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作/齐娜·祖米塔 翻译/赵 昕
美国各地的调解员时常会对应用于各个领域的“调解”有些疑义:这种或那种模式的调解到底算不算真正意义的调解?某种特定的调解模式能否反映当事人的真实需求?此外,很多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对何谓调解感到困惑,甚至怀疑调解到底能不能为自己带来好处。
其实,调解是分为不同模式、类型或风格的。调解的模式主要有三种。尽管各种模式的风格不同,但仍旧都是调解。
辅助型调解(Facilitative Mediation) 直到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几乎还只存在一种调解模式,即辅助型调解。在该调解模式下,调解员控制整个调解过程,协助当事人双方找到共同利益,在此基础上达成协议。辅助型调解员提出相关问题、归纳当事人观点、挖掘当事人主张背后的利益、帮助当事人提出并分析解决方案。他们不就调解结果向当事人建言献策,也不对法院判决结果进行预测。辅助型调解的目的是避免立场之争,在当事人潜在的需要和利益层面上而不是在严格的法律权利层面上为当事人进行沟通。调解员控制调解过程,当事人主导调解结果。
辅助型调解员要确保当事人在信息对称、相互理解的基础上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他们主要召集由各方当事人全体出席的联席会商,以便双方能够倾听彼此的观点与看法,同时也会经常采用“背靠背”的单方和私下商谈的方法。辅助型调解员希望由当事人本人而非其代理律师主导最终调解结果。
辅助型调解是从“志愿者争端解决中心”时代逐步发展起来的。当时的调解员由来自不同背景的志愿者担任,无须具备相关争议领域的专业知识,而且大部分案件的调解过程也没有律师在场。这种情形至今仍未改变,所不同的只是有许多职业调解员不断充实到调解队伍中,继续采用辅助型调解风格。
评估型调解(Evaluative Mediation) 评估型调解是参照法官主持召开和解会议的模式发展起来的。评估型调解员通过向当事双方指明案件弱点,预测法院或陪审团判决结果来协助他们达成和解。评估型调解员可以就调解结果向当事人提出正式或非正式建议。他们更加关注当事人的法律权利而非其利益和需求。他们根据公正的法律理念对案件进行评估。评估型调解员通常采取分别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方式,在实践中被称为“穿梭外交”。他们帮助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评估法律立场,比较调解结果与诉讼结果的利弊。评估型调解员控制着调解过程,并直接影响调解结果。
评估型调解通常出现在法院强制的调解或者委派的调解中。代理律师通常与法院一起共同选定调解员,并积极参与整个调解过程。当事人在多数情况下会出席调解会议,调解员也可以与代理律师单独会面。评估型调解员通常需要具备争议领域相关的专业知识或法律知识。由于评估型调解与法院之间的密切关系以及与“和解会议”的相似度,大部分评估型调解员均为律师。
转化型调解 (Transformative Mediation) 转化型调解是三种调解模式中理念最新的一种,得名于1994年福尔杰和布什(Folger and Bush)的著作《调解的承诺》一书。转化型调解基于以下两种基本理念:赋予当事人最大限度权利的“授权”理念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需求、利益、价值和观点加以承认的“认可”理念。转化型调解的潜能就在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以在调解过程中得以转变和改善。转化型调解员需要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因为只有这样双方当事人才能有机会彼此“认可”。
转化型调解与早期的辅助型调解在某些理念上有相似之处,比如向当事人“授权”思想和使当事人“转化”的思想。早期的辅助型调解员希望通过这种“和为贵”的方式达到改造社会关系,事实证明他们最终做到了。现代的转化型调解员也试图通过支持当事人主导调解方向来实现相同的目标。在转化型调解下,当事人控制调解过程并主导调解结果,调解员仅起到辅助作用。
优缺点 支持者认为辅助型调解和转化型调解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自主权,使他们能够对自己的争端及其解决方案负责。反对者则认为辅助型调解与转化型调解耗时耗力,且往往以失败告终。他们也担心调解结果与公平正义相悖,调解员不能有效保护弱势方。
转化型调解的支持者表示辅助型和评估型调解员为促成和解的达成,给当事人太多压力。他们认为是否达成和解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而不应由调解员做主。
评估型调解的支持者认为,即使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他们仍希望得到一个公平的答案。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评估型调解作为解决争端的方式,这说明相对于另外两种调解模式来说,评估型调解更具有市场支持率。反对者则认为,人们之所以选择评估型调解归因于其代理律师的眼界狭隘,因为这些律师只熟悉类似的程序(即诉讼程序)。反对者相信,如果当事人掌握了纠纷的全部信息,他们是不会选择评估型调解模式的。
关注与担忧 对评估型调解和转化型调解的担忧似乎要多于辅助型调解。尽管有人认为辅助型调解实用性有限且耗时过长,然而这种调解模式却能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相比之下,评估型调解和转化型调解则受到广泛批评。在评估型调解中会体现出一定的压制性、严厉性、操纵性,而且可能有失公平。转化型调解则显得过于理想主义,重点不突出,缺乏实用性。当然评估型和转化型调解员也对这些质疑提出了反驳。例如,塞缪尔·因佩拉蒂就认为,评估型调解是刚中带柔,刚柔相济。调解先提出建议方案,然后扮演“魔鬼代言人”,再提出法律问题或辩论意见,最后再为调解结果提供意见和咨询。他认为,那种批评评估型调解模式严厉、苛刻的论调是没有道理的。此外,福尔杰和布什认为转化型调解具有极强灵活性,适用于各类争端的解决。
另一种担忧是许多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甚至开始进入调解程序后,仍对调解将采用哪种调解模式毫不知情。因此,有人建议调解员应该在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或者开始正式调解程序之前就将使用的调解模式告知当事人。有些调解员则认为他们应该在充分了解纠纷情况和当事人需求之后,自行决定使用何种调解模式。
分立与融合 塞缪尔·因佩拉蒂(Imperati)和雷纳德·里斯金(Riskin)认为这三种调解模式的同一性大于其差异性。相关调查数据显示,大多数调解员都会在调解过程中同时使用辅助型调解和评估型调解的技巧,而哪种模式为主则主要根据调解员个人的技能、偏好以及案件的需要而定。然而,福尔杰和布什强调不同调解模式之间的差异性,尤其是“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调解模式的差别。他们认为评估型调解和辅助型调解过于重视法律方面的信息,因此和解结果更富深刻性、持久性和价值性。但是,许多转化型调解技巧的践行者声称他们在实践中并不单一使用辅助型调解或转化型调解技巧,而是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可见,三种调解模式是辩证统一的有机整体,调解员在实践中并不只局限于某一种调解模式。
结 论 辅助型调解、评估型调解和转化型调解在争端解决过程中都有其特有的价值与适当的位置。因佩拉蒂认为,大部分调解员都会根据个案的特点与当事人的情况将不同调解模式结合使用。一些有经验的调解员会就他们认为最适合的调解方式向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提出建议。一些了解各种调解模式特点的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也会向调解员建议采用何种调解模式。因此,调解员若能事前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阐明所使用的调解模式并讲解该模式的理论基础与价值理念,则可以大幅提高调解过程的清晰度与当事人的满意度,从而最终达到增加调解可信度与实用性之功效。
(作者齐娜·祖米塔(Zena D. Zumeta)是美国律师,自1981年起担任调解员,曾任美国家庭调解员学院院长(AFM)和全国纠纷解决职业人士协会(SPIDR)理事会成员,现任美国调解培训与咨询学会总裁。作者同意本报翻译并刊登本文,特致谢。)
(译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