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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字之差 损失3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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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史芳  发布时间:2013-12-16 14:20:45 打印 字号: | |

    古语说“一字千金”,近日宜兴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一字之差却关系300万元,上演了现代版的“一字千金”。


由于资金短缺,2011年宜兴一家纺织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提出借款,双方约定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由小额贷款公司向纺织公司发放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借款过程中,小额贷款公司发现纺织公司资产都已经抵押给其他银行,出于安全考虑,小额贷款公司要求纺织公司提供担保人。于是,纺织公司找到了一家实力不俗的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公司随后在两份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盖章,并将保证合同交给小额贷款公司,表示愿意为借款提供担保。小额贷款公司遂在其中一份合同上填写主债务的形成时间为2011年的4月13日至2012年4月13日。并于2011年4月13日向纺织公司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


纺织公司不久之后就归还了首批300万贷款,由于信用良好,小额贷款公司又于2011年10月14日向纺织公司再次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然而就在该笔贷款发放后,纺织公司生产陷入困境,涉及的借贷诉讼蜂拥而至,企业实际控制人也被追究刑事责任。眼见情况不妙,小额贷款公司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纺织公司还款并要求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法庭上,担保公司表示自己根本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保证合同作为证据。看到这份由自己公司出具的合同,小额贷款公司彻底傻了眼。原来,该担保公司运作程序上较为严谨,在同意提供担保后,向小额贷款公司索要了一份保证合同,由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剩余的一份空白保证合同上填写后交给了该担保公司。可让人没有想到的是,该工作人员实在马虎,竟然将主债务的形成时间填写为2011年的4月13日至2011年10月13日。按照这份合同的时间,纺织公司拿到的第一笔300万借款早就已经清偿,现在没有归还的借款是2011年10月14日才发生的,可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债务形成时间只截至2011年的10月13日,当然不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且担保公司提供了盖章后空白的保证合同,这内容是小额贷款公司自行填写的,担保公司当然以手头持有的这份保证合同为准。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经核实后,依法判决驳回了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自担保人处实现权利,从纺织公司处获得清偿看似也已经无望,小小的一个失误,让小额贷款公司损失了300万元。

责任编辑: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