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四川来无锡打工,不幸在高空作业中丧身,留下一个年仅13岁的儿子。父亲死后,儿子向无锡南长区法院提起生命权之诉,要求雇主和厂方为父亲的死亡承担共计78万余元的赔偿。
今年6月,无锡某布厂与个体户吴晓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主要涉及两项:1、布厂将棉纺车间1期内的部分物品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吴晓;2、吴晓负责拆除该车间内的吊顶、通风管道、桥架等物品。签订当天,吴晓支付布厂货款2万元。1个月后,吴晓带着包括杨林在内的几名工人到布厂实施拆除工程。然而在拆除过程中,杨林从离地面高度为4米左右的通风管道上摔下,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
儿子杨小林起诉称,父亲杨林是在包工头吴晓的雇佣下到该布厂从事拆屋架工程,后父亲不慎从高处摔落身亡,该厂在明知吴晓没有从事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仍让吴晓组织小工拆卸厂区的屋架,结果发生意外事故,吴晓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布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吴晓辩称,他不是包工头,只是带工人去干活,雇主是布厂,布厂没有保证安全,也没有提供安全设施,所以发生的伤亡事故应由布厂承担主要责任,他承担次要责任。而布厂辩称,因与吴晓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因此对于杨林的死亡,布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案件审理期间,杨小林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他说,母亲和爷爷奶奶早年前就去世,现在他是一个孤儿,家里条件不好,父亲的尸体还在无锡殡仪馆存放,尚未火葬。为使父亲能早日入土为安,要求被告先行给付。经过审查,法院认定杨小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吴晓、布厂立即先行给付2.5万元。
经过多次开庭审理,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确定杨林自负30%的民事责任,吴晓承担45%的赔偿责任,布厂承担25%的赔偿责任。扣除先予执行的款项,法院最终判决吴晓赔偿杨小林33万余元,布厂赔偿杨小林17万余元。(本案人物均系化名)
连线法官:
赔偿责任如何分配?
“原告将两个关系责任人列为被告,其中的责任分担成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承办法官说。杨林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明知其站在距离地面4米左右高的通风管道上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本应遵守相关安全操作规范,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杨林既无相应高处作业施工资质,在施工中也未遵守相关安全操作规范,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其从通风管道上摔下后死亡,因此杨林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吴晓带领杨林等人至布厂的棉花车间内拆除设备、通风管道等物品,杨林从事的工作系受吴晓指派,故吴晓与杨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杨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吴晓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布厂与吴晓签订的《协议》内容来分析,《协议》的内容涵盖了两个法律关系,不仅具有买卖关系,“吴晓负责拆除货物包含车间内吊顶、空调室内所有辅助设置、滤尘室内所有辅助设置、车间内通风管道及桥架”的条款,表明两者还有一层承揽关系。从承揽关系角度看,布厂作为定作人,因未尽审核吴晓是否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存在选任过失,故对杨林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最终以30%、45%、25%的比例来确定责任分担。
赔偿标准适用农村还是城镇?
本案受害人杨林是农村户口,在确定责任分担比例后,还需清楚按何种标准计算杨林的死亡赔偿金。
2004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发生的人身损害规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但近年来,农民工的“同命不同价”话题吵得沸沸扬扬,很多人认为不能严格按照户籍作为赔偿的区分标准。此后,各地在司法解释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具体的操作方法。
为统一无锡各基层法院的执法尺度,无锡中院印发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认定”,是这样描述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登记为农业户口的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由于没有更高级别的法律对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规定,南长法院参照中院的指导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认定了杨林在死亡前1年左右就连续在无锡工作、居住的事实。因此,杨林死亡后的赔偿金额,按照无锡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
社会观察:
请对生命负责
这是一起悲剧,然而这样的悲剧却时不时在上演。案件的主人公杨林是一位孤身来城市打工的年轻父亲,也是千万农村打工仔中的一名代表。他在四川的家中有一个未成年的儿子,儿子已没有母亲,也没有爷爷奶奶,既便如此,他还是将儿子托付给亲戚后出来打工挣钱。他在城中没有固定的住处,也没有稳定的工作。
案件中的吴晓是杨林的老乡,刚开办一个废品回收公司,他经常有急活儿就找像杨林一样的临时工。这次跟往常一样,临时叫上了杨林前往布厂实施拆除工程。然而这次没有像以往那般侥幸,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高处摔落的杨林因伤势过重而死亡。
法院已经从法律角度划分完责任分担比例,但依然值得我们从社会层面深思其中的原因。究竟如何才能避免这些悲剧的发生?
首先,受害者要有自我保护的意识。生命是自己的,别人不给予,自己也要积极争取。在拆除高空物体前,杨林可以向雇主提出工程的安全隐患,要求做些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但显然,很多打工者考虑到各方面原因,放弃了给自己的生命加上安全筹码的权利。
其次,雇主应该尊重每一条生命。从现场来看,面对4米高的高空物体拆除,吴晓为何没有采取一点安全防护措施?农民工不提出要求,但雇主应该预见到工程的高度危险性。这显然是对生命的忽视。
最后,厂方也难逃其责。在庭审中,厂方一直认为自己与这起事故的发生毫无关系。然而合同中明显反映的承揽关系,让作为定作人的厂方承担了选任过失的责任。按照《高空作业安全操作规程》规定,拆除4米高的物品属于高空作业,拆除人员需有高处作业施工资质。吴晓只是做回收废品的生意,根本没有从事高空作业的资质。若厂方选用了有资质的企业实施拆除工程,这样的悲剧完全可以避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