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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平为电信诈骗人员提供线路租赁构成诈骗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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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6-01-20 13:17:36 打印 字号: | |

【裁判摘要】

行为人租用中国电信公司数字中继线路后对外出租经营电信“群拨”和“透传”业务,在明知其客户透传的号码涉嫌改号并诈骗,仍继续提供该线路供他人使用,其虽未实际参与实施诈骗,仍应以诈骗罪共犯处理。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平,男,198294日生,劳务人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528被刑事拘留,同年74日被逮捕。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平犯诈骗罪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被告人张平与他人计划开办公司从事网络呼叫中心业务,并以杭州徽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签订相关通信协议和安全承诺书,租用电信公司的数字中继线路,购买服务器、加装VOS软件(具有计费和改号功能)架设通信平台,对外出租电信线路(支持“透传”和“群拨”功能)。20142月,被告人张平通过网络发展了客户陈建东(另案处理,网名“银河”),陈建东通过IP对接租用了相关电信线路并进一步出租给他人使用。同年3月,电信公司因出租的相关电信线路涉嫌诈骗投诉而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告知杭州徽派科技有限公司、张平,要求进行整改,张平在明知其向陈建东出租的电信线路涉嫌诈骗的情况下,为谋取经济利益,仅针对具体被投诉的电话号码进行技术屏蔽,仍继续为陈建东提供通信线路。

201441,他人通过被告人张平出租给陈建东的通信线路拨打诈骗电话,从被害人华月珠处骗得13万元。

2014527,被告人张平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案破后,被告人张平主动退出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平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人员陈建东的供述,被害人华月珠的陈述,证人马强、王仕中、李栋、陈冬冬、葛智、吕伟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平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他人提供通讯传输通道,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平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张平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破后,被告人张平主动退出1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平违反相关通信合作安全承诺规定,架设VOS软件,对外出租可以改号后进行“群拨”和“透传”业务的通讯线路,利用网络招揽网名为“银河”的客户后没有进行必要的身份、资质审核,甚至连客户的真实姓名亦不知晓,且在电信公司因张平提供给“银河”的通讯线路涉嫌诈骗投诉而多次联系其要求整改的情况下,为了经济利益而继续为“银河”提供通讯线路,最终导致本案诈骗犯罪结果的发生,从张平的客观行为来看,其对诈骗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构成主观上的故意,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犯罪的共犯论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于2015313日作出(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张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退赔款人民币十三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华月珠。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平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张平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张平被告知其所租赁电信路线涉嫌诈骗后,客观上已经对电信线路进行了屏蔽,不应认定其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提供通讯传输通道。且张平与其他人事前无诈骗合谋、事中未同谋、事后亦未分利,其不应构成诈骗罪共犯。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上诉人张平明知其租赁给他人的电信线路涉嫌诈骗仍继续提供该线路供他人使用,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张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退出13万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张平违反相关通信合作安全承诺规定擅自架设VOS软件,对外出租可以改号后进行“群拨”和“透传”业务的通讯线路,且对网络招揽的客户未进行必要的资质审核。在电信公司多次通过短信、邮件等形式告知其所租赁的通讯线路涉嫌诈骗要求整改时,张平明知其违规转租给“银河”的电信线路被他人用于冒充公检法等单位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为谋取私利,仅屏蔽涉嫌诈骗的号码未停止客户的账号,仍继续提供该线路供涉嫌诈骗的人员使用,其虽未实际参与实施诈骗行为,但主观上对诈骗犯罪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客观上提供通讯线路的行为帮助诈骗犯罪结果的发生,应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56日作出(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53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价值】

电信诈骗猖獗泛滥,民众深恶痛绝。而此类案件多处理实际参与诈骗的人员,对于违规层层转租电信线路并实际提供线路供诈骗人员使用的行为人处理不多。本案的处理有利于从严打击电信诈骗犯罪,从源头控制该类犯罪。

责任编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