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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法律体系形成之后人民法院的法治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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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6-01 09:13:17 打印 字号: | |

 
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周刚志 

 今年3月10日,吴邦国在工作报告中指出:截至2010年底,我国已制定法律236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尽管其发展完善依然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但法治建设的重心或将转移至法律实施领域。无疑,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将承担重要的历史使命。

  一、实施法律规范:法律体系形成之后人民法院的首要职责

  正如王胜俊院长所言:“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在中国法律体系中,除宪法相关法、行政法等部门法规范主要由行政机关实施之外,民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规范主要由人民法院实施;事实上,即使是行政法等部门法规范,亦得由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加以适用。故此,人民法院为法律实施之“最后防线”,实施法律规范为中国法律体系形成之后人民法院的首要职责。

  问题在于,我国法律体系由多层次、多部门的法规范所构成,尽管其整体上已经形成和谐一致之规范秩序,但是各部门法内部的法律规范之间亦不乏相互抵牾之处,在部门法之间更是可能存在规范的效力冲突。对于部门法内部的规范冲突,法院一般可以依照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位原则”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以及“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规冲突适用规则,加以妥适之处理。而部门法之间的规范冲突常常表现为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冲突之案型,此时若法官机械适用传统的法规冲突适用规则,往往难以妥当地处理相关案件。

  须注意的是,公法规范之适用对象一般为公权力主体及其直接相对人,公法行为对于相对人与第三人间民事法律行为之负面评价,并不能当然消灭其民法上之法律效力;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之产生民法上法律效果,亦不意味着其在公法规范之评价判断上当然为合法有效。譬如,纳税人利用私法上意思自治空间与第三人进行关联交易以刻意规避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其行为之实质确认其税收债务之成立,甚至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但是此种公法处理却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无效。当然,为避免私法权利之滥用,在当事人之民事行为直接侵害到公法上的法益时,人民法院亦可透过民法上之“公序良俗原则”或“诚实信用原则”等法律原则否定其私法效力之存在,以促进公法法益之实现。

  二、贯彻法治精神:法律体系形成之后人民法院的核心任务

  从英国、德国等国家的法治实践来看,机械强调“规则之治”的“形式法治国”转变为崇尚公平正义的“实质法治国”,最终演进为兼顾“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公正法治国”或“民主宪政国”,似为现代法治国家成长之一般规律。正如著名法学家庞德所指出:“法律必须保持稳定,但又不能一成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协调稳定必要性与变化必要性这两种彼此冲突的要求。”一国法治体制之成长,有赖于其法律体系之良性运作和协调发展,其中“立法改革”与“法律解释”两种方式,应当是妥适处理法律稳定性与变动性之内在矛盾的主要路径。

  尽管在推进立法改革并促使法律体系臻于完善的法制实践中,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仅居于辅助、配合立法机关之角色地位,但是对于通过法律解释协调现代法治的内在矛盾(即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之间的矛盾)而言,人民法院则可扮演积极作为之重要角色,甚至居于主导性之地位,此种情形尤其体现于“疑难案件”之审理过程。

  所谓“疑难案件”,它或者体现为具体案件事实难以对应于任何既存法规范之构成要件,或者体现为机械适用现有法律规则将推演出严重有悖于人民生活经验之裁判结果。此时,法院既不能以法无明确规定为由拒绝裁判,亦不宜率性诉诸民意而罔顾法律规则之文义;如果法官能够援引法律体系中居于较高位阶之法律原则,以辨明法律规则所蕴含之实质法益保护目的,并依此填补法律规则之漏洞,将是一种较为稳妥的裁判方法。譬如,在民事案件的裁判上,学界及实务界对于何谓“公序良俗”往往存在诸多争议,如果法官能够发掘宪法规范及法律规范中所蕴含之价值理念,并予以深刻之阐明,则可望收到理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由此而言,“法治”难以被简约为“法律规则之治”;在诸多“疑难案件”中,尤其是部门法冲突的“疑难案件”中,它亟须发展为“法律原则之治”。

  美国学者比克尔认为,美国社会乃是由“法律原则”所统治,法院在揭示、适用这些法律原则的过程中扮演不可替代之重要角色——“法院的判断是事后作出的,是表达于立法者的希望与预言在我们的社会的实际运作中经受了检验之后作出的;法院的判断可以在那些说明立法或行政活动之实际后果的案件中形成。因而,最高法院有能力在渐进提出原则的时候证明那些原则。”比克尔的观点对应于中国法制实践或许有失偏颇,但是法律规范的内涵确实不会因立法过程的完成而“毕其功于一役”,它必然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继续充实、完善;而在所有法律裁判活动中均彻底秉持法治精神,正是法律体系形成之后人民法院的核心任务之所在。

  三、提升法治境界:法律体系形成之后人民法院的崇高价值

  经济学家林毅夫教授曾经指出:“一个理论能否用来解释某种社会现象,决定于这个理论成立的限制条件和相关选择的机会成本和要解释的现象所在的社会是否一致。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人和社会主义国家、转型中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的人民同样是理性的,但是决策者在这些国家面临的限制条件和机会是不同的,所以,简单套用适用于发达国家的理论,并作为转型中国家或发展中国家的政策依据,经常会出问题。”法学者陈瑞华教授亦认为:“要穿过经验事实的迷雾,我们就需要做一个社会科学家,从社会科学的角度,观察法律问题,总结问题的出现规律,揭示问题产生的原因,并将其上升到概念化的高度,从而在总结中国法制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法律理论。”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也不可能存在两个完全相同的国家法治模式;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础上,如何发展拥有永恒生命力、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模式?这是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研究所面临的重大课题。

  就学科旨趣而言,任何法学理论都是旨在说明法律决策者如何在现实条件下作出合乎法治精神的法律判断。人民法院长期居于法律适用具体实践的“前沿阵地”,法官们对于法律适用的约束条件、社会效果及内在机理具有最为真切之感受,他们所尝试的法律解释方案及自发推进的司法改革措施,在法制实践初期或许会难以得到理论界之积极回应,却反而会招致“形式法治”论者的强烈质疑或激烈反对。此种格局之形成,当然可能是由于其解释方案或者改革方案尚不成熟所致,但是亦有可能是因为法学者习惯于引介域外法教义学原理却未能深入明了域外法学的理论前设,因而亦不能深刻把握中国法治模式形成的内在机理。

  事实上,亦如林毅夫教授所言:“理论不能被证实,只能不被证伪。一个理论的推论和被解释的现象一致,只能说暂时可以接受这个理论来解释这个现象,而不能说这个理论被证实了,认为理论被证实容易把理论当作真理,以为可以放诸四海而皆准。”法律理论并非永恒不变之僵化教条,法治体制亦非一成不变之固有模式,其合理性、正当性及其制度变革的必要性,最终将决定于其法律规范之适用能否实现公平正义的社会经济效果。是故,立足于法制实践经验提炼中国法治模式的内在原理,遵循“各美其美、美人之美、美美与共、天下大同”(费孝通先生语)的道路,提升中国法治的理想境界,将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人民法院的崇高价值之所在。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1-06/01/content_28159.htm

责任编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