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银行诉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对于借款利率及罚息的规定不应超过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上限,对于银行放贷时扣除的手续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放贷金额以实际发放的金额为准。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6日,甲银行与潘某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甲银行向潘某提供贷款额度20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在贷款发放时,甲银行将从潘某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动用费,具体标准为动用金额的3%。逾期贷款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若潘某未按约还款,甲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同年9月28日,甲银行向潘某发放贷款20万元,并于当日扣除贷款动用费6000元。潘某自2015年1月2日起未按约全额归还贷款本息,利息清单显示的贷款剩余本金为191510.11元。甲银行诉至法院,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按约支付利息、滞纳金。
【裁判结果】
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潘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甲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85510.11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3.1倍的利息、0.9倍计算的滞纳金;驳回甲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甲银行于放款当日收取6000元贷款动用费,其实质是放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该行为违反有关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贷款动用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故潘某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4万元。
由于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3.1倍,滞纳金的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该滞纳金的性质系违约金,其收取的标准已过分高于潘某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法院酌定利息及滞纳金合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裁判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由此可见,对贷款利率进行限制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和精神。虽然对于如何确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但是,长期以来,商业银行作为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家相信其会模范地遵守相应规定,不会对其他经营主体或者个人形成高利盘剥。况且,目前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也即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上限应作为银行金融贷款利率上限的范围。如果允许信用借款事实上不受限制的超高额利息,必将产生不利示范,在增加借款利息的同时,也增加金融风险。对于放贷时预扣的手续费,和利息一样属于银行因借贷而收取的相关费用,性质与利息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甲银行诉乙公司、赵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如欲以此法律规定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三个必要条件:一、借款债务人在客观上以新贷款项用于清偿已到期的旧贷;二、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主观上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联络;三、保证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构成要件,保证人方能免除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甲银行与乙公司间存在多笔贷款,最早的贷款在2011年,金额1000万元。 2013年3月15日、3月19日、3月20日、9月22日,甲银行又与乙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均约定向乙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支付货款。2013年3月15日,乙公司筹集过桥资金200万元加上自有资金50万元,向甲银行偿还之前已到期贷款250万元后,甲银行按3月15日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向乙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3月18日,乙公司归还之前已到期贷款250万元后,甲银行按3月18日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向B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 3月19日,乙公司归还之前已到期贷款250万元后,甲银行按3月19日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向乙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3月20日,乙公司归还之前已到期贷款50万元及之前所借过桥资金200万元后,甲银行按3月20日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向乙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9月22日,乙公司归还之前已到期贷款250万元后,甲银行按9月22日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向乙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
2012年9月24日,甲银行与赵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赵某某为乙公司向甲银行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500万元。
贷款到期后,乙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赵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甲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归还借款,赵某某对乙公司的债务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赵某某辩称:本案所涉贷款系因乙公司与甲银行恶意串通归还2011年乙公司欠甲银行的旧贷。其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并不知晓上述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请求驳回甲银行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2014)崇商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赵某某对乙公司的债务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某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锡商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改判赵某某对乙公司的债务在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借新还旧是指银行在债务人旧贷未归还的情况下,与债务人签订新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贷款的行为。保证人责任得以免除的法理基础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向保证人隐瞒了实际借款用途,增加了保证债务的风险,保证人据此享有免责抗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从单笔贷款的资金流转过程看,虽是先归还旧贷后发放新贷,但数笔贷款时间间隔很短,贷款发放时间与归还旧贷时间亦相衔接。甲银行作为旧贷与新贷的放贷行应当知晓除第一笔旧贷的归还资金系乙公司自筹资金外,乙公司后三笔归还旧贷的资金均来源于甲银行前一日或前几日发放的新贷,可以认定甲银行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借新还旧的合意。鉴于第一笔旧贷的归还及新贷的发放亦系组成这一系列借新还旧的不可或缺的一环,且乙公司所借过桥资金也在第三笔新贷发放后予以了归还,故第一笔贷款亦可认定是双方合意以新贷偿还旧贷1000万元的组成部分。在无证据证明赵某某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知贷款实际用途的情况下,赵某某的保证责任可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享有免责抗辩权。但因2013年9月22日的新贷250万元及已偿还的2012年9月24日旧贷250万元保证人同为赵某某,故赵某某对该250万元贷款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而对本案所涉贷款1000万元中的750万元贷款,其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意义】
借新还旧是指银行在债务人旧贷未归还的情况下,与债务人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是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发放和回收过程中经常采用的操作方式,它有利于商业银行盘活收贷任务,减少贷款逾期风险。但是借新还旧,从其本质上讲,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利率等条款的变更,其实质内容是对借款期限法律契约上的延长。实践中,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因很多,比如丧失了偿还能力、因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不可抗力、故意逃废、企业转制等等。因此,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不应向保证人隐瞒新贷实际用途,否则将会影响保证人对贷款风险的判断,从而左右其是否提供保证担保。债权人不仅不能隐瞒保证人借新还旧的贷款用途,更不能以本案这种变相借新还旧的方式,以达到规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效果。
甲银行诉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为父母控股的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的“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行为。其一应当看房产来源,是否来源于父母赠予,据此判断父母有无为子女利益的一贯意图和行为表现;其二应当看房产用途,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为父母控股的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果借款是公司的生产经营所需,而公司的生产经营所得又因父母控股而高比例转化为家庭所得,那么未成年人作为家庭成员亦是受益者,可以判断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为父母控股的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亦是为了未成年人利益,则该抵押担保有效。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25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甲银行向乙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同日,刘某某(持有乙公司97.18%股份)出具担保书,为乙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甲银行与乙公司、刘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某某以名下某房产为乙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刘某某同时向甲银行出具声明书,载明:前述房产属刘某某夫妇及儿子刘某共有,因刘某尚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考虑其生活、求学等问题,作为监护人声明,如果因此造成刘某上述房产份额任何损失,该损失由刘某某向其子赔偿;次日,办理了他项权证。
2012年12月12日,甲银行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向乙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2013年9月11日,甲银行与乙公司、刘某某夫妇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甲银行同意将还款日展期至2013年12月11日;刘某某夫妇同意就展期借款事项,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担保。之后,乙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甲银行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并对刘某某夫妇及儿子共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刘某某则认为抵押的房屋因涉及未成年人的份额,故该抵押无效。
【裁判结果】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惠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一、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甲银行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二、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甲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47800元;三、对乙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甲银行有权以刘某某夫妇及儿子为共有人的房屋优先受偿;四、刘某某对乙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公司追偿。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锡商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刘某某向甲银行提供的声明书上载明其是为了刘某的利益才将刘某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甲银行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刘某作为未成年人,从常理上讲,其取得房产是来源于父母的赠予,乙公司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向甲银行借款,刘某某持有乙公司97.18%的股份,故乙公司的生产经营所得实际上也是刘某某家庭所得,刘某作为家庭成员也是受益的,故刘某某将刘某的房产为乙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实际上是为了刘某的利益,且该抵押担保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有效,甲银行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裁判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何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立法与司法解释均未明确界定。而随着经济的发展,未成年人名下有房产的情形时常可见,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提供抵押的情况亦屡见不鲜。对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提供抵押的行为,若“被监护人的利益”仅限制为借款所得必须直接用于被监护人生活、求学、就医等,则抵押行为大多无效;也不利于盘活前述房产用于商业融资,反而限制了交易流通和经济发展。兼顾未成年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稳定,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若满足以下条件,可以认为是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1、未成年子女的房产来源于父母的赠予,证明父母有为子女利益的一贯意图和良好表现;2、借款系为家庭财富的发展,如所担保的借款系为未成年人父母本人或父母控股的公司。
陆某某诉A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票据权利的转让可以背书转让,也可以其他合法方式转让,所不同的是被背书人以持有票据及背书内容来证明享有票据权利,以其他合法方式转让的受让人以持有票据及票据来源的相关证明来证明享有票据权利。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8日,A公司向B公司交付了3张商业承兑汇票,其中包括1张涉案汇票,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8日、付款人和承兑人为A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行为甲银行。后B公司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涉案汇票交付他人,经丁某某交付陆某某、陆某某交付焦某某、焦某某交付施某、施某交付C公司后,C公司在涉案汇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了自己的名称。经C公司委托收款,甲银行于2014年10月14日以付款人拒绝付款为由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C公司遂将涉案汇票经施某、焦某某退至陆某某,陆某某并支付了票款。2014年11月24日,A公司以B公司从A公司处诈骗取得涉案汇票等为由向江阴市公安局报案,江阴市公安局以涉案汇票有被诈骗的嫌疑立案侦查。
二审中,C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陆某某目前持有涉案汇票的原因是C公司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了陆某某。
陆某某据此诉请A公司支付涉案汇票项下票款100万元并赔偿该100万元自涉案汇票到期日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A公司辩称陆某某并非涉案汇票的被背书人;且江阴市公安局已对涉案汇票有被诈骗的嫌疑立案侦查,陆某某取得涉案汇票的合法性无法确认。
【裁判结果】
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2015)澄商初字第 269号民事判决: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陆某某涉案汇票票款100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宣判后,A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锡商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票据权利的转让可以背书转让,也可以其他合法方式转让,所不同的是被背书人以持有票据及背书内容来证明享有票据权利,以其他合法方式转让的受让人以持有票据及票据来源的相关证明来证明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陆某某持有涉案汇票,并且涉案汇票最后一手被背书人C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了陆某某,因此在承兑付款人A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陆某某是合法持票人。A公司提出B公司从A公司处诈骗取得涉案汇票的抗辩,并以该事由向江阴市公安局报案获立案侦查,但即使A公司主张的诈骗事实存在,也仅是其与B公司之间票据转让的基础关系瑕疵,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转让的基础关系瑕疵只能用于抗辩直接后手也即B公司,不能用于抗辩B公司之后的非直接后手C公司,也不能用于抗辩受让C公司票据权利的陆某某。故陆某某根据其持有的票据和C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有权要求承兑付款人A公司支付票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裁判意义】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票据作为一种支付方式在商事主体中流转频繁。但基于商事主体中的个人无法成为汇票的被背书人,只能通过汇票的直接交付受让票据权利,由此带来票据权利能否通过背书以外的方式移转的问题。
票据权利属于金钱债权,并非有人身性质债权、不作为债权、从债权等依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除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者外,对其可转让性应予肯定。该项权利的移转,有以票据法上的背书转让为之,也有以民法上的债权转让为之。两者的区别在于,票据法上的背书转让,转让人不退出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成为新的债务人;受让人不仅享有转让人的原有权利,还享有对转让人的追索权。而民法上普通债权的转让,转让人在转让债权后即退出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受让人承继其原有债权,其再无任何责任。本案中,陆某某对票据权利的受让,依循的是民法上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受让了C公司的票据权利,C公司不对陆某某的票据兑付承担被追索的责任,但陆某某可以行使票据本身载明的对承兑付款人的付请请求权。
E公司诉A、B、C、D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空白背书,是指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仅由背书人签章的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9条予以了突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空白背书经补记后,依然能够产生票据效力。
【基本案情】
A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前(具体日期不详)以倒签日期方式出具1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57.8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9月15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14日、付款人和承兑人为A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开户行为工行德阳城南支行。后B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C公司,C公司将该汇票空白背书给D公司,D公司将该汇票直接交付给E公司,E公司自行在被背书人栏内签章。2015年3月4日,E公司委托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薏柚?邢蚬ば械卵舫悄现?惺湛睿?ば械卵舫悄现?杏?span lang="EN-US">2015年3月27日向E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是付款单位资金不足。
【裁判结果】
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E公司承兑汇票款57.8万元及相应利息;B公司、C公司对A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E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这叫记名背书。《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9条又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据该规定,票据的转让背书由两部分记载构成,即在背书人栏内记载出让人名称(以下简称背出记载)以及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受让人名称(以下简称背入记载),出让人仅作背出记载,而由后续的持票人自行完成背入记载的背书方式,叫空白背书,与记名背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涉案汇票经C公司空白背书给D公司,D公司又将该汇票未背书直接交付E公司,并由E公司在被背书人栏签章,故E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合法取得了汇票权利。
票据权利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E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记载的票据权利;A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因此E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立即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57.8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B公司、C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背书人,应当对出票人A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E公司要求D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D公司未在涉案汇票上背书,并非票据债务人,不应承担票据责任,故无需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背书人名称和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如果记载欠缺,可能导致背书无效的法律后果。《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9条则规定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承认了空白授权补记背书的效力。
第一、汇票作为现代商业不可或缺的支付方式,具有高度的流通性,汇票权利可以通过背书或交付的方式自由转让。随着现代商业的发展,汇票使用日渐频繁,空白背书大量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空白背书的限制规定越来越无法适应票据流通的需要。鉴于空白背书在票据运作中的便利性,为了完善票据制度,应当认可空白背书的效力。
第二、空白背书经持票人补记后仍符合背书连续性,持票人可以背书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此处背书连续性应理解为背书转让形式上的连续性,而非实质上的连续性。换言之,最后持票人享有自行补记被背书人的权利,该补记行为不要求持票人必须证明其与票据前手之间具有实质性的原因关系,一旦要求承兑或付款的持票人是被背书人本人,即可推定为与前手具有对价关系的合法持票人。
第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立法目的看,其规定背书转让要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主要是基于保护背书人票据安全的需要。以直接交付转让票据的人转让票据权利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一方面他自己违反票据法的规定,放弃票据法对他的安全保护;另一方面他也获得了好处,即持票人不能向他追索。因此,这样的转让并不损害空白背书人和直接交付人的利益。从上述分析来看,他们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并非出于恶意,可以说是善意的违法,甚至可以说是一种良性违法。因此,没有必要认定直接交付的转让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倡导性而非效力性规范。
A公司诉C公司、第三人B公司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自己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账户用于归集特定成员单位在商业银行的存款,并即时等额划入该成员单位在非银行金融机构另开立的账户中,被归集资金的成员单位涉诉后,人民法院不能对该非银行金融机构所开立账户中的资金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
【基本案情】
A公司具有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其许可经营项目包括: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办理成员单位之间内部转账结算及相应结算;吸收成员单位存款等。
2010年8月3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银行账户资金归集授权书》,B公司将其在乙银行开立的户名为:B公司701账户,与A公司在甲银行开立的501账户建立资金归集关系。对该银行存款账户每日资金进行自动归集,并将归集资金直接转入B公司在A公司开具的结算账户550账户中。
与此同时,有另外4家企业与B公司一起与A公司在甲银行开立的501账户建立资金归集关系,并各自在A公司另行开具相应结算账户。
B公司与A公司的资金归集基本流程为:B公司通过在乙银行开立的701账户接受客户单位付款,付款资金到账后,每日资金自动归集至A公司在甲银行开立的501账户,在资金归集的同时,该款项记入B公司550结算账户。A公司依据B公司指令对外付款,550账户对外付款后其账户余额相应减少,B公司以其余额为限对外付款。
2013年1月25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诉讼冻结B公司在A公司开立的550账户。同年9月24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在根据C公司的申请对B公司进行执行时,从甲银行户名为A公司的501账户中扣划82.6万元。A公司提出异议称,江阴市人民法院扣划的82.6万元不是B公司的资金,仅有849.47元属于B公司的款项也已经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请求撤销执行,返还款项。2014年1月3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驳回A公司异议申请的裁定。A公司遂提起本诉讼。
【裁判结果】
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澄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一、江阴市人民法院扣划的A公司在甲银行501账户资金82.6万元为A公司所有;二、停止针对A公司执行措施。宣判后,C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锡商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501结算账户内资金归属A公司,理由:首先,以A公司名称在商业银行开具的账户内资金,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归其所有。其次,从501账户资金归集操作流程看,B公司701账户的资金被归集到501账户后,会即时等额反映在B公司开立的550结算账户,从而形成B公司在A公司的存款,该550结算账户资金系B公司财产,不会在501账户中与其他成员归集单位的资金形成混同,亦不能认为501账户属于被归集单位的共有或共用账户。第三,从550结算账户内资金支配方式看,该账户内的资金系由B公司支配,具体方式为A公司经B公司指令通过该550结算账户对外付款, B公司以外的其他4家单位亦采用同样的操作方式,进一步佐证B公司资金不因归集入501账户而丧失独立性。综上,A公司在银行开立的501账户内的资金不属于B公司。江阴市人民法院扣划的是A公司账户内的财产,依法应当停止执行措施。
【裁判意义】
财务公司具有特殊金融市场主体地位,其服务的对象范围主要包括企业集团所属成员单位,此类集团所属成员单位一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资金管控服从于整体企业集团的监管,这种安排通过成员单位在商业银行开具的账户及财务公司在商业银行开具的账户建立资金归集关系,上述技术监管的操作手段并不影响成员单位本身的财产独立性。鉴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特殊的市场主体身份,其在核准范围内提供金融服务时,不能将其混同于一般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对其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时应当遵守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仅因为被诉主体资金进入该非银行金融机构,就对该非银行金融机构以自己名义开立的账户内的资金保全、执行。
刘某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即使无证据证明其肇事逃逸,但其离开现场如果既不报警也不通知保险公司,逃避对其在事发当时生理状态的检测,导致无法确定其在事发当时存在酒驾、毒驾等保险公司免责情形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基本案情】
刘某某为保险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后,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留下保险车辆离开现场,既未报警,也未通知甲保险公司;但于2日后配合交警进行了事故处理,按交警认定的全责赔偿相对方损失和承担车辆修理费等138987.38元。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在其住院治疗肝病期间,当晚离开医院是为宴请长辈,晚宴结束后从江阴驾车去无锡,在途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见对方人多害怕被打而离开现场,离开时见对方报警自己即未报警;离开现场后,其感觉头痛手痛,便至女儿家睡觉、次日又回家睡觉,但未去医院检查,醒来发现多个未接来电,便回电,发现是交警来电。
刘某某据此诉请甲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38987.38元;甲保险公司抗辩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符合甲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
【裁判结果】
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澄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某某保险理赔款133011.38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锡商终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非基于自身伤情急需诊治或紧急救治对方伤者的目的,离开现场,既未报警,也未通知甲保险公司。虽将保险车辆留在现场,未破坏现场;但逃避了对其在事发当时生理状态的检测,导致无法确定其在事发当时是否存在酒驾、毒驾等保险公司免责情形,甲保险公司据此免赔保险金。故改判驳回刘某某诉讼请求。
【裁判意义】
近年来,保险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情形时有发生,无锡地区每年均有上百起此类情形涉诉。这涉及到肇事逃逸,但肇事逃逸不仅要有离开事故现场的客观事实,还要有逃避责任追究的主观故意,后者往往难以认定,交警也很少作此类定性,所以,保险公司按肇事逃逸免责的情形十分少见。但是,更重要的,这还涉及到逃避酒检、毒检,并且这往往是实践中的多数情况,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客观上逃避了对其在事发当时生理状态的检测,不仅可以免于酒驾、毒驾的刑事和行政责任,而且在保险事故中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可以转由保险公司承受。对此,本案充分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且未报警和通知保险公司,导致无法对其进行生理状态检测的,尽管无法直接认定其存在酒驾、毒驾,但可以根据其前述行为致使无法确定是否酒驾、毒驾的情况,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免赔保险金。由此培育社会诚信、倡导行为规范;提示社会公众,在驾驶活动中,要遵守交通法规、履行社会责任,以保护自己和保障他人。
严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应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实习期内的驾驶员在无符合资格的驾驶人陪同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在高速上行驶的,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合法驾驶人,因此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基本案情】
严某为属其所有的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内,严某驾驶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单车撞击护栏的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路产损坏。严某赔偿了路产损失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其车辆损失及其对外赔偿的路产损失。
事故发生时,严某的驾驶证处于实习期,且并无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
【裁判结果】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崇商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保险事故发生时,严某系实习驾驶员,其在无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不属于合法驾驶人。由此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对严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保险的基本职能是经济补偿和实现保险金的给付。机动车保险实现了车辆使用过程中的风险分散和转移。但被保险人是否能获得保险赔偿受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制约。保险合同条款均会载明只有在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才予以赔偿。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是由公安机关依据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驾驶证申领者进行审查及考核后,对符合取得驾驶证条件的申领者颁发驾驶证来确定的。因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确定驾驶人驾驶资格及是否合法驾驶人的法规依据。驾驶证的使用亦应遵守上述规定,包括各种驾驶资格对应的准驾车型、实习期内驾驶证的使用限制等。如果超限使用驾驶证,必将增加公共交通的危险程度。且车辆属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其危险程度的增加将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因此,将不适当使用驾驶证的驾驶员排除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合法驾驶人之外,既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亦能够对驾驶员起到更强的警示作用,使驾驶员杜绝侥幸心理,更好地保障社会公共安全。
高某诉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意外伤害险属于人身保险的一种,而人身保险并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故侵权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并不能产生使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9日,乙公司为包括高某在内的122名员工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险金额为3904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指定生效日为2013年4月10日。2013年7月16日,魏某驾驶小客车与高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高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高某10级伤残,支出医疗费17903.27元。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17903.27元、伤残保险金18000元及就业保险金12000元,合计47903.27元。
甲保险公司对高某主张的伤残保险金18000元及伤残就业保险金12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仅赔付每次意外伤害造成的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实际支出的医疗费,高某的医疗费已由侵权人魏某支付,其不存在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故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医疗费。
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条款载明:“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进行诊疗,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并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后,在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投保时确定的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投保单备注栏载明“保额30万/人,免赔额100元/次,赔付比例80%”,乙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甲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乙公司已仔细阅知、理解投保提示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
高某确认:魏某已向其赔付医疗费17301.17元,另提交602.1元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用以证明该费用系其自己支付。
【裁判结果】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惠商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向高某支付保险赔偿金44242.62元;二、驳回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商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一种,同样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故对甲保险公司主张高某没有实际支出医疗费,不应理赔的抗辩不予采纳。乙公司确认甲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故医疗费应在高某实际发生并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基础上,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后,按80%予以赔付。甲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高某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金额及相应的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药物,故高某的医疗费应在17903.27元的基础上扣除100元后按80%赔付即14242.62元。综上,甲保险公司应赔偿高某伤残保险金18000元、伤残就业保险金12000元及医疗费14242.62元,合计44242.62元。
【裁判意义】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作了重复保险的规定,而对人身保险并未做出“禁止重复保险”的规定。“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一般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损失补偿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其目的在于通过弥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失,使其尽快恢复生产和安定生活。在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只限于损失财产的实际价值,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但人身保险的补偿功能与财产保险并不相同,保险人补偿的并不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而是因保险事故所失去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虽然很难准确估计,但是可以补偿的。实际生活中往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通过约定保险金额的方式来确定补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人身保险一般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甲保险公司诉还某、乙公司保险人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严重违法驾驶情形,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条例规定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此时,保险公司承担的仅仅是垫付责任,侵权人系交通事故损害的终局责任承担者,该法定追偿权的行使范围应当包括鉴定费等费用。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8日16时45分许,还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撞击路肩石致使车辆变向,碰撞交通警示桩、护栏及由顾某驾驶的三轮车,后又撞击路边树木,结果造成顾某受伤,车辆、路肩石、警示桩、护栏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无责任。
发生事故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乙公司,乙公司为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还某系乙公司驾驶员,现已离职。
2013年7月,顾某就本次交通事故第一次诉至法院,要求还某、乙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6万余元。后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顾某各项损失共计59910元。由甲保险公司赔偿1万元,余款49910元因乙公司已垫付2万元、还某已垫付3800元,故由还某支付顾某26110元。
2014年5月,顾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08309.6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还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顾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顾某请求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予以支持。还某事发时虽系乙公司的驾驶员,但事发当日系周六且还某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公司机动车,故应认定还某当时并不是执行工作任务。顾某的损失在甲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还某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对公司驾驶员进行有效管理,未对车辆进行妥善保管,间接促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酌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顾某95046元;二、还某赔偿顾某8934.56元;三、乙公司赔偿顾某3829.1元。诉讼费52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8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539元、还某负担239元、乙公司负担102元。
甲保险公司按上述判决作出赔偿后,以还某及乙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追偿权诉讼。
【裁判结果】
2015年10月10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商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一、还某应给付甲保险公司赔偿款75309.5元;二、乙公司应给付甲保险公司赔偿款32275.5元。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垫付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以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的损失为前提,这种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第三人因此对侵权人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代受害第三人之位,向侵权人行使求偿权。保险公司在赔付顾某之后取得追偿权,该权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原则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人应当根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还某和乙公司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和30%,因此甲保险公司有权在交强险垫付范围内按照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行使追偿权。
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范围仅限定在人身损害,追偿权的行使不超过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对顾某的赔偿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基于交强险制度功能和救济目的的实现。交强险突出的特点是公益性和强制性,不以营利为目的,它将具有严重损害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从而实现更便捷救济受害人的目的。但保险公司承担的仅仅是垫付责任,由交通事故损害的严重过错方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的产生是基于第三人对于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旦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后就取得了代受害第三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因此追偿权的范围以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为限,本案中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应包括在追偿范围内。
【裁判意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人有权在抢救费用范围内对致害人行使一定的追偿权,该项权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本质的区别。交强险中保险人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强制性规定对受害人实施赔偿,其承担的仅仅是垫付责任,其赔偿后的追偿是代受害人之位对被保险人的追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追偿,所以上述两项权利有着本质区别。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追偿范围中不包括鉴定费等诉讼费用,而交强险中的追偿权应包括鉴定费等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