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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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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国顺 许晓倩  发布时间:2012-11-07 09:53:1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浦甲和浦乙系姐弟关系,分别居住在某村29-129号。浦甲为智力三级残疾的痴呆人,姐姐浦乙为监护人。因房屋拆迁,2007730日,经决算,拆迁办应分别支付浦甲、浦乙拆迁安置补偿款余额45571元、50520元。同日,汪甲代表浦甲、浦乙领取了收款人为“浦甲、浦乙”,金额为“96091元”的支票一张,并在该支票存根处签名。当日,汪甲至银行以浦乙的名义分别代理开立了2张存单。同年825日,汪甲又以浦乙的名义代理支取了上述2张存单中的全部金额和利息。后浦甲诉至法院,要求汪甲返还拆迁款45571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汪甲将全部存款取出后有无交付给浦乙,汪甲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第一种观点认为,汪甲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汪甲支取两张存单中的全部金额及利息的日期是825日,但其却在事隔一个多月后的928日才要求浦乙出具《声明书》,有悖常理。除此之外,汪甲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将取出的96091元及其利息交给浦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汪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汪甲并没有返还拆迁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声明书》确由浦乙出具。如汪甲将浦乙名下的存款取出而未实际交付浦乙,则汪甲与浦乙之间存在明显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浦乙仍向汪甲出具《声明书》,并明确表示其与汪甲之间“经济上没有任何牵连,包括现金存单”。浦乙的做法与其实际主张存在矛盾,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汪甲已与取款当天就将款项交给了浦乙,汪甲并没有构成不当得利。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归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即其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利益和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

我国实体法和诉讼法都没有对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明确规定。关于“对于取得利益‘有无法律上的原因’由哪一方负举证责任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有诸多探讨。

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既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就需要考虑是否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该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由于浦甲系智力三级残疾的痴呆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日常生活起居、财产及重大事项一直由监护人浦乙照看办理。汪甲将浦甲的拆迁款也以浦乙的名义存入银行,符合情理。故在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汪甲是否于825日取款当日将全部款项交由浦乙,也就是汪甲有没有非法占有该款项。这一证明责任,应由汪甲承担。在庭审中,汪甲出具了一份由浦乙签名“浦丙”的声明书。经过司法鉴定,证明声明书“立据人”处的签名字迹“浦丙”与送检的样本字迹“浦乙”是同一人书写。作为一名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浦乙理应知道自己签字行为的法律意义。

法官在司法的过程中,不仅应该重视证据,同时也应该重视法律推理。在本案中,对于汪甲是否归还90961元的拆迁款项,声明书并不是直接证据,且也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难以从证据方面明确认定汪甲已于825日取款当日将款项全部交给浦乙。但法官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进行推理,认为如果汪甲将浦乙名下的存款取出而未实际交付浦乙,则汪甲与浦乙之间存在明显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浦乙于928日仍向汪甲出具《声明书》,并明确表示其与汪甲之间“经济上没有任何牵连,包括现金存单”。浦乙的做法与其实际主张存在矛盾,其行为显然有悖常理,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汪甲已于取款当天就将款项交给了浦乙,汪甲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的四要件,也就不成立不当得利。

责任编辑:彭国顺 许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