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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购买第二天被撞 两度索赔一胜一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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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军慰 吴崎嘉  发布时间:2013-09-30 15:14:09 打印 字号: | |

近日,锡山法院公开审结了一起有关车辆贬值损失的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1年7月4日,朱某在无锡市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宝马牌轿车,价税合计489600元。2011年7月5日17时25分许,戴某驾驶的某公司所有的小客车与朱某所有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内乘客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1年7月6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1年12月28日,朱某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某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修理费、交通费等,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了车辆损失费用并已赔偿完毕。2013年5月2日,朱某再次就这起案件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朱某提供了无锡市某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价格咨询报告书,主张某公司赔偿80000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赔偿应当基于这一法律关系,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在该条规定的范围中,朱某起诉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纳入赔偿范围。现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从本案实际来看,原告受损的车辆价值较大且购买时间较短,对于原告之利益包括精神感受确有间接损害,但是此项费用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赔偿,且从损失的构成条件来看,该车辆的品牌、价格表明该间接损失是基于当事人的高档消费品,而不是基于当事人根本生活所需的物件,因而不具有必要性,在当事人已经取得相应车辆损失赔偿情况下,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最终法官驳回了朱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陈军慰 吴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