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新与小松是无锡某小学的同班同学。在班里的一次体育课上,体育老师王老师因家里有事没有来上课,学校就派语文老师李老师代课。李老师决定组织班里的学生举行一场小型的篮球赛,一听说要举行篮球比赛,两人和其他同学们就像脱缰的野马欢快地跑向了篮球场。
篮球赛开始了,小新和小松分别在不同的队里,且小新正好负责盯小松。“嗖”的一声,小松一下就接住了同伴传来的篮球,连忙加紧步子准备快攻上篮。“小新,快拦住他!”小新的队友急得忍不住大叫,小新马上拼足力气,伸手欲挡住小松。看到小新过来阻挡,小松猛的一冲,“砰”的一声,两人撞在了一起,小新被撞跌倒在地上,双手撑地,顿觉左臂疼痛不已,大哭起来。同学们都被这场景吓呆了,李老师立刻叫人一起把小新送到医院,并连忙通知小新的家长赶到医院。
经医生诊断,小新为左尺桡骨远端青枝骨折,略有畸形改变,花费了医疗费600多元。听说儿子把同学撞伤以后,小松的家长也去探望了小新。“真是不好意思,我儿子太不知轻重了”。“废话也别多说了,你儿子把我儿子撞伤了,你作为家长就得负责任,赔我们医疗费和误工费。”“怎么能这么说呢,小孩子体育活动磕磕碰碰是正常的事啊!”对赔偿事宜双方家长争执不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怒之下,小新的家长将小松和学校一同告上了法院。
纠纷的事实非常清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告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上如何承担责任”的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争辩。原告小新方认为,小松是侵权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的责任;学校在组织学生上课期间,没有对学生尽安全义务:任课老师没有组织管理好学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被告小松的家长认为:小新是在篮球运动中受的伤,是相互碰撞致伤,不是小松故意撞的,因此不需要承担责任,另一被告学校则认为:学校已进行了安全教育,学校的体育老师也有相应的教师资格,根据《江苏省中小学生人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在事故发生后,学校已尽到了教育和管理的义务,也不存在过错。
法院经审理认为,篮球运动作为传统体育竞技项目,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伤害危险性等特点,运动参与者无一例外均是潜在的危险制造者或承担者,在运动中受伤不产生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无过错的组织者也不应为此危险担责。因此,虽然小松与小新在打篮球时发生碰撞致使小新受伤,但小松的行为并不违反运动规则,本身不存在过失。依据《民法通则》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学校对小新的受伤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没有赔偿义务,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官提醒】
这是一起典型的校园运动致伤案件,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有着显著的区别。但是,并不是所有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学校就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体育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学生在参与的过程中,应该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尽可能减少伤害事故的发生。同时,尽管在本案中,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但作为在校学生特别是小学生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学校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不断加强学生安全教育,在日常的教学活动和组织学生参加课外活动,注意切实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尽量避免意外情况的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