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键字:
  • 栏 目:
  • 高级搜索
您是第位访客
当前位置: 首页 > 学术书刊 > 文章
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思考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10-12-09 13:13:48 打印 字号: | |

 

□ 宋北平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国家机关公文、教科书和新闻报道中将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语言。这也是国内首部将规范网络语言行为写入法律的地方性法规。

      自从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专家委员会成立以来,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已经逐渐引起了法律界和法学界的关注,今天已经有越来越多的法律人认识到其意义或参与到其研究中来了。今年7月3日在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召开的该课题,应该说是最终成果鉴定会,特别明显的是参与鉴定的专家对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标准尤其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发言中就认为,法律语言的文体不统一、文风不统一、用语不统一、概念不统一等等“不统一”的问题非常突出,因而,统一是规范化的重要方面,也可以成为规范化的标准,甚至衡量规范化标准的标准。因而,我们首先将“标准”界定为衡量事物的准则、尺度,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即衡量法律语言是否规范的准则、尺度。这种标准既可以适用于对已生成的法律语言规范与否的判断,又能够应用于拟生成的法律语言的衡量。

      虽然学界早已有不少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语词表述了法律语言的特征、特点,但至今还没有人提出规范化的标准;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成立的立法用语规范化专家咨询委员会第一届任期已满,也已审校了不少法律草案,但至今也没有提出规范化的标准。原因是,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建立极其困难。语言不同于客观物质实体,没有质量也没有形状,因而可以称量、度量,标准因而可以计算出来。而且,语言的变化是无穷的,大到广袤无边,小到无影无踪。所以,如何建立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标准,对其进行必要的思考以“武装思想”,是比较理性的。

  标准建立的迫切性

      只要承认法律语言需要规范化,规范化标准问题立即凸显出来。没有标准可以言说,规范化的学术研讨没有重心,规范化的实践操作难以进行,标准建立的迫切性,表现在多个方面。

       1.法律语言学术研究的需要。

      在学术上,法律语言研究从应用的角度看,终极目标就是实现法律语言的规范化。我国从上个世纪70年代末就开始了法律语言研究,比西方仅仅略晚一些,但成就却相去甚远,重要原因是没有展开法律语言研究的核心——法律语言的规范化研究,没有展开这个方面研究的重要原因,又是法律语言规范的标准难以建立。因为法律语言前三十年的研究基本上是政法院校语文教师“独领风骚”,对法律缺乏了解的研究者即使建立起一套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标准体系,但其实际上仍然离不开通用语言范畴,无法适用于法律语言这个专业领域。

      经过长期的法律语言生活资料的储备,本世纪初笔者开始法律语言研究后,于2006年倡议成立的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专家委员会,它汇聚了我国法学理论界、法律实务界、语言学界等80多位著名的专家、学者,已经开了4次学术会议,其中有两次全国会议。2010年的第三届全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学术会议,去年由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承办的第二届全国会议上已经宣布,由司法部研究室承办,可为什么至今迟迟没有筹备——很可能不得不推迟到明年,原因是,如果还不能研讨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标准,会议已经难以展开讨论了,而究竟提出什么样的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作为会议研讨的坐标,专家委员会秘书处认为提出的条件尚不成熟。可见,能否展开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探讨已经成为法律语言研究,特别是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的关键问题。

       2.法律语言生活实践的需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直接领导的“立法用语规范化专家咨询委员会”,自成立以来,已经审校了近几年提交人大表决的几乎全部法律草案和部分拟表决而因各种原因未及表决的草案,可至今也没有提出审校的标准。如果有这样的标准,至少可以认为是立法语言规范的标准。所以,审校草案的语言是否规范的标准全在于审校专家的“自由裁量”。而每个专家“自由裁量”的结果都不会一致是不可避免的,对这类各执一词的审校意见,立法机关难以取舍因而不得不放弃,这已经在法工委于2009年召开的立法咨询专家与法工委有关各室负责人就法律草案审校座谈会上显示出来。

     另一方面,法律实践中,特别是司法实践中已经认识到了司法语言规范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然而,司法语言究竟应该符合什么样的规范标准,学界却没有提供答案,甚至参考答案都没有,从而使司法语言规范化没有坐标。这种理论性的探索,不应该也不能够由法律实务部门去完成,而学界再不以之为己任,实务界诟病学术界理论不能指导实践,我们再也难觅遁词。

      3.建立自足的法律语言表意系统的需要。

      我国自古代法律诞生直至鸦片战争,法制历史源远流长,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语言表义系统。

      鸦片战争后,特别是清末变法以来,传统的封建法律体系被打破,西方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及思想通过语言逐渐进入,与封建法律、制度、思想融合。遗憾的是,这种融合达到水乳交融的状况少,水油难融的情形多,从而导致汉语法律表意系统与词语实际需要指向的对象脱节。清华大学法学院许章润教授应笔者之邀,在“首届全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学术会议”上的发言中对此情形有比较详细的阐述。他说,问题在于中国从1895年以后,尤其是在1905年启动清末变法以后,整个中国法律固有的表意系统就我们今天所说的法律语言或者说是法言法语全部被抛弃,我们通过翻译,尤其通过对日语中的以汉字作为表达的这样一种法律语词移植和借用,以之构造中国文明的表意系统。换言之,我们所应用的这一套表意系统是在中国民族、中国的社会生活还没达到这样一套表意系统所描述的发展阶段的时候就采用了这样一套表意系统,比方说,在民国时候我们居然制定了股票交易所条例、证券交易所条例,可是在那时候中国既没有股票的概念,更没有证券交易所这样的实践,在这种情况下语词所表达的是另外一方水土的社会生活,与我们当下的民族生活、社会生活完全不搭界。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表意系统是知识分子和官僚集团结合起来通过移植形成的系统,它不能反映中国社会的生活,于是在这种情形下,中国的法律直到今天,大家都知道,我们诸多的表意系统还没解决这样的一个问题,如果说,像公司、法人、国家这样一些词汇在中国与中国的公司法人、自然人等等已然天衣无缝的结合起来,从而它已成为汉语词汇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的话,那么,还有众多的词汇它所表达的意义在中国没有对应的实体。……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语词所表达的社会生活的实质体是虚空的,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这样的语词并不能反映中国当下的社会现实。我想,我们今天所要探讨的法律语言的精细化与概括性,从而在此基础上实现汉语法律表意系统的精神化与专业性,它的一切源头就在于近代中国出现的这种事实与规范的脱节,所出现的这种表意系统与它所要表达的语义指向的实体之间的脱节。

      准确地说,自清末变法修律以来,是法律专业语言被整个地抛弃,采用了被移植或者说是西语汉译时在汉语基础上新造的法律专业语言。由于清末的古汉语完全被白话取代,进而演化为现代汉语,因而似乎古代的整个法律表意系统被抛弃了。问题是,仅仅只有法律专业语言不可能完成法律意义的表达,即整个法律语言系统中大部分实际上仍然是也必须是通用语言。所以,如何将清末以来“引进”的法律专业语言进行“治理整顿”,彻底汉语化,从而使汉语法律语言自足,这是法律语言规范化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标准建立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几十年的法律语言研究,也有人提及过法律语言规范化,但为什么没有触动建立标准的问题,是因为标准的建立存在着一些很难逾越的障碍。以语义分析为手段的《法律的概念》中有这样一段话:

      有时,与标准情况的偏差不仅仅是一个程度上的问题,而且发生在标准情况是由一些正常地相互伴随着但又各具特质的要素结合而成时,那么,缺乏了其中一个或几个要素的时候就会引起异议:水上飞船是“船”吗?没有王后的比赛还是“国际象棋”吗?此类问题可能是具有启发性的,因为它们迫使我们对标准情况的构成这一概念加以反思并使之明确。

      哈特不是针对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标准问题而发表的见解,却对探寻规范化标准设立的障碍富有启发,对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情况的构成进行反思,我们弄清了标准的建立有四个基本问题必须研究清楚,是为标准建立研究的前提。

      1.标准建立的基础。

      为什么说基于语言学建立的规范化标准应用于法律语言必然会失败,哲学知识是这样告诉我们的:普遍规律不适用于特殊规律。语言学的路子不通,我们的视线转向法律。法律语言规范化实际上是通过解决语言问题这个桥梁去实现解决法律问题的目的,语言仅仅是手段,是形式,法律才是目的,是内容。因而,我们认为,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设立的基础不是语言而是法律。因此,表述在一定语境中的通用语言特征的严谨、精炼、朴实、庄重等等,可以成为法律语言的风格,却不是法律语言的本质属性的体现,因而不能成为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标准。

      对法律语言的性质、特征,研究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所展现的面向,犹如观望庐山:“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庄重、典雅、严谨、周密、简明、朴实、平白、凝练、准确、规范等等,正是法律语言的这种“岭”和“峰”。这些是不是法律语言的根本性特征,能否成为法律语言规范的标准,如果可以,哪一个或哪几个还是全部可以成为规范标准。对法律语言,如果我们不能透过“语言”这个现象,去看“法律”这个本质,我们将永远在雾里看花。

      2.标准建立的依据。

      在法律而非语言的基础上建立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标准,马上面临的问题是依据什么。我们认为只能是法律语言的本质属性。经过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的提炼,法律语言的本质属性有三个:专业性、价值性、文化性。无论任何语种都具有这三个本质属性。这些属性之所以决定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标准,因为规范化的目的就是为了正确、充分展示这些属性,它们从而成为标准的设定三个方面的依据。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检察长孙力在中国行为法学会法律语言研究会成立大会暨首届学术会议上发言说:

      针对现在法律用语的混乱状态,法律语言的规范研究是很必要的,也是很需要务实的。法律语言应该区别于文学语言不仅有自己的美丽之处,更有自己的独特之处,比如简明、平白、准确、规范。

      3.标准宽严的程度。

      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标准究竟应该宽一些还是严一些,怎样才算宽严适度?标准过宽,则起不到规范的作用,从而失去规范化的意义;标准过严,则会消灭一些规范的法律语言,从而影响其发展。简单而易于操作的办法,将标准设定为一两个,但这样无法涵盖法律语言所有需要规范的情形;全面而精确的办法,将标准设定为十个八个,但这样会难以操作进而难以展开规范化的工作。哈特早在其《法律的概念》中告诫过了:

      有时,对一种表达方式来说,明确的标准状况或范例与那些成问题的情况相比,两者之间的差别仅仅是程度不同而已。

      语言表达的标准状况与成问题的情况,两者没有质的差别,仅仅程度不同,那么,什么程度是规范的,什么程度是不规范的,无疑更难把握。我们认为,法律语言的本质是具有法律意义,即对人产生法律效果,简单说就是权利和义务。因而规范的标准,犹如法律规范一样,既不能过于概括,又不可过于具体,否则都无法实施。据此,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标准应该设定在三四个可能比较适中。

       4.标准的可操作性。

      一直对法律语言颇有研究的国务院法制办原副主任张穹在对本课题最终成果作出的书面鉴定意见中,特别强调标准的可操作性。如果不具有可操作性或者可操作性程度低,即使设定了再完美的标准也是没有或者几乎没有实际价值的。然而,怎样使标准具有操作性,恰恰是标准设立中最难以解决的困难。

      笔者审校全国人大法律草案和北京市人大的地方法规草案所提出的修改意见中,往往最易于接受的意见是准确与否,最不受重视的是典雅与否。因为准确是法律的本质要求,准确与否是对错的问题,不准确的行为规则无法指引人的行为,准确因而是法律的生命;典雅是法律的形式要求,典雅与否是美丑的问题,不典雅的行为规则并不影响指引人的行为,典雅因而是法律语言的魅力。显然,衡量“是否有魅力”比“是否准确”困难的多,原因就是对其衡量的可操作性,前者比后者困难的多,因而后者的依据似乎比前者充分得多。

     建立能够应用于法律语言生活实践而不仅仅停留在理论研究上的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需要研究的问题还不少,例如,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标准与通用语言规范化的标准如何衔接,还有,江必新所指出的,与法律解释学如何衔接,等等,虽然未必是决定性的,但也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作者系北京政法职业学院法律语言应用研究所所长)

 

责任编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