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交付检查不仔细协商不成起纷争
2014年9月8日,王先生在某4S店销售顾问刘某的接洽下订购了大众宝来1.6L 豪华型轿车一辆,约定交货时间为当月13日,并由刘某填写了《宝来轿车用户订单》,由王先生在该订单上签字确认。订单尾部载明“注:1、销售顾问已经对所订车型作详细描述,本用户已了解并确认”。在签订该订单过程中,刘某带着王先生去车库查看了所选车辆,王先生查看完毕后,刘某当场将该车车架号后八位“E3007314”抄写在《宝来轿车用户订单》上。
当月13日,王先生缴纳了12.6万元车款,提取了车架号 LFV2A2159E3007314的白色宝来汽车一辆。在车辆交接过程中,王先生对交付的车辆并未提出异议。
当月23日,王先生以4S 店交付的车辆非其预订且4S 店承诺销售的宝来2014款轿车为由,与刘某沟通,要求予以解决。经双方协商,刘某与王先生签订书面协议,承诺通过赠送油卡、封釉等来解决问题。但在上述协议签订后,4S 店并未按约履行,因此成讼。
【审判】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诉请被驳回
庭审中,王先生认为,其所拿到的车辆并非4S店承诺销售的2014款,而是2013款老款库存车辆,两款轿车在外观、内饰、配置、性能上有很大区别。4S店为达到清空库存车的目的,故意将2013款的库存车辆混为2014款新车交付,且在事后没有积极解决问题。因此,王先生认为4S店存在欺诈销售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4S店同意其退车,并赔偿13.7万元。4S店辩称,车辆交付前及交付时,工作人员已按约向王先生对车辆的配置、功能等进行了详细说明,王先生也是当场查看验收以后提车的。其所交付的车辆质量合格,也是交易时王先生所确认订购的车辆,并不存在王先生所说的欺诈情况,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王先生的诉请。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案中,订车合同及提车单均由王先生本人签字确认,且从涉案车辆本身来看,该款车辆系于2014年1月生产,无质量上的瑕疵等问题,仅在外观及配置上略有不同,完全可以正常驾驶使用。据此,法院认为,王先生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订购的车型与4S店所交付的车型不一致及4S店在向其销售涉案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
最终,滨湖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评析】对自己的诉请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4S 店向王先生销售汽车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销售。
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欺诈的构成必须符合以下要件,即欺诈方的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以及欺诈方的欺诈行为与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王先生应对4S店在向其销售汽车时存在以上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关于欺诈故意及欺诈行为,王先生虽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录音光盘,欲证明其与刘某就相关争议的协商过程,但在录音中仅有王先生自认为受到欺诈的陈述,并未有刘某的关于其在销售涉案车辆时向王先生进行欺诈的陈述或确认,更没有销售人员在销售时有告知王先生涉案车辆的虚假信息或隐瞒涉案车辆真实信息的内容。
其次,刘某作为4S店的销售人员在向王先生介绍完预售车辆后,带王先生现场查看了其欲订购的车辆即涉案车辆,在王先生查看、检验无误后,刘某当场抄取了涉案车辆的车架号,并由王先生签字确认。在4S店向王先生交付涉案车辆时,其所交付的车辆车架号与王先生在订单处所确认的车架号一致,且王先生在接收涉案车辆时未有异议,所有签字确认均由王先生完成,故根据以上两点不能证实4S店在销售时有欺诈行为。
最后,王先生陈述其欲购买的车辆型号为“2014款”,但“2014款”汽车与涉案车辆相比增加了无钥匙进入、电动折叠外后视镜、倒车自动调节等功能,上述功能在验车查看时无需专业知识就能当场确认,且王先生亦陈述在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但王先生在签订订车合同、提取新车时的两次查验均未能提出涉案车辆缺少上述功能。结合订车合同及提车单均由王先生本人签字确认的事实,故法院无法认定王先生购车系受欺诈而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