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是外商投资企业,被告是国内知名保险公司,纠纷源于外资企业的机器设备出险,双方就财产损失险的保险理赔金额不能达成一致。
纠纷始于2007年,基层法院于2008年作出一审判决,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于2009年作出二审判决,改判大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二审判决已执行完毕。
保险公司仍不服,向省高级法院申诉,省高级法院于2011年作出裁定,指定中级法院再审;中级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于2012年作出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基层法院重审;基层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于2013年作出重审一审判决,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外资企业不服重审一审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至此,中级法院于2014年处理的重审二审上诉案件,在某种意义上,已是该案的第“六”审。
该“六”审案,前后时间近8年,累计证据交换、庭审、调查、勘验、咨询等数十次。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应对该案已筋疲力尽,但会坚持到底,所争的不再是金钱的数额,而是一口气、一个理。
全面掌握案情后我认为,判决未必是该“六”审案的最佳处理手段,调解则可能终结该“六”审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在多次沟通协调的基础上,向双方当事人明确我国并没有判例法,即使有相左的判例支持各自的诉请,也不能对本案的最终处理产生实质性影响;在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出现空白的情况下,法院有权也必须对纠纷作出判断,即使该判断与日后的立法精神不符,因法不溯及既往,该判断仍具有效力;但由此而产生的代价让某一方当事人承担往往有失公平,而双方当事人均可能成为“某一方当事人”。
最终,双方当事人经过换位思考,同意调解解决纠纷并自动履行了各自义务。
就该“六”审案而言,调解变双方当事人的剑拔弩张为握手言和,亦节约了执行回转的司法资源。就民商事审判而言,“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决固然重要,但调解也绝不是配角。(作者简介:牛兆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1974年7月生,法律硕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