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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矛盾不愿调和 欲解公司糊涂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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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芮锦烨  发布时间:2013-11-18 15:05:22 打印 字号: | |

 

公司股东之间,因为发生矛盾,不仅不愿坐下来平心静气化解冲突,甚至全然不顾公司普通员工的基本利益及社会的繁荣稳定,欲将公司解散拉倒。近日,无锡市北塘法院审理了这起因股东矛盾而引起的公司解散纠纷。


甲公司系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双方为中方股东乙公司和外方股东中某,分别认缴出资额33%及67%。2011年11月,甲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中方股东乙公司指派至甲公司担任董事、总经理的代表徐某涉嫌侵占、挪用公司财产。自此,中外双方股东之间长期存有矛盾。乙公司于2013年7月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已经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股东矛盾深化、公司拆迁导致无法正常经营,故基于上述三点要求解散甲公司。


北塘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公司经营者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首先,本案中,虽然甲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但因其矛盾的原因系乙方代表徐某涉嫌侵占、挪用甲公司资金,乙公司并未指派其他人担任甲公司董事、也未要求召开董事会;其次,甲公司至今运营正常,经营并未发生严重困难,无证据表明甲公司的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再次,乙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矛盾,即其尚未穷尽内部救济手段。


甲公司经营状况也是法院判决重点考量的因素之一。该院法官也实地探访了甲公司经营场所,发现甲公司系一制作出口箱包业务的中外合资公司,公司生产车间内有几十名员工正在紧张忙碌地工作,从该公司2011年和2012年的审计报告来看,除2012年6月份,因搬迁导致利润为负值外,其他月份,也均正常盈利,未见任何经营困难的迹象。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新公司法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其背后的法律意义在于防止公司因“一股独大”、“一人独大”造成公司治理结构失调,侵犯中小股东利益,造成公司发展不健康;或者有些公司股东之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利益冲突,使公司运行机制完全失灵,公司的一切管理事务处于瘫痪状态,公司损失越来越严重。


法官调查发现,甲公司仍在正常经营,原告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中方股东,单纯因为内部矛盾,而草率要求解散公司,是不理智的。原告一味要求解散公司,却从未真正考虑如何化解矛盾,使企业走上良性发展的道路。庭审中,乙公司对于甲公司的几十名职工今后的生活,也未提出任何的安置方案。换言之,甲公司解散后,乙公司意欲将这上述几十名员工推向社会,这是不负责任的,也是缺乏社会责任感的。


    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正义,也从另一个角度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更希望对其他企业有一个良性引导作用。笔者希望企业的股东或者管理者们,在进行企业经营管理或者企业变更的过程中,多从社会责任角度考虑,多从社会稳定及经济发展的角度考虑,多为员工的利益考虑,真正取之于社会,回报于社会。

 

 

责任编辑:芮锦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