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阳食品有限公司与朱伟强于2009年8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双阳公司向朱伟强提供各类月饼。到年末清帐时,周伟强却拒绝支付该公司17万元欠结货款,双阳公司收账无果,便诉讼来院。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双阳公司的产品需经朱伟强经营部代表签字认可后封存,作为交付和验收的标准,若朱伟强经营部在验收中发现产品不合格、或者出现质量问题,应在双阳公司交货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未提出视为交付合格。合同订立以后,双阳公司按约定在朱伟强经营部验收后交付了相关货物,并在年末时向朱伟强出示对账单,而此时,朱伟强却以月饼馅未达标为由,拒绝支付拖欠货款。随后,朱伟强申请对库内所剩的月饼馅料含量进行司法鉴定,结果显示双阳公司生产的月饼馅料含量为67%,未达到《月饼》标准中馅料比应大于70%的要求。对此,双阳公司愿意自动减少3万元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有效合同,朱伟强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且用于鉴定的国家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所鉴定出月饼馅料含量仅与国家标准规定相差3%左右,属产品的瑕疵,不能以此认定产品不合格,对于双阳公司降低价款的行为表示准许,遂判决朱伟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双阳公司货款人民币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