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计算机及通讯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已快速辐射到社会各个领域。“人肉搜索”“网络暴力”“网络通辑令”等网民的自发行为却大行其道,在网络暴力有恃无恐的今天,人肉搜索搜出了法律和道德的盲点。而这一游离于法律之外的群体性网民行为却一次次悄然逾越道德界线,引发颇多争议。
一、网络侵权概述及其特点
网络侵权,顾名思义,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虚拟的网络世界让人们在真实的生活压力下有了一个释放场所。在这个空间中,隐去真实身份的彼此可以放弃伪装,让交流更真实。然而,网络带给人们无限精彩的同时,也成为了侵权滋生的土壤。
1、网络侵权主体具有隐蔽性与复杂性。
网络侵权者往往是以网名注册或是匿名,这就给实践中侵权者的认定提供了技术上的难题。侵权主体除了网民,还有网络服务经营者,他们为了网站经营的需要,往往对明显的网络侵权行为听之任之,成为了网络侵权行为名副其实的帮凶。
2、网络侵权速度快,范围广。
网络资源覆盖全球,互联网侵权方式迅捷,很快能遍及世界的各个角落。网络声讨必将引发更多不明真相的网民随波逐流,让受害人有口难以辩,有理无处辩。而当严重的侵权后果发生后,人们才恍然大悟,原来网民心中的受害人竟然变成了害人者。当真相大白于天下后,又有多少网民能承担责任呢?
3、网络侵权受害人自力救济难。
民事诉讼中一般侵权是过错责任,要由受害人举证侵权人及侵权后果,而基于网络侵权的特点,侵权行为人利用其网络技术的优势与法律的滞后性弱点在网络中任意胡为,侵害他人的权益,受害人则常因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找不到侵权人及证据而无能为力。受害人本来就是弱者,往往在无法举证的现实面前,放弃反抗,独自承受似乎是其一个不得不接受的结局。
二、网络侵权的法律定位及侵权类型
《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间接保护方法,通过名誉权涵盖隐私权,如此一来,隐私权便成为名誉权的下位概念,这其实并不合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侵权责任法》释义,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侵害人格权。
主要表现在:1、盗用或者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权;2、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侵害肖像权;3、发表攻击、诽谤他人的文章,侵害名誉权;4、非法侵入他人电脑、非法截取他人传输的信息、擅自披露他人信息、大量发送垃圾邮件,侵害隐私权。
(二)侵害财产权益。
基于网络活动的便捷性和商务性,通过网络侵害财产利益的情形较为常见,如窃取他人网络银行中的资金,而最典型的是侵害网络虚拟财产,如窃取他人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
(三)侵害知识产权。
主要表现在侵犯他人著作权和商标权:1、侵犯著作权。如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传输,规避技术措施,侵犯数据库等。2、侵犯商标权。如在网站上使用他人商标,故意使消费者误以为该网站为商标权人的网站,恶意抢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域名等。
三、网络侵权之冲突及其解决
有人认为在现实生活的许多领域,法律有着僵硬性和滞后性,而“人肉搜索”的出现是为了弥补法律的不足,用舆论监督的社会力量来一场人民审判,用网络来承载起维护社会公共道义的作用,这也是多数网友热衷于“人肉搜索”的基本态度。他们似乎达成了某种共识,只有通过网络暴力才能达到他们心中所谓的平衡。殊不知,情感的缺失如何能够撬动法律的天平。也有人认为当舆论监督超过其原来应有的范畴,朝着网络暴力发展时,网络侵权就应运而生了。笔者认为人肉搜索是一把双刃剑,它一面担当着法外空间的道义,另一方面它更有着最基本的道德底线,这也是人们都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的原因所在。笔者提以下建议。
(一)法律监管的及时到位
法律监管措施要及时到位,包括立法、执法、监督等环节。只有将网络监管法律化,才是解决网络侵权的治本之道。对于大众的网络行为加以引导,使其既充满活力,又不越雷池一步。对于网络经营者要加强管理,以减少人为的放纵网络侵权的出现。
(二)网民的自律
如果网民可以将网络世界制度化,理性地思考自己的网络行为是否合理、是否合法,在网络暴力事件发生后不去随波逐流做“哄客”,综合评定网络事件的真实性和全面性,理性地为网络行为,相信网络暴力案件将得到有效遏制。
(三)受害者的自卫
当网络侵权发生后,作为受害者,不能在网民群起的声讨和漫骂声中丧失话语权,这样会助长网络暴力的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越来越多的伤害。在适当的时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肃清网络侵权阴霾,无论是现实生活还是虚拟的网络世界,无不体现其必要性。
(四)大众对网络的呵护
不要随意给网民们贴上“网络暴民”和“道德民兵”的标签,网络对道德秩序重建的巨大作用是有目共睹的,挑战大众共识的行为受到大众抨击本身无可厚非,并能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道德秩序的重建,如果适当加以引导,网络有可能成为道德生长的一片沃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