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某生猪专业合作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案情简介
某生猪专业合作社占地约20余亩,与周边村庄最近约100米。其生猪规模化养殖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养殖过程中的粪污未经无害化处理,造成生态净化塘、附近河浜水体污染。环境公益组织中华环保联合会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5年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恢复被污染地区生态环境。案件审理中,法院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编制环境修复方案、监理方案,并邀请环境技术专家进行方案论证,判决某生猪专业合作社按照环境修复方案和监理方案的要求限期恢复生态环境。
(二)典型意义
改善太湖流域水环境,畜禽养殖污染治理是重要环节之一。2016年3月,无锡市政府推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今明两年要对全市2099家养殖场搬迁关闭、整改提升。如何对养殖场严格环境准入,推进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也成为司法关注的重点。法院通过引入专家证人、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制订环境修复方案、监理方案,有利于逐步提高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切实保障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
★吴某、张某诉某高速公路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先行判决案
(一)案情简介
吴某、张某的房屋建成于1990年,某高速公路于2004年通车,两者距离最近约18米。鉴定机构进行的噪声监测显示,吴某居住的房屋处,存在夜间环境噪声超标和夜间突发噪声最大声级超过环境噪声限值的幅度高于15分贝的现象。江阴法院认为,为尽快消除交通噪声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遂决定就消除噪声污染部分先行判决某高速公路公司限制采取安装声屏障等有效措施降噪。吴某、张某关于赔偿噪声污染损失等主张,待查明相关事实后再行裁判。
(二)典型意义无锡法院一贯以强化司法担当为引领,牢固树立环境司法新理念,不断拓展环境司法新领域。民事诉讼法关于“先行判决”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法院考虑到环境污染不可逆的特点,为了及时制止污染,在全省环境司法审判中第一次作出先行判决,以尽早减轻噪声污染对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还人们一个安静、舒适的生活环境。
★某洗毛公司诉某环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某洗毛公司为配合环保部门“提标改造”要求,与某环保公司签订了《污水委托处理协议》,约定其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营管理全权委托某环保公司负责,并自某环保公司接管之日起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改造,某洗毛公司按月支付环保公司运营管理费用。合同履行后,某洗毛公司的污水处理设施一直无法达标,废水超标排放,公司多次被行政罚款。2014年,某洗毛公司起诉要求某环保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200余万元。锡山法院就法律关系的性质、违约责任的认定、行政罚款的负担、不同阶段污水处理设施改造费用的承担等问题详细论证,判决某环保公司向某洗毛公司赔偿412万余元。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为典型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案件。2015年1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所谓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排污者通过缴纳或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委托环境服务公司进行污染治理的新模式。由于生产企业往往并不具备环境修复的专业能力,事实证明,第三方治理是推进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营专业化、产业化的重要途径,是促进环境服务发展的有效措施。当前,我国的环境保护机制正从“谁污染、谁治理”转向“谁污染、谁付费、第三方治理”。近年来,各地区在第三方治理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初步成效,但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也在显现出来。法院贯彻环保优先原则,以环境保护法为指引,结合合同法等传统民事法律,对第三方治理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为推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的发展充分提供司法保障。
★潘某、姜某甲、姜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至11月,潘某指使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姜某甲、姜某乙,先后4次将回收来的化工废料11.54吨倾倒在某厂附近的荒地上,经鉴定均属于危险废物,所含的二甲基甲酰胺系有毒物质。2015年检察机关以潘某、姜某甲、姜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向宜兴法院提起公诉,并为受损的环境公共利益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同时追加化工废料来源企业某聚合材料公司为民事被告。宜兴法院在刑事判决潘某、姜某甲、姜某乙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潘某、姜某甲、姜某乙和某聚合材料公司共同承担危险废物鉴定、处置费用135351元。
(二)典型意义鉴于取证难、鉴定难等问题,长期以来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入刑率较低。本案是宜兴首例污染环境入刑案件。法院在对污染环境罪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的同时,结合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承担修复环境的民事责任,有力践行了环境案件重在修复环境的公益目标,实现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和有效恢复生态环境的有机统一。
★杜某甲、杜某乙、张某、李某、盛某、陆某、马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刘某、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
(一)案情简介
2014年6月至11月,杜某甲组织张某、李某、盛某驾驶渔船至太湖贡湖水域采用电捕方式非法捕捞60余次,捕得太湖青虾1500余千克后,至某水产市场,由摊主刘某代为销售,得款9万余元,刘某赚取手续费3000余元。杜某乙组织陆某、马某驾驶渔船至太湖贡湖水域采用电捕方式非法捕捞40余次,捕得太湖青虾550余千克后,至某水产市场,由摊主严某代为销售,得款4万余元,严某赚取手续费800余元。审理期间,杜某甲、杜某乙各主动退赔1万元,陆某、马某各主动退赔5000元,严某主动退赔3000元,用于弥补太湖水域的生态损害。滨湖法院以杜某甲、杜某乙、张某、李某、盛某、陆某、马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拘役五个月不等,以刘某、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二)典型意义
2月初至8月底正是鱼类的生长期。为了保护太湖渔业生态环境,每年2月1日至8月31日为封湖禁渔期,禁渔范围为全太湖水域。贡湖无锡水域则全年禁止定置渔具作业。且禁止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杜某甲等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刘某等虽未参与非法捕捞,但在明知他人所捕青虾系在禁渔期、采用禁用方式所获的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并获利,均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环境案件的特点在于,受到损害的环境无法为自己伸张权利。法院以修复环境为重要抓手,要求被告人积极修复环境,并将此作为刑事责任量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力贯彻了恢复性司法的环保理念。
★某材料股份公司、李某、周某甲、周某乙、郑某污染环境罪案
(一)案情简介
2014年6月10日,为应对环保部门检查,某材料股份公司超纤部总经理助理李某明知周某甲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将公司生产中产生的工业废渣交给其处理,周某甲遂安排周某乙、郑某于次日晚,多次将工业废渣倾倒至某村附近的河道内。经现场清点、称重,打捞起装有工业废渣的铁桶共计99只,计重11.074吨,散落在现场的工业废渣计重4.373吨,合计15.447吨。经鉴定,废渣中含有N,N-二甲基甲酰胺成分,系危险废物。滨湖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某材料股份公司罚金五百万元,李某、周某甲、周某乙、郑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不等,并处罚金十万元至五千元不等。
(二)典型意义
近年来,规模以上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侵害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但刑事打击力度明显不足。本案被告单位明知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承诺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依法处置危险废物,但为应付环保机关检查而非法倾倒。且倾倒的危险废物数量远远超出刑法规定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法院坚持充分发挥罚金刑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罚、预防功能,加大对单位罚金刑的处罚力度,防止其再犯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