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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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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许贝丽  发布时间:2010-11-05 09:51:31 打印 字号: | |

 

机动车辆挂靠是指车辆的所有权人即实际车主,经运输企业同意,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挂靠车辆在经营中发生交通肇事损害纠纷时的承责问题我国立法尚无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载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该复函对“适当的民事责任”未予明确,司法中主要存在两种理解。一种理解认为,应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业主、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它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二种理解认为,应由挂靠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被挂靠人在收取的挂靠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理解,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更为合理。如此判断何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则既要看该主体对机动车的运行本身是否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地位,又要看其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是否获得利益。须明确的是,当挂靠车辆是由挂靠人雇佣的第三人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据侵权法中关于“转承责任原理”的规定,挂靠人为转承责任人,被其雇佣的第三人为致害人,致害人处于执行职务等与双方特定关系相关的状态,直接由挂靠人即转承责任人承担责任。挂靠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可向致害人行使追索权。

同时,挂靠车辆致损法律责任的承担必然涉及车辆所有权认定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此可见,机动车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更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笔者认为,虽然挂靠车辆是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但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在立法未明确的情况下,不能将机动车物权登记与交管部门的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相混淆。综上,在执行涉及到挂靠关系的案件时,应当将挂靠车辆认定为挂靠人的财产加以执行,而对于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的肇事车辆以外的挂靠车辆,不能予以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许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