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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案说法•法官在线】被称“以次充好”,法院判决不侵犯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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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6-08-15 15:10:2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供应商被采购方称以次充好,诉至法院维护名誉权

甲公司是国内一家大型的家电生产企业,拥有数量庞大的供应商群。乙公司是其中的一家供应商,常年为甲公司供应配件,双方签订有长期的供货合同。

201410月,甲公司对乙公司进行生产检查。检查后,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在配件生产过程存在质量违规。为震慑其他供应商,甲公司通过采购系统向全体供应商发出了一份《通报》。《通报》中称乙公司以次充好,并给予乙公司红牌淘汰处理和20万元的违规处罚。

对于甲公司的处理决定,乙公司不予接受。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向全体供应商发出《通报》,称其以次充好,给其造成严重不良的商业影响。讨要说法无果,乙公司便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甲公司则在庭审中坚称,《通报》涉及乙公司的处理具有事实依据,乙公司在生产配件过程中确实存在质量违规,并提供了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

【审判】未导致社会评价明显降低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滨湖法院经审理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根据甲公司现所举证据,尚无法证明乙公司存在质量违规情况。甲公司在没有明确依据的情况下,在《通报》中称乙公司以次充好,且将该通报在一定范围内流转,确实存在不当。但是,以次充好并非十分严重的诋毁、诽谤,而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产品质量作出的一种评价,该评价目前也仅局限在特定范围内传播,并未形成大范围的扩散,乙公司对此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其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到经济方面的损失。该院综合现有证据及上述理由,认为不能认定甲公司侵犯了乙公司的名誉权,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法人名誉权有其特殊性    特定情形下实施限缩保护

法人名誉权,是指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相应社会评价,依法享有的不受侵犯、不受贬损的权利。对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表现形式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企业法人的商誉、商品信誉,在公开的媒体上发表内容不实的文章或者进行有失公允的评论。

承办法官介绍,法人名誉权有其特殊性,对法人名誉权的保护要考虑到法人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也要考量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公认的价值观,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当法人名誉权的权利人也是商事合同的当事人时,应提高对侵权的认定标准。也即法人名誉权的权利人应容忍对方对产品质量作出的合理批评、评价,如果从公众共同认可的价值观判断,此种批评、评价并未达到严重降低法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况下,行为人也不具有恶意时,则一般不应轻易认定为侵权,以此督促产品或服务质量的提高。

 

(本案主审法官,张磊,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助理审判员,19877月生)

责任编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