察(旁听)活动的需要,及时安排法庭,并确保灯光、音响、投影仪等法庭辅助设备的正常使用,提供代表、委员进行评议活动的场所。值庭法警负责维持好法庭秩序,做好法庭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代表、委员视察(旁听)庭审时,有关职能部门应有专人陪同,提供服务。由市中院组织安排在基层法院进行的视察(旁听)活动,中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的负责人陪同参加。

 

第四章 视察(旁听)案件的范围和内容

 

第十七条 代表、委员视察(旁听)的案件范围是法院受理的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在此列。

第十八条 各法院可以选择一些重大的、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群众较为关注的以及涉及社会热点问题的案件,组织、邀请代表、委员视察(旁听)。

第十九条 代表、委员关注的案件,凡符合第十八条规定范围的,应当邀请有关代表、委员旁听该案件的庭审。

第二十条 为增强旁听案件庭审活动的效果,法院可以集中就一个专题或某类案件开展旁听案件庭审专项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组织、邀请代表、委员视察(旁听)庭审的评议内容主要是审判人员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正确实施法律法规,以及在庭审活动中,履行法律职责的能力、水平和作风,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组织、邀请代表、委员视察(旁听)的案件,条件允许的,一般应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或制作完成裁判文书的,开庭法院应优先安排该案件的合议和文书制作,裁判文书印制完成后由开庭法院及时送寄给视察(旁听)的代表、委员。

 

第五章 视察(旁听)意见的收集

 

第二十三条 视察(旁听)庭审结束后,法院应当通过书面或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询代表、委员对庭审的意见和建议。以座谈会形式听取代表、委员评议意见活动原则上应由院领导主持。对自行前来旁听案件庭审的代表、委员,有关职能部门也应主动与其联系,征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征询代表、委员意见的重点是合议庭、审判人员在庭审程序、庭审能力、庭审形象、裁判文书等方面的情况及处置庭审中突发情况的能力。评议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等次及评议理由,代表、委员建议等。

第二十五条 法院应为代表、委员自由发表意见提供场所,需要庭审人员回避的,有关人员应当回避。

 

第六章 视察(旁听)意见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对代表、委员通过视察(旁听)庭审提出的意见、建议,人民法院要认真分析,虚心采纳,对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应及时制订整改措施,并于庭审结束后十五日内通过适当方式将有关整改与落实情况向代表、委员反馈。对个别情况比较复杂,在十五日内答复确有困难的,应先向代表、委员说明情况,待办理完毕后再作答复,对由各级人大、政协组织的代表、委员视察庭审活动的评议意见、整改落实情况应向各级人大、政协作书面回复。

第二十七条 代表、委员旁听案件的庭审情况,可以作为考评有关审判业务部门和法官审判业绩、评估有关审判人员司法能力和水平的参考。

第二十八条 代表、委员对旁听案件的裁判结果提出异议的,相关审判业务庭要及时做好释明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民事、行政再审申请案件,减刑、假释案件,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和执行案件的公开听证的旁听,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