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危险驾驶罪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少数醉驾人为逃避罪责,故意给侦查机关搜集证据制造困难的“非正常”情况,主要表现为:
第一、利用本罪对饮酒的“有效时间”要求来掩盖定罪证据。
普通人饮酒后,因个体酒精代谢等因素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会随着时间而动态变化,故对醉驾人的抽血取证,应在饮酒后的“有效时间”内进行,即侦查机关须至迟在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尚未消减低于醉酒标准之前将其查获并抽血取证。否则过了有效时间再进行抽血检验,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将低于醉酒标准,对于这种超出有效时间的“犯罪”行为,因缺少了关键的定罪证据(即抽血后的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即便司法机关内心无比确信驾驶员曾饮酒,也会因缺乏客观标准而无法对醉驾行为进行定罪。因此,实践中一些醉驾人员在被临检或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想方设法逃逸,待到超出有效时间再去投案,并声称自己并未喝酒。
第二、利用本罪对酒精检测的定量化要求来混淆定罪证据。
目前,对危险驾驶罪的认定,要求醉驾人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应达到0.8mg(乙醇)/ml(血液),且酒精含量的多少会影响量刑,可见司法实践主要以定量化的方式来实现对醉驾人的定罪量刑。故对醉驾人的抽血取证,必须在醉驾人酒驾后、再次饮酒前这一特定时间段内,才能使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真实反映行为人驾车时的醉酒状态。一旦行为人在驾车后、抽血前再次饮酒,根据目前的检测技术,无法反映行为人在再次饮酒前后不同的酒精含量。换言之,对于在驾车前后都曾饮酒的行为人,即便事后抽血检测的结果已达到醉驾标准,但由于行为人驾车时体内的酒精含量已经被后来的饮酒行为所影响,缺乏了客观检测结果佐证,司法机关无从证明行为人在驾车时的酒精含量。少数醉驾人利用该点,以“在酒驾后被查获前已再次饮酒”作为辩解理由,拒不认罪或对酒精检测结果提出异议。
第三、 利用亲友之间的顶包、串供来提供虚假证据。
证人证言是证明醉驾人饮酒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证人证言具备主观性强的特点,会受到证人的记忆力、判断力、表达能力、利害关系和思想感情等因素影响,有可能无法如实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甚至还可能歪曲、伪造、隐瞒事实。所以在刑事案件中,较为可信的往往是无亲疏关系、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
但对危险驾驶案而言,能证实醉驾人饮酒的证人,往往是一同喝酒的人,与醉驾人非亲即友,这些证人极易受感情、利害关系的影响,很难保证其证言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甚至与醉驾人串供、为其提供伪证、甚至助其顶包的情形也屡见不鲜。而醉驾人一旦翻供,提出“再次饮酒”的辩解时,常常会利用取保候审期间侦查机关难以监管的有利条件,动用亲友关系,鼓动证人翻证,提供虚假证言,客观上也为侦查机关搜集证据增加了难度。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认为,考虑到危险驾驶案的特性,在将来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以下思路:
一、对不同时期言词证据的证明效力加以明确区别。
实践中有的醉驾人在归案之初做有罪供述,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辩解称“在酒驾后被查获前再次饮酒”。我们认为此辩解真实性较低,极有可能是为逃避罪责而编造的情节,否则醉驾人在归案之初为何不提及该有利情节反而作出有罪供述。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对不同时期言词证据的证明效力加以区别。具体而言,1、被告人在案发之后第一时间的供述,应当包括其有无再次饮酒的情况。2、如果被告人最初的供述中明确表示未曾再次饮酒,则之后不论如何翻供,均应当以最初供述为准。3、如果被告人在最初的供述中,未曾提及再次饮酒的事实,而之后却翻供称曾再次饮酒,亦应当以最初的供述为准,除非被告人此时能合理说明再次饮酒的缘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理,对证人证言,特别是同一证人存在反复的证言,其证明效力亦可以按照上述原则加以区别。
二、对抗拒检查、逃逸、或为逃避罪责再次饮酒的行为人,可适用推定原则。
(1)对于被查获时醉驾人当场饮酒,企图逃避法律追究的,只要对其当时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可直接推定其醉酒驾车。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应当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充分体现了推定原则在侦查立案环节的适用。我们认为,将来如对危险驾驶案件作出司法解释时,应当吸收该条精神:对于驾驶员在临检时或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查获后,当场饮酒的,可直接推定为酒后驾驶,其当场饮酒后检测出的酒精含量,可直接作为判断其是否达到醉酒标准的依据,这也能体现出对醉驾人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重罚后果。
(2)对于被查获后或发生交通事故后,抽血检验前逃逸的,如在短时间内被抓获的,体内仍能检测出酒精含量的并满足醉酒驾驶标准的,可直接推定为醉酒驾车,且当时检测出的酒精含量可作为定罪的依据。事实上,单就“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而言,司法机关并不能完全排除驾驶员在逃逸后可能存在再次饮酒的情节,但作为一名驾驶人员,无论是遇到临检或者发生交通事故,都应当明知其应当停留在事发地等待民警的处理,而不能擅自逃逸。逃逸本身就意味着对法律义务、责任的逃避,非但不能得到鼓励,更应在立法上加重对该行为的可罚性。
(3) 对于在查获后或发生交通事故后,抽血检验前逃逸的,如未能在有效时间内被抓获,导致事后检测其体内不存在酒精含量或未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的,如另有能互相印证的其他证据证实其确实饮酒后驾车的,应直接推定为醉酒驾车,而无需考虑其体内酒精含量依据,并结合其造成的事故后果等方面确定量刑幅度。之所以如此规定,是由于驾驶员未在有效时间内被抓获,仅靠酒精检测已无法判断其是否存在酒后驾车的事实。此时侦查机关必须搜集其他足以证明其酒后驾车的证据,如一同饮酒人的证言、事故对方的陈述、现场民警的目击观察等等。如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反映出驾驶员确系酒后开车,再加上其存在逃逸的情节,在法律责任上理应加重惩罚,故可直接推定其已构成醉酒驾车,无需考虑酒精含量是否达到0.8mg(乙醇)/ml(血液)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