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要求支付货款,一方要求赔偿损失,“被延迟”的责任到底应该由谁承担?近日,锡山法院审理了这起因为“被延迟”造成损失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依法判决了“被延迟”一方的制衣公司应该自行承担责任。
2010年6月,某加工公司与某制衣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加工公司为制衣公司加工服装,辅料由制衣公司提供,加工公司在取到辅料后加工, 9月5日至15日向制衣公司交货。此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交货日期变更为同年9月25日至10月15日。后来,制衣公司提走部分服装,支付部分加工费,剩余服装由加工公司多次催讨未提,相应价款未支付,故加工公司将制衣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过程中,制衣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0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15日,加工公司却至2010年11月12日才加工完毕,此时已经错过了这批服装的销售最佳季节。故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签订该份补充协议后,制衣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仍在向加工公司提供辅料,考虑到加工公司在收到该批辅料后还存在加工制作的过程,加工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交付最后一批货物是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制衣公司员工签收了该批服装,于2010年11月6日前分三此提货,剩余未提走服装是因为制衣公司未指定发货地点造成,加工公司的交付货物的行为已经完成。故该批服装错过销售最佳季节所导致的损失,应由制衣公司自行承担。
最后,锡山法院依法做出了判决,支持了加工公司请求,驳回制衣公司的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