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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文书提出协力义务与立法设计
◇ 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毕玉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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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0-12-29 12:52:10 打印 字号: | |

在民事诉讼中,文书证据是一种最为广泛使用的证据类型,并且,在实践中,它通常被认为是所有证据类型当中最为可靠和最值得信赖的种类。

  近年来,医疗过错、产品质量、环境污染等现代类型诉讼案件激增,在这些诉讼中,重要的文书往往掌握在对方当事人、甚至诉讼外第三人手中,经常会出现某些事实和证据结构性地偏在于一方当事人而导致举证人陷入困难的境地。在这种证据偏在日趋严重化、常态化的社会背景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却非常有限,几乎没有任何空间。这种证据失衡的现象,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举证人几无胜诉的希望。它严重地背离了法院裁判应当建立在尽可能发现事实真相基础上的原则。显而易见,这一来自审判实践中的窘况,与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的缺失不无关系。

  进入现代社会以来,随着社会生活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及现代类型案件的大量出现,西方各国在立法上均对民事诉讼法上的辩论主义加以重新诠释,同时相继采用集中化审理方式以防止诉讼拖延,进而增设了法官的程序管理职能,并扩充法官在证据调查上的范围与职权,使得原先具有自由主义色彩的诉讼模式进化为以诉讼协同主义为主要特征的历史阶段。在此过程中,当事人所负有的文书提出义务被强化,义务所涉及的范围也有明显的扩大趋势,其几近成熟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判例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辩论主义条件下程序机能的改进与转型

  在传统辩论主义之下,学理上曾倡导这样一种理念,即“任何一方并无义务向对方提供可用以对方攻击自己而使对方获得胜诉的武器”,在这种理念支配下,传统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仅有助于解决当事人的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相互协调问题,从而塑造出“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明格局。然而,在实务上,鉴于有关事实及证据材料因构造上的分布极不均匀,个案中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常常存在于并非举证人一方支配领域,但证据持有人在法律上并不负有包括文书提供在内的证明协力义务,因此举证人在法律上仅享有证明权而不实际享有证据提交请求权——这一充满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诉讼观过分强调民事诉讼的平等对抗性,法院仅仅处于消极仲裁者地位,这种情形严重限缩和制约了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发现事实真相的司法能动性。而这种基本思考是建立在对司法缺乏基本信赖及私法自治原理基础之上的产物。可见,肇因于证明责任分配法则内在机制的疏漏,导致证明妨碍情形无时不有、无所不在。因此,仅仅依靠证明责任分配法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裁判的公平与正义问题,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对诉讼程序的机能加以改进与转型,对传统辩论主义的指导思想及价值取向加以修正,实属历史必然。

  进入现代社会以来,随着社会生产关系发生的变迁,社会主流观念从先前的形式意义上的社会公平正义逐步走向实质意义上的社会公平正义,它立足于法院在审判上应当尽量发现事实真相和接近真实,而不仅仅是将诉讼刻画为一场对抗式的竞技表演。在此背景下,有关国家在立法上要求证据持有人应承受的诉讼证明协力义务,被视为对传统辩论主义的变革或修正。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受司法能动主义思潮的影响,在传统观念支配下的那种自由主义、个人主义已进化为协同主义,并且在这种框架内设定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新型诉讼法律关系。在这种总体架构下,证据持有人在程序上所承受的诉讼义务在公法属性的语境下被得以确认,为尽可能地发现真实或者接近真实,以实现社会实质性的正义创造必要的前提条件。

  应当指出的是,为诉讼当事人设定文书提出协力义务,是为了防止将证据作为对抗的武器来操作,以至于使法院不足以根据在诉讼中获得的证据进行裁判;对当事人而言,则具有使双方在诉讼对抗中达到实质上的武器对等原则的功能。为此,各国(或地区)在其民事诉讼法上相继为诉讼当事人设定了文书提出义务,并逐步扩充其领域与范围。近年来,这种趋势在各国(或地区)民事诉讼法不间断的修订过程中尤为明显,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至四百三十六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文书提出协力义务的性质及基本范畴

  从系统论的视角来观察,文书提出义务是当事人证明协力义务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于当事人负有文书提出义务性质的界定,涉及到这种义务所及的文书范围以及违反这种义务所产生预期法律效果的认识问题,因此具有基础性的意义。在学理上,主要有无限公法说、有限公法说、私法请求权说以及立法限制说。其中,无限公法说认为,文书提出的义务属于文书持有人在公法上的义务,与作为证人的义务相同,也就是说,任何人所持有的文书,均负有向法院提出的义务。有限公法说认为,文书提出义务是文书持有人对国家所应尽的公法上的一项义务,但该项义务仅限于法律所规定的情形,而不像证人那样系公民的一般性义务。私法请求权说认为,请求持有文书人提出文书,为相对一方当事人在私法上所享有的一种请求权所决定的;立法限制说认为,在法律限定条件范围内,当事人负有某种文书提出义务,并且这种义务不得与文书持有人的隐私、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相对抗。对此,笔者认为,有限公法说和立法限制说对我国的理论建设与立法设计均具有合理的借鉴价值,这是因为:文书提出义务是诉讼上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证明协力义务,它属于公法所调整的范畴,但是,法律所调整的力度与广度应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法治化建设等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且,这种诉讼上的证明协力义务应当以义务人在实体法上所享有的隐私、商业秘密等权益为限度,在必要时,在个案中可适当采用利益衡量原则进行权衡。

  根据法理及有关国家的立法实践,当事人在诉讼上负有文书提出协力义务范畴主要包括:1.引用文书。所谓引用文书,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加以利用并且由自己所持有的文书。在诉讼上,如果一方当事人曾经援引某一文书的相关内容作为攻击或者防御的证据方法时,相对一方当事人将自动对此享有证据提出请求权。2.权利文书。所谓权利文书,是指由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实体法上权利的文书,如债务证书、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公司资产负债表、会计凭证等。在诉讼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的需要,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可根据私法上的规定,要求对方交付或者阅览有关文书。3.利益文书。所谓利益文书指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制作的文书,如赠与书、遗嘱书、收据、身份证明书、委任书等。在诉讼上,当制作人的相对人成为举证人时,文书制作人对于该举证人负有文书提出义务。4.法律关系文书。所谓法律关系文书是指,一方当事人所制作的文书旨在表明或者能够有助于体现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凭据,如契约、存折、签收簿、商业账簿、裁判文书等。5.诉讼关联文书。它是指当事人就其实体及程序上的法律关系、争点、攻击或防御方法等与某一诉讼有关事项所制作的文书。6.因法院命令而提交的文书。它主要适用于现代型的案件中,基于保障当事人在“武器”上的实际对等原则,由法院据情命令证据持有人提交书证的情形。

  立法上的设计与构思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未对举证人所享有的取证权利以及证据持有人由此所产生的包括文书提出义务在内的证明协力义务进行明确规定。为填补这一空白,结合有关国家或地区对当事人文书提出协力义务制度的立法经验,在我国即将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较全面修订之际,我认为,可考虑规定如下内容:

  第一,为非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设定近乎一般化的文书提出协力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在立法上可表述为:“除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经法院准许之外,凡与本案有关的事项所制作的书证,举证人的相对一方当事人均负有提出协助义务。”

  第二,对当事人的文书提出协力义务进行列举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可包括:一方当事人对其在诉讼上曾经引用的书证,该方当事人负有提出义务;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可请求对方交付或者阅览的书证,该对方当事人负有提出义务;一方当事人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所制作的书证,该方当事人负有提出义务;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制作的文书,当该文书为其中一方当事人所持有的,该方当事人负有提出义务。

  第三,设立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即当举证人与非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对于有关书证是否属于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发生争执时,由举证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在对文书持有人拒绝提交文书所主张的正当理由进行审查判断,确定文书持有人的理由是否合法、正当后,决定是否向对方当事人发出提出书证的命令。

责任编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