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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撤销转让决议 不属于干预企业正常经营
南长法院审结一起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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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宁倩 陈津波  发布时间:2010-08-19 08:30:09 打印 字号: | |

 

近日,无锡市南长法院审结了一起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案件,判决驳回原告张舒要求确认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2006年,无锡凯达玻璃厂股东会作出了批准某厂房分割、对外转让的决议。从决议实行至2009年8月止,该玻璃厂将价值人民币750万元的厂房分割为20份,先后两次共转让了14股。第二次进行转让交易时,该行为并没有经过股东大会讨论,而是由含张舒在内的五个于开厂时选出的股东全权代表直接签字确认该厂其他股东认为该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全体股东及非股东员工的正当权益,遂于2009年度股东大会上决议撤销关于该厂房的分割对外转让决议。张舒对此决议表示不同意,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张舒又提出,该次股东大会主持人张年已于2007年6月退休,按相关规定已丧失职工股东身份,会议程序上有瑕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中,张年虽已退休,但其股东的资格未经过法定手续取消,故其股东身份可予以确认。在股东大会期间,包括执行董事在内的所有股东均无对其主持资格表示异议,主持未影响股东对决议表决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决议内容,不属于股东干预企业正常经营的行为,亦不属于权利滥用遂作出如上判决。

                           (文中署名均系化名)

                      

来源:无锡市南长法院
责任编辑:李宁倩 陈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