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改装渔船,公然采用电击方式在长江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结果触犯刑法获罪入狱。7月21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结江阴第二例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两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七个月。
被告人周某是安微渔民,家庭比较贫困,原本在别人船上捕鱼,看到很多同行都靠捕鱼发家致富,便决定自己购船创业。2009年12月,周某购买了一艘渔船,并花一万余元在船上加装了柴油机、发电机、倒顺开关、拖网等捕鱼工具,打算到长江下游流域电鱼。为了方便捕鱼,周某找来胞弟帮忙,并约定利润七三分成。
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5日,周某和胞弟二人驾船至江阴长江水域,使用国家禁止的作案工具,采取点击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捞长江?鱼36公斤、长江杂鱼17公斤,经鉴定价值8430元。据查,两被告人非法捕捞的长江?鱼,系在长江下游水域自然野生鱼类,受国家保护的水产资源。两被告人的捕捞方法系放电使水产品正常生长、繁殖受到损害的破坏性方法,具有毁灭性,造成了水产资源的重大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遂依法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其胞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没收作案工具。
【法官说法】
根据《刑法》第340条的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犯罪时间、地点和方法都有明确要求:即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犯罪嫌疑人只要违法其中任何一个“禁止”的,就构成犯罪。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使用爆炸、投毒、电击、私设电网等危险方法非法捕捞、狩猎动物的,同时可能构成《刑法》第114-115条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