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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金融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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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01-13 09:17:03 打印 字号: | |
  为进一步促进金融审判司法公开,助力无锡金融发展,宣传无锡法院金融审判工作成效,1月12日上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门召开“金融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发布《2016年度无锡法院金融审判年报》、《无锡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和《无锡法院破产审判十大案例》。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宣传处处长诸佳英、金融庭副庭长陆晓燕组成新闻发布组。法制日报、无锡日报、无锡电视台、无锡广播电台,无锡新传媒等多家中央及省市媒体参加了发布会。

  发布会上,诸佳英处长首先围绕《2016年度无锡法院金融审判年报》和《无锡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全面介绍了无锡法院2016年度金融审判工作所面临的困难和取得的成绩。其次,结合《无锡法院破产审判十大案例》,全面回顾了近五年来无锡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开展的情况,以及在服务和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处置僵尸企业和化解产能过剩所起到的作用。随后,陆晓燕副庭长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执行转破产、市场化破产三个关键词为指引,深入介绍了若干个典型金融案例和破产案例,增强了与会媒体对法院金融审判工作的了解,强化了典型案例的传播力。在其后的媒体提问环节中,诸佳英处长及陆晓燕副庭长就记者提出的金融消费过程中存在的欺诈现象、破产审判如何促进危困企业更生等问题进行了专业解答。

  此次新闻发布会,是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年发布年报和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也是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发布破产审判十大案例。去年的年报和十大案例发布以后,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对于引导企业和个人正确参与金融活动,促进金融机构规范经营行为,共同构筑我市规范有序的金融法治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今年,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和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继续编写《无锡法院金融审判年报》和《无锡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并增加发布了《破产审判十大案例》,以这一新型载体为抓手深入推进司法公开、有力延伸审判职能、全面拓展司法服务内容。

《2016年度无锡法院金融审判年报》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确保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2016年,全市法院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积极创新金融审判机制,依法履行金融审判职能,充分发挥金融审判对金融市场的规范引导和价值引领作用,有效应对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对金融审判工作带来的各项挑战,为规范金融秩序、化解金融风险、鼓励金融创新,实现“让金融成为一池活水”的目标作出了积极努力。现将金融审判情况通报如下:

一、金融审判情况概述

1、金融审判收结案基本情况

2016年,全市法院共新收一审金融案件 6819件,同比减少5.54%。新收案件数量的同比下降,主要是由于保险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收案数出现了回落。审结一审金融案件6667件,同比减少4.76%,结案率为97.77%,同比增加0.8个百分点。全市法院主动应对审判新常态,进一步提升金融案件审判效率,较好地完成了全年度审判工作任务。

2016年,全市法院审结一审金融案件涉案标的金额 虽同比去年有所下降,但仍旧维持高位运行,达到了192亿元。

2、金融案件收案类型基本情况

从金融案件的收案类型来看,仍然呈现出“三足鼎立”之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三类案件占了收案总数的93.12%,其他类型案件数量则相对较少。其中,新收一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4794件,占收案总数的70.3%;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1112件,占收案总数的16.31%;新收一审信用卡纠纷444件,占收案总数的6.51%。

 

3、金融案件主要类型收案情况

虽然金融案件收案类型的传统格局并未打破,但金融案件具有鲜明的经济性特征,与其对应经济领域的宏观形势密切相关,宏观形势的变化会迅速传导至金融审判上来。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自“钢贸市场危机”发生以来,曾经出现过一段时间的暴涨,随着对涉钢贸案件的妥善处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也是逐年走低,但到了2016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收案数稳中有升,这表明,突发性危机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带来的巨大影响正在逐渐弱化,目前的案件是基于常态的、自发性的金融借款活动中所产生的矛盾。而保险合同纠纷在今年出现了近三年来的首次下跌,则得益于商业保险市场环境的不断净化,压缩了纠纷产生的空间。

2015年12月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去产能”作为2016年五大结构性改革任务之首,并提出了“依法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创造条件,加快破产清算案件审理”等一系列具体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提出要推行清算与破产专业化审判,破产案件逐渐成为金融审判的重中之重,其作为一个地区金融生态健康与否风向标的作用日益凸显,也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二、金融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1、破产审判重要性日益凸显

长期以来,各地法院普遍存在受理企业破产案件数量较少的现象,这使得破产程序维护良性市场环境和信用体系的制度功能无法充分发挥。究其原因,一方面,企业自身及社会各界对破产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有的认为受理破产案件影响社会稳定,有的认为债务人企业申请破产是恶意逃债的行为。而另一方面,部分法院和法官在案件受理上也存在一定的畏难情绪和推诿心理。这一不利局面在近几年出现了扭转,随着党中央“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大任务的提出,破产程序作为利用法治办法化解产能过剩的抓手,其重要意义逐渐凸显。最高人民法院也适时提出要完善破产案件审理机制,配足配齐专业审判人员,为中央推进供给侧改革、依法处置“僵尸企业”提供有力保障。我们也在实践中发现,破产程序具备清理债权债务和化解矛盾纠纷方面的集中优势、效率优势和经济优势,能够切实维护经济秩序和金融安全。在内外部双重力量的推动下,无锡法院破产案件数量呈现出水涨船高的态势,破产案件曾经保持连续5年增长,今年虽然在数量上有所降低,但在破产程序价值已为社会正确认识的当下,破产程序作为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一种,势必将在今后一段时间蓬勃发展起来,特别是随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开展,未来几年破产案件收案数继续增加将是大概率事件,其重要性只会增强不会削弱。

2、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日益增强

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别化, 金融消费相对于普通消费,囿于存在更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局面,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自由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各项权利都更易受到不法侵害。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金融机构行为,对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全市法院在处理金融消费者权益纠纷过程中,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对于严重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积极运用现有法律手段予以惩戒。如中院在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在查明保险公司存在欺诈投保人的事实后,为依法保护投保人合法权利,对不诚信保险公司进行惩戒,法院依法认定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的一种,同样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在无锡地区首次判令保险公司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需要“退一赔一”。该案例显示了无锡法院强化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惩戒不诚信金融机构的决心,对保险行业起到了规范引导的作用。

3、金融审判重难点转移日益频繁

随着经济形势发展的加快、金融法律法规修订的加速,金融审判重难点的转移也日益频繁。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前几年受2008年“金融危机”和2011年“钢贸市场危机”的叠加影响,案件数量呈现出井喷之势,审判的重难点集中在如何提升审判效率,及时化解诉讼程序性障碍。而近两年,随着金融市场逐渐步入“后危机时代”,涉钢贸案件数量比例不断下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产生又主要由于“三期叠加”形势下宏观经济的不景气,此时审判的重难点集中在因联保互保而产生的担保效力问题。再以保险合同纠纷为例,其中体量最大的为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以往所适用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为2009年版,该版合同由于在条款设计上存在含义不清、语意不详的问题,导致大量纠纷集中于“高保低赔”、“无责免赔”、“非医保免赔”等方面,这也是以往审判的重难点,但今年随着2014版机动车保险合同的适用,前述的问题均已得到部分解决,该类型案件审理的重难点势必再次发生转移。再比如票据纠纷,以往的重难点主要集中在承兑汇票被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而随着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分析研判,制定了公告日晚于票据到期日的应对策略,此类纠纷又近乎绝迹,现有的票据审理重难点转移至票据非背书转让人的权利义务问题上。

4、金融商事纠纷数量与金融机构活动规范性日益密切

金融交易的一方参与者为金融机构,其同时也是金融产品的设计者和金融合同的制定者,在金融活动中,金融机构无疑处于主导者的地位。这一主导地位也给金融机构赋予更多的责任,可以说,金融机构活动的规范性直接决定了金融交易的规范性,直接决定了金融商事纠纷发生的可能性。以信用卡纠纷为例,2014到2016年,全市信用卡纠纷数量分别是829件、601件、444件,呈现出逐年递减的态势。究其原因,源于前几年金融机构对于信用卡采取的粗放型管理态度,追求信用卡发卡数量而忽视了审查信用卡领用人的资信能力,导致信用卡领用人因缺乏透支后的偿债能力而无力还款,产生了大量的信用卡纠纷。而近年来,金融机构在发现问题后,为了防范信用卡坏账风险,规范了信用卡发卡手续,加大了对信用卡领用人的资信审查力度,一方面导致信用卡发行数量的增长速率放缓,从基数上减少了信用卡纠纷发生的可能,另一方面,也保证了信用卡领用人具有充足的资信能力,杜绝无力还款情况的发生。再以保险合同纠纷为例,以往很大比例的保险合同纠纷是由于部分保险公司投保过程不规范,存在投保单漏签、代签的现象,从而因免责条款有效性而产生争议。随着此类案件的不断增加,保险公司也开始规范投保流程,要求投保单必须面签,使得因免责条款效力而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数量持续走低。

三、无锡法院金融审判工作特色

2016年,无锡法院一手狠抓依法审判,一手狠抓司法服务,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及其职能延伸作用,积极创新,打造金融审判工作特色亮点。

1、打造精品案例,创立裁判规则

2016年9月,中院受理了无锡富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该案件系无锡地区第一例执行转破产+房地产企业破产+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件,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本案的处理涉及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如何既兼顾诉讼经济又确保程序规范、如何横平房地产企业债权人与购房业主之间的权利、如何依法确认房地产企业破产中各项权利的顺序排位,以及如何提升破产清算程序转破产重整程序之后重整的成功率,审理难度颇大。为公正高效审理该案件,中院一方面深入研究现有《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关于执行转破产、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的程序规定,确保程序规范,另一方面,对购房业主充分进行法律释明,积极安抚其不安情绪,并强化与管理人、债权人的沟通,确立了兼顾债权人与购房业主权利的审理思路,积极推动和促成重整。同时,还注重及时归纳、总结、提炼审理中遇到的新类型新问题和化解经验,组织金融、执行、立案等各部门,研究出台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移送破产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今后执行转破产案件等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程序操作指引。

2016年10月,中院在西姆莱斯有限责任公司原重整投资人中油天宝资信突然恶化、无力偿付重整资金,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情况下,准确启用重整计划中关于重整计划修改的内容,充分发挥债委会的作用,在保持原重整计划框架和督促原重整投资人足额弥补延期付款损失的前提下,引入了新的重整投资人,修改了原重整计划。目前,重整投资款已全额到位,如期清结企业债务51.5亿元,帮助1600余名职工解决社保和经济补偿金问题,并合理安置职工100余人,各项生产经营事务正在逐步有序恢复,破产重整基本成功。由此开创了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更换重整投资人的成功范例。

2、开展前瞻调研,服务决策指导

面对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无锡法院始终坚持问题导向,积极开展前瞻性调研,为完善政府监管与政府决策提出了富有价值的调研报告和司法建议,取得了丰硕的调研成果。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最大化发挥破产重整的制度效能,中院立足多年破产审判实践,立项专题研究《运用法治手段化解产能过剩——论破产重整实践之市场化完善》,研究成果在全省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上作重点发言,形成的专报被省委录用。为破解无锡地区房地产企业破产中的疑难复杂问题,中院在下沉基层开展大量调研并与其他法院充分沟通交流的基础上,完成了对购房人权利性质及保障路径的课题调研,完成专项调研文章《保障生存利益与维护交易安全的平衡——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购房人权利之顺位研究》,被核心刊物《法律适用》录用,延伸了房地产企业破产研究深度和广度。

3、回应代表关切,完善管理人制度

2016年初,市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完善无锡市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建议》,中院党组高度重视,立即组织办理。在认真调研和沟通联络的基础上,经向院党组汇报,金融审判庭联合司法鉴定处制定了《无锡法院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和选任办法》,建立和完善了破产管理人内部竞争和激励机制,从而激发了破产管理人的活力,有效调动了破产管理人的工作积极性,在破产案件逐步增加的司法新常态下,为全市法院有效推进破产审判工作提供重要资源保障。除此之外,以完善破产管理人管理为契机,进一步制定《增选破产管理人实施方案》并付诸实施,于9月增选律师事务所等新类型破产管理人14家,加上原市区、江阴、宜兴三家名册中的管理人,现在无锡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已有34家管理人,进一步优化了无锡地区破产管理人环境,为破产审判工作的有力开展夯实了人员基础。

4、开展庭审观摩,推动审判公开

为加强人大政协监督、切实提升庭审水平,中院主动开门办案,以公开促公正,将审判公开作为提升庭审质量的有力抓手,多次开展庭审观摩活动,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法院代表等旁听庭审,积极推进司法公开化、透明化。在一起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代表委员旁听案件中,庭审质量受到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高度肯定。

四、防范金融风险、化解金融纠纷的对策与建议

1、主动作为,提升破产案件审理能力

破产审判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将是金融审判的重点,其优化资源配置、净化市场环境、释放过剩产能的作用仍有待进一步发挥,但目前,全市法院破产审判能力仍有待进一步提高。建议:1、树立分类处置的理念。破产企业的情况千差万别,司法处置过程中要按照“尽可能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的要求,根据产业政策、企业前景、危机原因等进行分类识别,分别处置。2、坚持市场规律导向。破产企业的处理必须坚持市场化方向,应当主要运用市场机制和经济手段,尊重市场主体的理性选择,正确对待法院、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三者之间的关系,尊重债权人和管理人的互动和自治,做到既不“越位”也不“缺位”。3、畅通案件受理渠道。摒弃对破产案件受理的畏难和推诿心理,严格依据《企业破产法》进行受理审查,对可能引发群体性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破产案件,要加大汇报、沟通、协调力度,确保依法准确立案。4、构建破产处置协调机制。积极主动接受党委领导,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协调,通过与政府设立工作小组、建立联席会议等方式,协同司法与政府的力量。5、加强专业化建设。基层法院成立人员固定的破产清算合议庭,将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同志充实到破产审判一线,实现破产审判新生力量补充常态化,提升专业化审理能力。

2、统筹协调,实现金融案件审理繁简分流

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和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的加剧,预示着金融案件的数量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具有较大的增长潜能。目前,在“员额制法官”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无法通过简单增加审判法官数量的作法来及时应对。因此,充分利用现有审判资源,创新审判方式,并合理利用外部资源,实现金融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是应对金融案件案多人少的必然选择。建议:1、推进小额速裁机制。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在基层法院开展民商事案件速裁工作的意见》为依据,全力推进小额商事案件速裁机制,从源头上确保“简案快审、繁案精审”。2、简化裁判文书格式。针对金融案件具有的类型化特点,合理设计金融诉状和金融裁判文书的简化样本,在精确提炼类案事实、证据和法律的基础上,推行适用令状式、表格式、要素式文书,以便缩短金融案件审判期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3、完善金融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在与无锡保险行业协会已建立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并加强包括银行、证券、保险在内的金融行业协会与法院联合化解金融纠纷的工作,合理借助外部资源,充分发挥金融行业协会的协调作用,促进金融纠纷的快捷解决。

3、司法为民,延伸金融审判职能

人民法院要立足审判职能,强化司法审查、司法强制、司法服务、司法宣传对金融市场的规范治理与风险预警。建议:1、充分运用金融审判中的司法审查职能,引领、规制和矫正各类金融行为,建立市场规范。进一步提高金融审判专业素质,以应对金融发展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加强对金融类案的调查研究,及时提出指导性意见,统一司法认识。2、充分运用金融审判中的司法强制职能,实现对违法金融的责任追究,修复金融秩序。加大对违法金融的民事制裁力度,对金融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如非法集资等,依法认定行为无效,收缴违法所得。加大对违法金融的刑事制裁力度,在民事审判中发现金融犯罪线索的,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3、充分运用金融审判延伸司法服务职能,建立失信“黑名单”、大要案报告及联动机制,实施对金融经济的社会管理,促进经济发展。4、加大对金融审判的司法宣传力度,选取典型案例,以案示法,扩大金融审判的影响力,加强对社会各界的金融普法力度,切实提高人民群众的金融法制理念,发挥典型案例对市场主体的震慑作用。

4、群策群力,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也是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推动者,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内容。2015年底,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是我国首次从国家层面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专门部署,体现了国家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需要建立多主体参与、全方面保护的立体保护体系。建议:1、人民法院在金融审判中,要突出强调保护相对弱势的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理念,同时对格式条款、免责事项、说明告知和其他合同附随义务依法审查,发挥价值引领和规则导向作用。2、金融机构要严格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偏好与承受能力测试,切实履行合同条款的说明与风险告知义务,在产品创新的热情中保持理性,加大风险评估和应急预案准备。3、监管部门针对金融违法违规行为,一方面要加大打击力度,另一方面,也要针对违法违规的情况和原因进行深入分析,通过案例通报、行业警示等形式,起到吸取教训、举一反三的作用。4、金融消费自身也要树立风险意识,要秉持正确的投资理念,进行金融活动要量力而行,不能只重收益不重风险。

《无锡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A公司诉甲银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利用债务人财产对没有财产担保或者不足额财产担保的既存债务追加财产担保的,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破产管理人有权申请法院予以撤销。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3日,甲银行与B公司签订《授信合同》1份,约定甲银行根据B公司申请给予最高授信额度1.5亿元。2013年5月至8月,甲银行与B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4份,约定甲银行根据B公司申请给予汇票承兑2.3914亿元,B公司按票面金额的30%缴存保证金。甲银行按约于当日开具承兑汇票,B公司也依约存入保证金。2013年11月6日,甲银行与B公司再次签订《授信合同》1份,约定甲银行根据B公司申请给予最高授信额度1.495亿元,A公司对此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甲银行与B公司已签订的未结清的《授信合同》额度转入本合同项下。同日,甲银行与A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A公司在最高债权额2亿元范围内,以其自有的房屋、土地为B公司与甲银行基于两份《授信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1日,甲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4年8月27日,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B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A公司管理人以甲银行办理的抵押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为由提出诉讼。审理中,甲银行提出,《企业破产法》仅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撤销权范围,但是对于有财产担保、仅为担保额不足的债务提供新的担保并不属于可撤销范围。A公司管理人则认为,为担保额不足的债务部分提供担保同样属于可撤销范围。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锡商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撤销A公司与甲银行设立的抵押。甲银行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两级法院认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虽然B公司结欠甲银行债务存在保证金的质押担保,但其金额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为不足额担保,在保证金余额外的债务依然属于无担保的债务。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案抵押行为。

【裁判意义】

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对破产财产无实际利益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的利益,破坏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确立了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其中第三项规定的撤销事由是“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而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也包括提供了财产担保、但是担保额不足的债务。在担保额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就不足额部分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实质上仍然为个别清偿,故也有予以撤销的必要。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于可撤销期间内在签订主合同的同时签订抵押等财产担保从合同的,则属于“同时交易”情形,因其既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目的,也“由于该交易给债务人带来新的价值或财产利益”,出于维持债务人正常营业的考虑,这种情形属于撤销的例外。

现实交易中,要求债务人对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属于交易常态,但也存在因债务人担保能力临时不足,债务人在签订主合同时仅提供不足额担保,其后一段时间再追加担保的做法。而这种追加担保一旦遇到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则会面临抵押行为被撤销的风险。因此,本案给广大债权人提了个醒,尽量在交易的同时设定足额担保,减少事后追加担保,以防被撤销风险。

甲银行诉张某、B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而不包括逾期罚息。逾期产生的罚息实际是借款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再对罚息计算复利属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0日,甲银行与张某、B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张某向甲银行借款231万元,B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后,甲银行向张某依约发放了贷款231万元,但张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甲银行因张某的违约行为主张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诉请要求张某支付借款本金、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复利(以期内欠息和逾期罚息为基数计算)、律师费损失,并要求B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苏0211民初5872号民事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甲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计算)、律师费损失;B公司对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甲银行对复利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而不包括逾期罚息。逾期产生的罚息实际是借款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再对罚息计算复利属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法院依法对甲银行主张的复利部分诉讼请求予以调整。

【裁判意义】

金融机构在债务人逾期时,通常会主张包括罚息、复利、律师费在内的额外费用。罚息、律师费往往约定明确,计算简单,故争议不大。但关于复利,尤其是复利的计算基数,在金融机构和债务人之间往往存在争议。本案裁判立足于保护金融债权与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平衡,理清了此类争议的处理思路。即因逾期产生的罚息实际是借款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再对罚息计算复利属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故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而不包括逾期罚息。

甲银行诉B公司、C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在厂商银业务中应完善货物质押手续,采取合理、审慎的方式收取质押物,确保质押物的实际出入库情况与单证相一致,否则产生的质押物短少等损失无权向发货人主张。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7日,甲银行与B公司、C公司签订《厂商银合作协议》1份,约定甲银行为B公司向C公司购买钢材提供金融支持;为保障合同的履行,三方约定由B公司委托甲银行作为B公司不可撤销的代理人收货,C公司安排货物交付时必须在收货栏填写“甲银行”;甲银行、B公司、丁仓库签订《仓储监管协议》后,由甲银行将承兑汇票直接交付给C公司,C公司将货物发送至丁仓库等内容。后甲银行向C公司交付数张承兑汇票,C公司将对应钢材送至丁仓库后,开具提货凭证,提货凭证上均盖有C公司出库专用章以及丁仓库发货专用章。汇票到期后,B公司未能足额存入票款,导致甲银行垫付票款。后甲银行发现丁仓库中B公司的质押物数量短缺,甲银行认为C公司仅提供提货凭证,不能证明已按约交付货物,其实际未足额收到钢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其垫付款,C公司对B公司不能支付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甲银行陈述,其并不持有提货凭证,其业务员系通过到丁仓库查看C公司开具的提货凭证核查钢材有无入库。对于B公司已经全额缴纳保证金的业务,其也不需要核查C公司是否交付货物。而对于没有全额收到保证金的业务,其电话通知C公司发货。C公司称,其运送的货物是成批入库的,入库后通过开具提货凭证特定化,收货人其写明是甲银行。其开具提货凭证后,找丁仓库盖章,丁仓库确认货物在仓库后就加盖发货专用章,证明甲银行的货物已经在监管仓库。

【裁判结果】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判令B公司归还甲银行垫付款并支付利息,驳回甲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甲银行提起上诉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苏02民终142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两级法院认为:《厂商银合作协议》对于C公司的送货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而C公司所提供的提货凭证加盖有丁仓库出库章,符合约定的内容。C公司作为发货方,已按《厂商银合作协议》的要求在提货凭证收货人栏写明收货人为甲银行,并将对应货物送入丁仓库,且提货凭证上又加盖了丁仓库的出库章,应当认定C公司已完成了交货义务。故法院驳回了甲银行对于C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义】

厂商银业务是指生产厂家、经销商和银行以签订厂商银三方合作协议等形式进行合作,由银行为经销商向生产厂家购买货物提供授信支持,经销商将所购买的货物质押给银行,生产厂家按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品种、规格向银行指定的物流监管公司发货,同时银行根据经销商提前还款或补存提货保证金(或货物)的状况通知物流监管公司释放相应金额质押货的一种金融服务。作为一种新类型的担保方式,厂商银业务的产生有其积极意义,但从合法、合规及安全性的角度而言,厂商银业务也对各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在银行因条件所限无法自己保管质押物,只能通过仓储公司等第三方监控质押物的情形下,银行对于质押物监管必须建立更严格的风险管理机制。本案中,甲银行之所以未能及时发现质押物短少,与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工作疏漏密不可分。其为了保障货物的控制权,要求厂商直接将其作为货物的接收人,但其未在仓储公司派驻专人负责货物的接收、清点工作,也未亲自保管提货凭证,仅仅通过电话等间接方式进行监督,导致其实际根本无法掌控货物的收发及库存情况,使得厂商银合同所约定的监管机制未发生相应作用,进而造成其自身损失。

A公司诉B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票据追索权是持票人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但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据合法有效的票据。票据经除权判决而被宣告无效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效后,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持票人只能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与其存在直接交易关系的相对人即票据直接前手主张民事权利;认为除权不当的,也可以向除权判决人发起追索。

【基本案情】

涉案汇票出票人为E公司,收款人为D公司。票据背书人分别为:D公司、C公司、B公司、A公司、F公司。

2011年9月5日,B公司以交付涉案汇票的方式向A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并作了背书。同年9月8日,A公司将汇票交付G公司用于支付货款。2011年10月29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华某某的申请,发出公示催告,并出具(2011)崇催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涉案汇票无效。2012年2月3日,F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被拒绝。后涉案汇票被退回G公司。G公司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决A公司向G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向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及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票据追索权。

【裁判结果】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6日作出(2015)惠商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据合法有效的票据,本案中,票据已经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而被宣告无效,A公司作为持票人丧失了票据权利,故A公司向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及债务人主张票据追索权,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裁判意义】

近年来,票据已成为商事主体之间一种常用的交易支付方式,在票据流转过程中,损害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情况时常发生。但在持票人主张票据追索权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几种情形的:(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但值得注意的是,持票人可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与其存在直接交易关系的相对人即票据直接前手主张民事权利;认为除权不当的,也可以向除权判决人发起追索。

邵某诉甲银行等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发卡行已提示信用卡持卡人要妥善保管卡片信息及个人重要信息的情况下,持卡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向第三人泄露了上述信息,导致第三人利用上述信息通过互联网无卡支付进行盗刷,持卡人应当自行承担被盗刷的损失。

【基本案情】

邵某于2008年1月30日向甲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中均用黑色加粗字体载明:持卡人须妥善保管信用卡、电子银行动态口令认证工具等账户存取工具和安全认证工具,交易凭证,以及信用卡卡号、有效期、验证码等卡片信息,个人身份信息,以及有关密码等验证信息,上述工具、凭证或信息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发卡行工作人员无权代持卡人保管,持卡人不得出租、转借、转让、出售或泄漏给其他个人或机构,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持卡人负责,并承担因此给发卡行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

2016年3月29日,邵某名下信用卡消费6笔,共计6227.5元,均为网络平台无卡交易。邵某发现其信用卡被消费后,于2016年3月30日拨打甲银行客服电话查询,并挂失该信用卡,随后又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31日向邵某出具立案告知单,决定对邵某被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后邵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甲银行赔偿上述信用卡被盗刷损失6227.5元及相应滞纳金、利息。

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本案审理过程中,邵某陈述:信用卡被盗刷前,有人给其打电话,自称是甲银行工作人员,可以帮其提高信用卡额度。因该人了解其个人信息和信用卡积分,其就告知了该人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及信用卡有效期,导致该人修改了邵某在银行预留的电话号码和信用卡密码,进行了盗刷。

【裁判结果】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苏0203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邵某提起上诉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苏02民终41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两级法院认为:邵某向甲银行申领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即发卡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本案中,涉案交易均通过互联网支付,互联网支付具有不以实体卡作为交易介质的特性,加大了交易风险。因此,发卡行负有告知持卡人信用卡是否具备网上支付功能、交易规则、交易风险以及法律责任的义务,持卡人则负有保管好个人重要信息的义务。本案中,甲银行已通过多种形式告知邵某妥善保管好相关重要信息,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而邵某未尽到注意义务,在未核实非官方客服电话来电者身份的情况下,泄漏了个人重要信息和信用卡有效期,导致信用卡被盗刷。因此,邵某应当自行承担被盗刷的损失。

【裁判意义】

本案系第三人骗取持卡人个人重要信息及卡片信息后,通过互联网无卡支付进行信用卡盗刷引发的纠纷,主要涉及的是持卡人与发卡行应当由谁承担被盗刷的损失。

传统信用卡的使用方式是持卡人持实体卡在商户处刷卡消费,该种交易模式下,信用卡被盗刷主要是因实体卡脱离了持卡人的控制或信用卡被复制、伪造而引发。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网络支付的兴起,信用卡在互联网上的支付与实体卡相分离,只要掌握了信用卡的卡片信息和持卡人的个人信息,不需要实体卡,就能用信用卡项下的额度进行网络消费,因此互联网时代的信用卡被盗刷往往是持卡人个人信息和所持信用卡信息被泄露引发。对互联网支付存在的风险,发卡行负有风险提示义务,要告知持卡人信用卡是否具备网上支付功能、交易规则、交易风险以及法律责任,这是发卡行作为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应尽义务;持卡人则负有注意义务,要保护好个人重要信息和所持卡片信息,不得向第三人泄露,这是持卡人与发卡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约定的合同义务。如持卡人未履行注意义务,向第三人透露了个人重要信息和信用卡有效期,导致信用卡被盗刷,该行为便违反了合同义务,持卡人应自行承担信用卡被盗刷的损失。

尤某与甲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消费是指个体投资者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所提供之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行为。金融消费作为生活消费的一种类型,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金融机构构成欺诈同样适用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甲保险公司营销员应某向尤某推介“福如东海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产品时,称投保人每年交2.3万元,交20年以后可以一次性领取80多万元,如不一次性领取,可以在18年后每年领取3.5万元,并且该产品满5年就可以提前领取本金及红利收益。尤某因当时没有工作, 考虑到年老后要有一定的生活保障,便购买了该保险产品。应某仅收取了保费,并未向尤某提供保险合同。直到2007年8月左右,应某才向尤某提供了投保书、保险单、保险合同,并且提供了盖有“甲保险公司本部营销服务部”印章的“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该利益演算表载明第1至20年每年交费2.3万元,第18年起每年领取3.5万元等内容。其后,尤某每年按时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直到2014年8月,尤某收到保险公司邮寄的客户告知书,得知保险公司营销员应某已离职,随即向保险公司客服了解保险事宜,才发现保险合同内容与应某承诺及利益演算表载明的内容有重大出入,其购买的保险合同只有在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情况下才能享受保险利益和红利收益,属于身故或身体全残型保险。尤某认为自己受到了保险公司的欺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退还已交保费20.7万元,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已交保费的3倍。

【裁决结果】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崇商初字第0379号民事判决:驳回尤某的诉讼请求。尤某提起上诉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锡商终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返还尤某保险费20.7万元并赔偿尤某20.7万元。

【裁决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保险公司营销员向尤某提供的“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上清楚载明“甲保险公司”的单位名称,并加盖“甲保险公司本部营销服务部”印章,足以使投保人相信该利益演算表的真实性。该利益演算表载明了第1至20年每年交费2.3万元,第18年起每年领取3.5万元等内容。保险公司虽否认该利益演算表及其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但根据尤某提交的其与保险公司营销员的谈话录音及电话录音,营销员认可该利益演算表系其向尤某提供,故该利益演算表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尤某所投险种属于“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而利益演算表并未载明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才可享受保险利益,且“福如东海终身寿险(分红型)”名称中的“福如东海”及“分红”字样亦会诱导投保人误以为该险种系投资分红型或养老型保险,尤某投保险种的保险利益与该利益演算表显示的保险利益相差甚大,故可认定尤某购买保险产品时受到了保险公司欺诈。鉴于本案保险公司的欺诈行为发生于2005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适用1994年1月1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裁判意义】

金融消费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金融机构构成欺诈同样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界定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对“生活消费”内涵的理解和界定,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理念的进步在不断深化。从最初认为“知假买假”、购买大宗消费品不属于生活消费,到职业打假人在各地屡诉屡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认定汽车消费过程中受到欺诈也要“退一赔一”等,均表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力度在不断加大、保障范围在不断增加。至2014年3月15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进一步明确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亦属于“生活消费”,而将之纳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畴。

徐某诉甲保险公司金融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证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如与保险证上的手写内容不一致,应将手写内容认定为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

【基本案情】

徐某于1997年2月14日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20份,并缴纳保险费。甲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证2份,均载明:领取养老金年龄55周岁、趸交保险费5600元、起保日期1997年2月15日0时起、领取养老金日期2015年2月、按投保时银行利率计算领取431.20元。上述内容,数字部分均为手写。

徐某提出,至2015年2月16日,保险公司仅按每份保险支付其年养老金338元,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养老金。甲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第7条的约定,徐某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领取养老金金额参照附表所载,徐某37周岁时趸交560元,至55周岁时年养老金338元。徐某则提出,投保时协商,每份保险到期每月领取金额为43.12元,故保险证记载每10份保险每月领取金额为431.2元。

【裁判结果】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徐某2016年度剩余保险金3588.8元;二、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起按每年10348.8元的标准逐年支付徐某保险金至徐某身故时止;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民终974号判决,除对保险金支付年份进行了变更外,肯定了一审的审理思路。

【裁判理由】

两级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以保险证方式销售养老金保险,徐某按约趸交保险费,保险公司亦向徐某颁发了20份保险的保险证,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双方对徐某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领取养老金的金额存在争议,虽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及附表,但保险证所载金额与保险条款之附表所列金额并不相符。保险证所载手写内容应认定为徐某与保险公司就格式条款内容进行协商后达成的合意变更。

【裁判意义】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由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保险公司预先制作并提供。但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经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亦能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本案中,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在保险证上手写内容的方式变更格式条款,体现了双方的协商意志,在格式条款与手写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将手写内容认定为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这提醒了保险消费者,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公司同意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及时进行相应的记载。

吴江某、黄某诉甲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对同类保险产品进行续保时附加生效条件的,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充分提醒投保人注意该附加条件。保险公司业务员为投保人办理保险手续的行为系代表保险公司的职务行为,保险公司业务员明确告知投保人保险手续已完成的,保险合同应认定已生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吴某的儿媳马某代吴某从甲保险公司业务员潘某处购买吉祥卡(B款)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1份,并缴纳保险费600元。潘某将该卡交保险公司其他人员代为激活后还给马某,但实际上该卡未被激活。上述险种的保险条款载明:1、投保范围为凡年龄在18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生活、工作或劳动者,可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人(激活人)与被保险人须为同一人;2、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费600元,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合同生效日可在投保(激活)时指定,最后投保(激活)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逾期无效;3、明确提示内容包括,本卡供您投保(激活)使用,您需要在本卡规定的最后投保(激活)日期之前根据本卡所提供的方式进行投保(激活),保险合同生效后方能享受保险保障,本激活卡须由投保人本人完成激活流程,一切凭本激活卡密码完成的激活流程,保险公司均视为投保人本人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投保人本人承担;4、投保(激活)方式包括网站激活和短信激活方式两种。

2014年12月12日,吴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子吴江某向甲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对索赔申请不予受理。吴江某及吴某妻子黄某遂提起诉讼。一审中,法院查明,2010年10月起,吴某即由儿媳马某代办、从潘某处购买吉祥卡(B款)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并每年续保。2014年之前的保险卡不需激活即可生效。

【裁判结果】

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吴江某的诉讼请求。黄某、吴江某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肯定保险合同已生效的思路下主持调解,以调解结案。

【裁判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某自2010年起即开始购买吉祥卡(B款)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并每年续保。2014年之前的保险卡不需激活即可生效。2014年吴某续保时,保险公司为该款保险设置了激活后生效的条件。这种保险营销模式是保险公司为满足一些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被保险人尚不确定的投保需求,所推出的出售需由被保险人激活后方能生效的保险卡的新型营销模式。保险公司对这种在同类保险产品中附加的生效条件,在投保人续保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充分提醒投保人注意该附加条件,以避免保险卡未激活导致未生效的情况发生。本案中,在吴某续保时,系由保险公司业务员潘某一手经办,包括收取保费、代为激活、交付保险卡等一系列手续及过程。潘某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卡时称已全部办好,投保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持有保险卡则保险合同已生效。潘某作为保险公司业务员为吴某办理续保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认定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投保人续保手续已完成,保险合同已生效。

【裁判意义】

《保险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当事人都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特别对在保险活动中占有信息、资源、能力等方面优势地位的保险公司而言,诚信原则是平衡双方合同地位、弥补投保人能力不足的重要保障。而保险公司诚信义务的履行,则主要依赖对合同信息的告知和提醒,未尽到告知和提醒义务,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保险公司既未提醒投保人同类保险产品已附加生效条件,又在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时谎称保险卡已激活,使投保人对合同效力产生合理信赖,故应认定保险公司已接受吴某的续保。本案例再次提醒保险机构,在保险活动中,要真正将保险合同客户的利益铭记于心,以诚信原则为指导,及时履行告知和提醒义务。

张甲、朱某、蒋某诉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人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属于驾驶资格中止后的无证驾驶,在保险合同约定“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基本案情】

张丙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鸿发险、财富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终身止或保险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被保险人为张丙,受益人为法定。鸿发险保险条款和财富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加粗加深)均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乙保险公司就前述免责条款向张丙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2014年7月3日,张丙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驾驶证6个月。同年12月23日,张丙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张甲、朱某、蒋某系张丙的法定继承人。

【裁判结果】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苏020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甲、朱某、蒋某的诉讼请求。张甲、朱某、蒋某提起上诉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2016)苏02民终21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两级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张丙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乙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乙保险公司有权依据该免责条款的约定拒绝赔付保险金,对张甲、朱某、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依照上述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被扣期间继续驾驶机动车的,在性质上属于驾驶资格中止后的无证驾驶行为。若保险合同约定了“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依据该免责条款的约定拒绝赔付保险金。如此,既符合双方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约定,又对驾驶员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告诫驾驶员杜绝侥幸心理,遵守交通法规,履行社会责任,以保护自己和保障他人。

冯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成立。对保险合同成立后不能立即生效的,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释明生效条件或期限,并得到投保人认可,否则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生效并未附条件或附期限,保险合同立即生效。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2日6时50分许,周某某驾驶苏BZ328F号车,与周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力某受伤及两车损坏。

冯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苏BZ328F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冯某。苏BZ328F号车系冯某购买的二手车,在购买时仅有交强险,无商业险,交强险期限至2014年9月22日。冯某于2014年9月9日委托朋友为苏BZ328F号车投保。根据保单记载,保险费缴纳时间是2014年9月9日14时46分,保险单生成时间是2014年9月9日14时47分,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就保险期间的约定向投保人进行过释明。

【裁判结果】

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涉案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9日14时47分起至2015年9月9日14时46分止。二、甲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冯某保险赔偿金39371.57元。

【裁判理由】

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成立。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以对合同的生效附条件或附期限。但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保险条款多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就所附条件或期限条款向投保人进行释明,并得到投保人认可,以便投保人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选择投保内容。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打印了保险期间,将保险合同生效时间设定为2014年9月23日0时,导致保险合同成立后不能立即生效,但未向冯某释明并得到冯某认可,对冯某明显不公平,排除了冯某从保险合同成立到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据此,保险合同中关于2014年9月23日0时起生效的条款并非冯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对冯某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应当自冯某办理保险手续缴纳保险费起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商业险理赔责任。

【裁判意义】

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保险公司另行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期限或生效条件的,由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行业的专业从业者,在保险业务知识方面较投保人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和公平考量,相关约定应向投保人释明并得到投保人认可,否则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生效并未附条件或附期限,保险合同立即生效。

《无锡法院破产审判十大案例》

前 言

为服务和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处置僵尸企业和化解产能过剩,无锡法院以破产审判职能发挥为抓手,创新破产审判方法,发挥破产程序在纠纷化解、债权清理、职工分流、产能调配等方面的集中优势、效率优势和经济优势,降低了债权人的诉讼成本、政府的行政成本和法院的司法成本,挽救了多家有发展前景的濒危企业,推动了一批落后企业平稳退出市场,实现了企业破产的“零震荡”和“软着陆”。

五年来,无锡法院创新破产重整工作机制,挽救了多家有发展前景的濒危企业。为践行“尽可能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司法政策,注重把法院当作治疗“生病企业”的医院,无锡法院运用破产重整,妥善审结了全球光伏巨头尚德电力、江苏省第一例上市公司ST中达、江苏省第二例上市公司ST霞客、石油专用管制造业巨头西姆莱斯、房企嘉宝置业等破产重整案,挽救了13家有发展前景的濒危企业,成功清结破产债权240余亿元,安置职工4400余人。通过市场竞争与法治保障的双重手段,合理衡平企业、股东、职工、债权人等各方主体利益,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五年来,无锡法院完善破产清算工作机制,推动了一批落后企业平稳退出市场。为贯彻“稳妥处置僵尸企业,推动法治手段化解产能过剩”改革要求,无锡法院积极运用破产清算,促使符合破产条件的僵尸企业有序、低成本地退出市场,减少资源占用,释放生产要素。通过破产清算方式,推动90余家落后企业退出市场,保障市场退出通道的畅通,依法及时清结破产债权132亿元,分流职工人数7900余人、盘活土地房屋201万平方米。

五年来,无锡法院完善破产管理人工作机制,培养了一支专业化、规范化的管理人队伍。出台《关于规范和加强破产管理人选任、管理工作的意见》,确立了管理人选任与管理规范;出台《破产管理人报酬基金的管理办法》,全国首创破产管理人报酬基金制度,解决了“无产可破”企业的退出难题;出台《管理人的工作规范》,准确界定了管理人的工作原则、工作流程、职责报酬、法律责任等;出台《无锡法院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和选任办法》,在合并市区、江阴、宜兴管理人名册的基础上,增补了入册管理人和增设了管理人种类,推行名册内管理人分级管理。

五年来,无锡法院创新破产审判工作方法,打造了破产审判的无锡品牌。创新执破衔接方法,出台《关于执行程序移送破产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衔接解决执行难与清理僵尸企业双重目标,发挥破产程序的集中偿债功能,彻底化解涉案纠纷。创新投资人招募方法,建立市场化招募中的竞价机制、业绩承诺机制,指导管理人在重整计划中预先设计必要情况下更换重整投资人的条款,确保重整计划执行到位。创新破产企业再生方法,引入“重整式清算”,将破产清算中的资产处置与相关营业的招商引资进行衔接,对具备营业活力的资产整体打包变价,通过资产受让人在原地建厂、吸纳老员工,实现企业营业的“换壳”重生。

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球光伏龙头破产重整案。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下称无锡尚德)原是美国上市公司旗下的孙公司和规模最大的生产基地,对外负债中75.45%是金融债权。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无锡中院)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一方面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手段,切断与美国上市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吸引同样具备母公司香港上市壳资源、同属光伏行业、能够提供最高偿债资金的江苏顺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顺风光电)入驻,既保留了无锡尚德的营运价值,又有效解决了产能过剩问题,推动了企业的再生和发展;另一方面充分利用顺风光电提供的30亿元偿债资金和无锡尚德的应收款等既有资产,创新偿债方式,针对金融债权人的需求,推出“现金”或“现金+应收款”两种清偿方式供债权人选择,后者清偿金融债务近41亿元,有效保护了各类债权人的利益。

【案情简介】

无锡尚德成立于2001年1月22日;主要经营业务是研究、开发、生产、加工太阳能电池及发电产品系统等;是美国上市公司尚德电力控投有限公司旗下的孙公司和规模最大的生产基地,集中了尚德系企业集团95%以上的产能,是全球最大的光伏组件生产商之一。2012年,由于全球产能过剩、行业恶性价格战以及自身决策失误和内部管理问题等原因,无锡尚德陷入经营困境,并导致美国尚德股价下跌、三次收到纽交所停牌警告、一度被强制进入退市程序。

2013年3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等8家银行以无锡尚德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无锡中院申请对无锡尚德进行破产重整;同年3月20日,无锡中院裁定受理前述申请。

无锡中院受理前述申请后,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并担任重整人,并建议清算组遴选审计、评估、法务、财务等中介机构,充实破产管理团队,强化破产管理职能;外聘具备资产重组和企业经营人才优势和丰富经验的公司,充实重整经营团队,恢复企业良性运转。自2013年6月起,在无锡中院的指导下,管理人从全球上百家光伏行业及上下游企业中,筛选潜在投资人,通过报名、资格审查、尽职调查、投标、评标等招募程序,顺风光电获得投资人资格。

2013年10月,管理人提交了重整计划草案,将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将无锡尚德股权让渡给顺风光电,与债务清偿方案——顺风光电出资30亿元解决无锡尚德各类债务进行结合,100%清偿了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担保债权;对普通债权在10万元以下的部分全额清偿,10万元以上的部分由债权人选择“现金”或“现金+应收款”清偿,清偿比例高达31.55%。除出资人组外的各债权人组均高票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同年11月15日,无锡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同年12月底,30亿元偿债资金全部到位并分配完毕。

【裁判要旨】

第一,外聘营运团队,实现重整管理专业化。重整之初,无锡尚德市场维护步履维艰,清算组管理人又欠缺对重整企业的管理经验。经无锡中院建议,管理人外聘无锡市国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无锡国联),依靠其熟稔的运营能力和丰富的重组经验,压缩无锡尚德过剩产能,优化配置资金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提升品牌价值和市场竞争力,促使无锡尚德重回运营轨道,恢复良性运转,为吸引优质重整投资人打下坚实基础。

第二,引入市场竞争,实现投资人招募市场化。无锡国联的先期介入引发社会各界对其将接盘的种种猜测,在收购陷入僵局的关键时刻,法院建议依靠市场手段,将无锡国联作为潜在对象和托底保障,通过公开竞争、专业审议等招募程序,对所有投资方案逐一分析和评估,最终确定顺风光电为投资人。顺风光电在所有竞争者中提供的偿债资金最高;其以光伏电站的建设和营运为主营业务,与其他竞争者相比,具备良好的技术优势和畅通的销售渠道;同时,顺风光电是一家在香港上市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能使无锡尚德依然具备母公司香港上市的珍贵壳资源,使母子公司捆绑呈现生产经营与品牌价值同步提升的互利共赢局面。

第三,创新偿债方式,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在顺风光电提供30亿元偿债资金保障的基础上,无锡中院创新偿债方式——职工债权3000余万元在重整之初即告先期受偿,妥善安置职工2000余名;普通债权提供“现金”或“现金+应收款”两种方式选择受偿,后者深受金融债权人欢迎,清偿金融债权40.95亿元。重整计划草案获职工、税收、担保债权人组全票通过和普通债权人组96.91%通过。

江苏中达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江苏省第一例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申达系企业集团由1家母公司申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申达集团)、包括上市公司江苏中达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达股份)在内的4家子公司和20余家孙公司组成;对外负债主要是近50亿元由30余家集团内企业和多家集团外企业及个人联保互保的银团债务。无锡中院通过精准地设计重整路径和有效地分配偿债资金,以4家企业的程序内重整,带动了20余家企业的程序外重组,使申达系企业集团整体摆脱了债务危机,重回正常经营轨道;并在5个多月的重整期间内,成功清结了近50亿元金融债权,充分发挥了破产程序在清理债权方面的集中优势、效率优势和经济优势,切实维护了经济秩序和金融安全。

【案情简介】

中达股份系于1997年6月18日设立,于同年6月23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600074),上市股份逾6.6亿股;主要经营业务是生产销售双向拉伸聚脂薄膜、双向拉伸聚丙烯薄膜、聚乙烯薄膜、聚丙烯薄膜、聚脂切片、复合制品,塑料制品、化工原料及制品销售等;是申达集团下属4家子公司之一,旗下又衍生出众多孙公司。自2008年起,软塑行业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而产能过剩、竞争加剧,兼之存量贷款借新还旧形成近50亿元银团贷款,申达系企业集团受资金掣肘无力从事高端产品的研发生产,丧失众多收益机会,生产经营陷入困境。

2012年底,申达系企业集团的债权人拟启动对申达系企业集团的整体重整。经无锡中院建议,采取了以4家企业(包括中达股份在内)的程序内重整带动20余家企业程序外重组的重整路径。经中达股份提交重整预案、江阴市人民政府出具维稳预案、江苏省人民政府通报拟重整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无锡中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了常州钟恒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中达股份等4家重整企业的重整申请。

无锡中院受理前述申请后,从入册中介机构中择优选任中达股份管理人并摇号选任另3家重整企业管理人,确立了由中达股份管理人作整体统筹、各重整企业管理人作分别清理,以及通过各重整企业管理人对下属公司行使股权、启动重组等方式,协调申达系企业集团整体重整。与此同时,无锡中院指定4家重整企业自己担任重整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2013年10月15日,4家重整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和中达股份的出资人会议均以90%左右的高票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同年11月19日,无锡中院批准重整计划;同年11月21日,偿债资金21.84亿元全部到位,结清近50亿元债务;同年12月27日,以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近2.35亿股上市股份划转给受让人,完成了中达股份的出资人权益调整;2014年2月21日,无锡中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所涉债务清偿、经营调整、股权变动均已完成。

【裁判要旨】

第一,准确选择重整对象,确保集团重整协同化。引导作为母公司的申达集团和作为子公司及主债务企业的中达股份等4家企业进入破产重整,在四案破产重整中,统筹安排30余家关联企业的资产清理、债务清偿和经营调整,使申达系企业集团整体摆脱了债务危机和经营困境。

第二,准确选择重整人,确保重整管理专业化。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人既可由管理人兼任,亦能由债务人担当。前者体现公平,后者富有效率。有别于无锡尚德原经营管理层存在债权人的信任危机,申达系企业集团原经营管理层在重整受理前已形成重整预案,并经政府协调与银团债权人已就偿债比例初步达成一致,彼此建立了良好的沟通与协作关系。为保持重整企业经营的连续性、提高重整事务管理的有效性、增强重整计划草案的针对性,无锡中院选择重整企业自己担任重整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便于其将重整后的事务管理与重整前的筹备工作进行衔接。

第三,准确指导重整计划制作,确保重整效益最大化。一是充实经营计划,细化偿债计划。申达系企业集团的重整预案原仅指向偿债计划,后经无锡中院指导注入股权调整和业务调整的内容: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并予出售,弥补偿债资金缺口;剥离盈利前景差、竞争能力弱的业务,完善企业经营方案。针对前期协调形成的偿债预案,置入法律的框架内重新定位。特别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偿债计划产生分歧时,无锡中院通过准确厘定债权内容——债权本息的范围、担保债权的归属、银团债权的主体等,确保重整程序规范有序进行。二是将重整计划内容与各方利益主体先期协调并作先期审查,保障重整计划的利益衡平性、可行性与合法性。在重整计划草案制作阶段,有效整合债权人、债务人和投资人意见,确保实现各方目标和维系利益平衡;在重整计划预协调阶段,以现场会议、电邮交流等方式,与重点债权人逐个沟通,征集大额股东表决意见,积极争取意见一致。

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江苏省第二例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不同于中达股份主要依靠资产变现和引入债权性投资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霞客环保)原资产值较低,必须借力壳资源引入股权性投资以提高债权受偿率。然而,作为上市公司,霞客环保引入股权投资人必须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兼顾股民利益。据此,无锡中院对股权投资人的招募,在偿债资金要求之外,创造性地设计了股权投资人对上市公司未来业绩的承诺和对赌,平衡保障债权人利益和股民利益。

【案情简介】

霞客环保系于1992年5月5日设立,于2004年7月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002015),上市股份逾2.3亿股;主要经营业务是废弃聚酯物和其他塑料的综合处理、销售及其在相关制品中的开发和再生利用等。2014年,霞客环保因行业周期性不景气、产品盈利能力下滑、财务费用居高不下等,陷入债务危机。经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无锡中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了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对霞客环保的重整申请。

无锡中院受理前述申请后,从入册中介机构中竞争选任管理人并指定其担任重整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2015年2月25日,霞客环保管理人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重整投资人招募公告,以出售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使投资人对霞客环保持股29%为基本思路,实施全国招募。鉴于前述投资人将成为霞客环保第一大股东,经无锡中院建议,管理人在投资人招募公告中,明确招募投资人并不仅以偿债资金为唯一要求,还将能否承诺甚至对赌公司未来业绩列入评估,以此兼顾债权人和股民利益。经此招募,评审会最终确定提供了最高偿债资金并作出了最高业绩承诺的一号投资人入选,偿债资金和业绩承诺均次之的二号投资人替补,使普通债权受偿率从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16%上升至61%。

2015年4月16日,霞客环保的债权人会议和出资人会议分别以80%和75%以上的高票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同日,无锡中院批准重整计划;同年4月21日,偿债资金9.3亿元足额到位,结清12余亿元债务;同年8月31日,以资本公积金转增的1.6亿股上市股份划转给重整投资人和其他受让人,完成了霞客环保的出资人权益调整;2015年11月2日,无锡中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所涉债务清偿、经营调整、股权变动均已完成;同年12月29日,霞客环保启动实施与保利协鑫有限公司的资产重组。

【裁判要旨】

第一,管理人主导重整,居中协调股东意志并实施股权结构调整。有别于中达股份,霞客环保资产与负债存在较大差距,仅依靠资产变价清偿债务缺口较大,必须借力壳资源引入股权性投资以提高债权受偿率,重整计划可能涉及对股权结构的重大调整,故选择利益无涉的管理人担任重整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并且,霞客环保原多名大股东持股比例接近,难以形成统一意志,经管理人居中协调,最终形成一致决策,协力推动企业重整。

第二,投资人承诺业绩,在维护债权人利益同时兼顾股民利益。对霞客环保重整投资人的招募,无锡中院继续坚持走市场路线,在深圳交易所刊登公告,实施全国招募。有别于无锡尚德,鉴于霞客环保作为上市公司的特点,对重整投资人的招募必须既考虑债权受偿,强调价高者得;又兼顾股民利益,关注企业发展。据此,霞客环保在偿债资金要求之外,创造性地设计了重整投资人对上市公司未来业绩的承诺和对赌,最终成功引入了提供最多偿债资金和作出最高业绩承诺的重整投资人,使债权受偿率达到了远超预期的61%,也争取了广大股民的信任,推动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和出资人会议分别以80%和75%以上的高比例通过了重整计划。

第三,踩准股市步点,力保壳资源价值。鉴于霞客环保必须在2015年4月28日前批准重整计划才能重整成功,否则面临退市风险,无锡中院预先排定重整进度,确保债权申报审查、招募重整投资人、制作重整计划、协调重整计划通过、召开债权人会议等各个工作环节都踩准法定期间内的较短时限,最终在4月16日通过重整计划成功保壳。与此同时,面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股市暴跌,精心设计重整完毕紧接资产重组的工作方案,踩准股市步点确定停牌时间,将股民情绪纳入到理性渠道。

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国石油专用管制造业巨头破产重整案。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西姆莱斯)原是美国上市公司旗下的孙公司和规模最大的生产基地。为推动西姆莱斯重整成功,无锡中院通过市场化方式、用足9个月法定最长重整计划制作期限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在期限届满前一天确定了重整投资人并据此制作了重整计划。在无锡中院的指导下,管理人在重整计划中设计了授权债权人委员会修改重整计划条款。在其后的重整计划执行中、原重整投资人无法按期足额支付偿债资金的情况下,无锡中院便根据该条款,经管理人申请、债权人委员会批准,在偿债资金不变的前提下,适当延长了偿债期限,更换了重整投资人。目前,新的重整投资人已按重整计划足额支付了全部偿债资金,西姆莱斯开始恢复生产。

【案情简介】

西姆莱斯于1999年11月17日设立,经历了数次股权变更,至2014年10月9日,该公司是美国上市公司WSP控股FSHL、FSHL100%控股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7亿美元;主要经营业务是生产石油专用钢管,是我国石油专用管制造企业的前三甲。后因石油价格下跌导致相关行业不景气、美国反倾销反补贴政策影响、对外投资失败和内部管理问题等原因,西姆莱斯陷入经营困境,自2013年11月起部分生产线开始停产,部分员工开始放假,至2014年9月30日全线停产,绝大部分员工已放假。

2014年9月30日,无锡波波林克科技有限公司向无锡中院申请对西姆莱斯进行破产重整;同年10月9日,无锡中院裁定受理前述申请,并从入册中介机构中摇号指定了管理人。

2015年2月5日,无锡中院召开西姆莱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成立了债委会。其后,管理人通过分别接触、公开招募、集中竞价等方式,用足9个月法定最长重整计划制作期限,在期限届满前一天确定出价最高的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下称中油天宝)作为重整投资人,制作了重整计划草案,由中油天宝在重整计划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4.1亿元取得西姆莱斯90%股权,西姆莱斯其他10%股权及应收账款按比例分配给银团担保债权人,西姆莱斯存货及其他资产由管理人变价后分配给债权人。前述重整计划草案经2015年8月7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各债权人组表决通过,由无锡中院于2015年8月18日裁定批准。

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中油天宝至最后付款期限仍有2.55亿元偿债资金无法支付。无锡中院便根据重整计划预先设计的“重整计划的修改应报告债委会,并经无锡中院批准”条款,经管理人申请、债委会批准,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6月16日两次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修改,在中油天宝承担逾期利息、费用等各项损失的前提下,允许中油天宝延期付款。之后,中油天宝仍不能支付剩余偿债资金,经管理人申请、债委会批准,无锡中院于2016年9月6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第三次修改,将重整投资人变更为上海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晋?资产已按重整计划支付了剩余偿债资金2.55亿元,西姆莱斯生产经营逐步恢复。

【裁判要旨】

第一,给足最长募资期限,破解重整计划制定难。重整开始时,债权人对西姆莱斯偿债率抱有很高期待。但实际上,西姆莱斯负债50.62亿,除应收账款以外的资产清算价仅5.8亿元,应收账款账面金额虽有20亿元,但大部分难以收回。负债值和资产值存在巨大落差。对此,法院给足了9个月法定最长重整计划制作期限,让管理人充分招商,并通过招商过程让债权人充分认知西姆莱斯的实际价值,对可能偿债不足产生理性预期,为重整计划表决通过打下良好基础。

第二,依托多种市场手段,破解重整投资人招募难。受国际油价下跌和市场不景气影响,西姆莱斯潜在投资人始终意向不明或报价过低。在无锡中院的指导和党委政府的帮助下,管理人先与潜在投资人分别接触,摸清基本意向;再进行公开招募,扩大招募范围并酝酿竞价氛围;最后由潜在投资人递交最终方案,在债委会上集中竞价。通过多样化、多层次的市场招募方式,最终选定了出价最高的重整投资人。

第三,预设重整计划修改条款,破解重整计划执行难。为防范重整计划执行风险,无锡中院指导管理人在重整计划中预先设计了重整计划修改条款。果然,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原重整投资人中油天宝遭遇困境,无法按期支付偿债资金。依据前述重整计划修改条款,无锡中院在重整计划框架不变、逾期损失得到弥补的前提下,经管理人申请、债委会同意,批准了重整计划的修改,适当延长了偿债期限,更换了重整投资人,使西姆莱斯重新焕发了生机。

江阴常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无锡市第一例执行转破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进行了修订,第五百一十三条增加了执行转破产的规定。江阴市人民法院(下称江阴法院)积极探索上述规定的实践运用,仅用了一年不到时间便审结了该例执行转破产案件,既清结了涉江阴常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常攀公司)200余笔债权和执行案件,又盘活了常攀公司名下大量闲置资产,充分发挥了破产程序集中偿债、彻底化解涉案纠纷以及去产能、调结构、促生产的双重职能,同时实现了解决执行难和清理僵尸企业双重目标。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14日,常州领翔轴承有限公司(下称领翔公司)依据江阴法院(2015)澄临商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向江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常攀公司应付货款31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江阴法院发现常攀公司因经营不善结欠大量债务,仅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就达200余件,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与此同时,领翔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也申请对常攀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鉴于前述情况,江阴法院认为本案符合修订后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5日裁定受理前述申请,并从入册中介机构中指定了管理人。

经破产清算,常攀公司破产财产变价总额9089624.42元,有财产担保债权807690元、职工债权3554127.12元、税款714601.06 元100%受偿;普通债权44571990.03元受偿2228599.51元,清偿率5%。2016年10月28日,江阴法院裁定终结常攀公司破产程序,200余件执行案件亦告清结。

【裁判要旨】

一、运用司法新规,探索司法新路径。修订后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首次规定了执破衔接,“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为执行案件转入破产程序提供了制度依据。江阴法院对司法新规敏锐性高、实践力强,通过本案审理,为上级法院制定执行转破产具体规定提供了实践经验,为解决执行难和清理僵尸企业提供了有效路径。

二、整合司法资源,形成破产审判合力。针对执行转破产案件涉及执行和审判两个部门的特点,江阴法院整合司法资源,由审判经验丰富的审判庭法官担任审判长和主审法官,作出实体判断和保障程序规范;吸收原执行法官担任合议庭成员,发挥其熟悉案情、资产查控经验丰富的优势,快速高效查明、处置和变价破产财产,确保执审沟通顺畅,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劳动。

三、集中处置财产,有效盘活生产要素。相较执行财产拍卖,破产财产变价具备集中、灵活、高效的优势。首先,不同于多个执行案件对同一企业的不同财产往往分别处置,管理人是在全面梳理破产财产的基础上施以集中变价,变价效率高、成本低;其次,破产财产变价能够根据盘活生产要素的需要,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灵活采取整体拍卖、单独拍卖、直接出售等方式;再次,藉由管理人的助力,破产财产往往能得到更迅速、更高额的变价。本案中,通过管理人向主要债权人、同行业企业、当地规模较大的企业等发放招商信息,常攀公司的破产财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形成有效竞价,以高于拍卖底价300余万元的价格变现,提高了债权受偿率。买受人在取得上述资产后迅速投入生产经营,亦增加了就业,盘活了资产效用。

无锡弘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例成功处置破产财产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违约导致重新拍卖的破产清算案。管理人委托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崇安法院)通过淘宝网公开拍卖以124250元的价格成交后,买受人拒绝支付保证金之外的剩余价款;重新拍卖后,以109250元的价格成交。《企业破产法》对买受人违约导致重新拍卖的差价损失如何处理,未有明确规定,原崇安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原买受人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了重新拍卖的费用和二次拍卖的差价,将二次拍卖的差价归入破产财产。既彰显了司法拍卖的严肃性,又保障了破产财产的足额变现,维护了交易安全。

【案情简介】

无锡弘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弘馆公司)是一家主营家庭装饰装潢的民营企业。由于员工流动性大、管理不善,加之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导致弘馆公司陷入困境。

2014年2月27日,弘馆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原崇安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原崇安法院裁定受理前述申请并从入册中介机构中指定了管理人。

2014年11月13日,弘馆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审议并表决通过了管理人制作的核查债权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等。会后,管理人根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委托原崇安法院通过淘宝网公开拍卖,经两次拍卖,弘馆公司实物资产(评估值149200元)以124250元的价格成交。然而买受人拒绝支付除保证金之外的剩余价款;经原崇安法院释明法律后果,仍拒绝支付。原崇安法院重新组织拍卖,以109250元的价格成交,并从原买受人的保证金中扣除了重新拍卖的费用和二次拍卖的差价,将二次拍卖的差价归入破产财产。

2015年6月23日,原崇安法院裁定宣告弘馆公司破产。2015年7月15日,原崇安法院裁定终结弘馆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裁判要旨】

本案对破产财产的变价方式是管理人委托原崇安法院通过淘宝网公开拍卖。然而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却拒绝支付除保证金之外的剩余价款。《企业破产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原崇安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的规定,重新组织拍卖,形成重新拍卖的公告费等和二次拍卖的差价损失,原崇安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的规定,从原买受人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将二次拍卖的差价归入破产财产。

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典型意义】

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嘉宝置业)是无锡市第一例重整成功的房地产企业,也是江苏省第一例通过管理人续建方式成功救活的房地产企业。嘉宝公司在重整前开发了“金匮大观”房地产项目,后因经营状况恶化、现金流严重不足,在建房地产项目无法按期完工和交付使用。2015年9月22日,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南长法院)裁定批准了嘉宝置业重整计划,采取管理人组织楼盘续建、销售,销售所得扣除成本税费后向全体债权人分配的重整模式,实现了债务人财产价值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金匮大观”房地产项目在2016年2月启动复工,在2016年12月27日启动楼盘销售,目前楼盘销售仍在进行中。本案以创新思维设计重整方案,解决了“烂尾楼”项目因所需资金量大无人接盘的问题,不仅为深陷困境的房地产企业提供了恢复生机的路径,也对其他困境行业提供了借鉴。

【案情简介】

嘉宝置业系于2007年3月6日设立,注册资本3.5亿元;主营房地产开发、经营,在重整前开发了“金匮大观”房地产项目。后嘉宝置业因经营状况恶化、亏损严重、资金链断裂,在建房地产项目无法按期完工和交付使用,而陷入困境。

2014年10月13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等以嘉宝置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原南长法院申请对嘉宝置业进行破产重整。同年10月15日,原南长法院裁定受理前述申请,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并担任重整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和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经评估,嘉宝置业资产清算价值仅6.13亿元;债权总额却达18.92亿元,其中优先债权11.52亿元,税款债权638.09万元,普通债权7.34亿元;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普通债权受偿率为0。

2015年1月23日,嘉宝置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嘉宝置业财产管理方案。2015年6月4日,无锡市原南长区委主持召开嘉宝置业重整方案讨论会,拟由管理人自筹2亿元完成“金匮大观”房地产项目,其中约1亿余元用于建房,约5900万元用于水电煤气等配套;管理人扣除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将销售收入向全体债权人分配,普通债权受偿率预计为6.27%。

2015年9月22日,经嘉宝置业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原南长法院裁定批准了嘉宝置业重整计划。2016年1月19日,嘉宝置业债权人委员会表决通过了《关于金匮大观房地产开发项目正式复工的议案》,确定了六家单位为续建工程的中标方。同年2月28日,复建工作正式启动。同年12月底,“金匮大观”B块项目主体工程全部完工,房屋销售全面展开,后续销售将在债委会监督下继续进行。

【裁判要旨】

第一,创新房地产企业重整模式,由管理人组织楼盘续建和销售。嘉宝置业破产重整恰逢无锡市房地产市场低迷,本案曾想采取常规重整模式招募投资人进行重整,但在接触意向投资方后发现报价过低,无法据此制作重整计划。最终采取管理人组织楼盘融资、续建、销售,销售收入扣除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清偿各类债权的重整模式。

第二,创新重整收益归属模式,推动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按本案重整模式,除融资利息外,无投资人分享重整收益,重整收益全部归属于债权人,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目前,无锡市房地产市场已走出低迷,预计重整收益将大大提高,有利于提高债权清偿率。

第三,创新管理人成员结构,保障重整效果最大化。本案清算组管理人由当地政府领导担任组长,房管局、建设局、教育局、规划局等职能部门人员担任成员,并聘请入册中介机构协助处理重整事务,成功整合了政府与中介机构在对外融资借款、组织工程验收、处理社会矛盾等方面的协调优势和专业优势,有效解决了普通管理人无房地产经营能力、难以完成房地产项目开发的问题。

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沪通焊管有限公司

合并破产清算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无锡市第一例合并破产清算案。数个关联企业“人格混同”时,应当视为同一企业实施合并破产,涤除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将数个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合并,以整体资产清偿合并债务,实现对数个关联企业债务的同比例公平清偿。然而由于击破了工商登记的法人人格,司法对“人格混同”的认定应当慎之又慎。在数个关联企业存在“人格混同”嫌疑的情况下,如何通过破产程序的推进,谨慎但有效地展开对“人格混同”的鉴别、对合并破产的裁决等,本案提供了一条可资借鉴的实践路径。

【案情简介】

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下称奥特公司)、无锡市沪通焊管有限公司(下称沪通公司)分别成立于2000年10月23日、2003年11月20日;主要经营业务均是焊接钢管、冷弯型钢材制造、加工和金属材料、汽车配件销售。两公司的生产经营于2008年出现大幅度亏损;至2009年停产。

2010年10月14日,两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分别向无锡中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无锡中院于同日分别裁定受理,并从管理人名册中摇号指定一家中介机构同时担任两公司的管理人。

2011年12月27日,两公司的管理人分别在两公司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于管理人工作报告中,书面申请对两公司合并进行破产清算,理由是:(1)无锡梁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两公司的财务状况分别出具审计报告,载明两公司明显资不抵债,并且存在共用厂区、实际控制人是一人、资金管理混同、资产管理混同、财务人员及电子账目混同、债权债务混同等情况。(2)对审计报告反映的前述情况,管理人进行了核实,确认两公司存在实际控制人同一、管理人员混同、经营混同、资产混同、债权债务混同、账目混同等情况。两公司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分别就是否“同意管理人工作报告中两公司的合并破产清算方案”进行表决,均获全体通过。2012年1月9日,无锡中院裁定:(1)宣告奥特公司、沪通公司破产;(2)奥特公司与沪通公司合并进行破产清算。

2012年7月23日,无锡中院裁定:奥特公司、沪通公司的破产财产50956226.5元,拨付破产费用4888275.91元后,可供清偿分配的破产财产为46067950.59元,按下列顺序清偿:(1)偿付有财产担保的破产债权17444353.21元,清偿率为100%;(2)支付职工权益1066522.08元,清偿率为100%;(3)偿付税款245,598.97元,清偿率为100%;(4)偿付无财产担保的破产债权552423955.76元,清偿率为4.9439%。

2013年1月10日,无锡中院裁定终结奥特公司、沪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

【裁判要旨】

本案将公司法领域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延伸至破产法领域形成实质合并原则,对“人格混同”的数个关联企业实施合并破产,实现了对形式上是不同企业但实质上是同一法人的数个关联企业债务的同比例公平清偿。

第一,对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准确界定为数个关联企业构成“人格混同”,并给出了多项鉴别标准:人员混同;资产混同;业务混同。反之,数个关联企业之间虽有业务往来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或者即使存在管理混同和利益输送,仍可通过对关联交易的撤销或确认无效等方式追回财产,明晰各自资产和债权债务的,便应尊重法人独立人格而实施各自破产。

第二,对合并破产的实践方法,创造性地给出了一条谨慎但有效的实践路径。一是以“分别受理”为程序入口,防止在仅有“混同”嫌疑而无确凿依据的情况下,滥用合并破产。二是以“证据采鉴”为程序核心,借助管理人等中介机构之力采集混同情况、鉴别混同证据。为作统筹,多个关联企业应就同一中介事务选用同一中介机构。三是以“管理人申请”、“债权人会议决议”、“法院裁决”为程序步骤。管理人从事破产管理事务时,有能力也有义务发现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滥用联系纽带的行为,并判断此种行为构成“人格混同”需合并破产,还是仅行使破产撤销权等即可。将债权人会议决议作为法院裁决的前置程序并将决议结果作为法院裁决的决策参考。法院应对管理人申请和债权人会议决议,结合各方提供的正反证据,进行独立判断,以排除管理人申请有误或债权人决议失允的情况。四是以集中清偿为合并方法,涤除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将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合并,以整体资产清偿合并债务。

安信达(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典型意义】

本案创设了重整式清算的企业再生方法。安信达(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安信达公司)原本经营良好,是当地重要的财政来源,却因涉嫌犯罪陷入破产。为清理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企业外壳,但保留尚具活力的企业营业,安信达公司破产清算将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设计为,对安信达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进行整体拍卖,辅以招商引资,成功吸引资产50余亿、子公司10余家的重庆市博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前述整体资产,另出资3000万元设立子公司命名博赛安信达(无锡)铝业有限公司,将前述整体资产投入生产经营,迅速扭转了此前的亏损局面,再次吸纳了当地的劳动力130余人和成为了当地的纳税大户。

【案情简介】

安信达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9日;主要经营业务是加工有色金属复合材料。2009年3月,安信达公司因涉嫌走私犯罪,被上海松江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总经理被逮捕;与此同时,安信达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全体离华,安信达公司因此陷入全面停产。停产后,安信达公司资产状况不断恶化,既有债务无法清结,新的债务不断产生。2009年8月27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安信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无锡中院申请对安信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09年9月14日,无锡中院裁定受理前述申请,并从入册中介机构中摇号指定了安信达公司管理人。

考虑到安信达公司破产原因特殊,仍具有较高的营运价值,无锡中院建议管理人将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设计为,对安信达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进行整体拍卖。该方案获2009年11月2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全体通过。2010年2月10日,无锡中院裁定宣告安信达公司破产。

嗣后,安信达公司管理人按前述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对安信达公司整体资产进行了拍卖,变价金额为77951884.69元。2010年3月19日,无锡中院作出破产财产分配裁定,将前述变价金额依序拨付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清偿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国家税款和普通债权。2010年4月23日,无锡中院裁定终结安信达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裁判要旨】

通过对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精准设计和准确实施,变财产转让为营业转让,对破产企业仍具活力的营业,将与之相关的破产财产纳入整体变价,并衔接财产变价与招商引资,使企业营业“换壳再生”,实现企业价值的延续。

《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一种企业再生程序——破产重整,特点是“原壳再建”,延续原企业法人,通过债务清理和经营调整,在原企业外壳内再建。本案却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实现了“换壳再生”,虽不保留原企业法人,但对原企业尚具活力的营业,将相关破产财产整体让与他人,使之在新企业中继续营业,同时以转让对价和其他财产清算所得清偿原企业债权人,故称之为重整式清算。

破产重整“原壳再建”与重整式清算“换壳再生”各有利弊。前者优势在于保留原壳,故适用于上市公司、管制行业公司等具备稀缺壳资源的企业。反之原壳历史遗留问题严重的,适用后者,一能解除原壳的余债责任,避免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在重整期间申报的债权补充求偿,对重整企业的存活产生破坏性影响;二能解除原壳的罚款罚金、涉案记录等;三能解除原壳的重整所得税,避免按重整豁免债务的25%缴纳不菲税收。这些优势,在安信达公司重整式清算中,都得到了体现。

江苏中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香港上市公司被当地法院临时清盘引发的内地孙公司破产重整案。2013年7月,香港上市公司中国金属再生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下称中金公司)被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下令进行临时清盘,香港高等法院指定的临时清盘人拟加强对孙公司江苏中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下称江苏中金)的控制,江苏中金债权人认为有通过处置孙公司资产清偿母公司债务的嫌疑,而江苏中金自身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遂申请江苏中金破产重整。江阴法院受理前述申请后,迅速切断母公司对江苏中金的控制,指导管理人制作合理可行的重整计划,引入偿债资金5.68亿元,清结债权31.77亿元。现江苏中金及其下属5家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

【案情简介】

江苏中金于2009年8月28日设立,是香港上市公司中金公司100%控股亚洲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亚钢公司)、亚钢公司100%控股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2998万美元;主营各类废钢铁、废金属的回收、加工、生产、销售及钢材、有色金属和合金材料的批发及进出口。下属5家公司,分别为: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100%控股)、江苏江阴港中金再生码头有限公司(100%控股)、天津中金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100%控股)、广州中金再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90%控股)、江苏省中金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70%控股)。

2013年7月,中金公司被香港高等法院下令临时清盘。香港高等法院指定的临时清盘人接管中金公司后,拟通过更换江苏中金高管,接管江苏中金财务,加强对江苏中金的控制,江苏中金债权人认为中金公司有通过处置孙公司资产清偿母公司债务的嫌疑。江苏中金本身也处于银行贷款到期、经营活动停止、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江苏中金下属5家公司也已停止营业。

在此情况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江苏中金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江阴法院申请对江苏中金进行破产重整;江阴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裁定受理前述申请,从入册中介机构中选任管理人并指定其担任重整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江苏中金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7月23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20日召开5次债权人会议,除出资人组外的各债权人组均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即:重整投资人支付偿债资金5.68亿元以受让江苏中金100%股权,确认江苏中金未结欠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小额债权组100%受偿,普通债权组19.1812%受偿。

2015年2月15日,江阴法院裁定批准江苏中金重整计划草案。同年3月31日,重整投资人广东恒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偿债资金,管理人按重整计划完成偿债分配。同年4月21日,江苏中金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现江苏中金及其下属5家公司逐步恢复经营,重整取得良好社会与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

第一,运用重整程序切断母公司不当控制,有效保护子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中金公司被临时清盘后,临时清盘人加强了对江苏中金的控制,江苏中金债权人认为有通过处置孙公司资产清偿母公司债务的嫌疑,而江苏中金自身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前述行为将进一步降低江苏中金的偿债能力。对此,江阴法院快速行动,迅速受理了债权人提出的重整申请并指定管理人担任重整人,接管江苏中金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在重整计划中切断了中金公司对江苏中金的股权控制。江苏中金债权人的疑虑得以消除,利益得以保护。

第二,协调外地法院妥善处置关联往来,有效推动重整工作进程。中金公司在内地控股了多家关联企业,中金公司被香港高等法院下令临时清盘后,内地多家法院受理了前述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江苏中金与这些关联企业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互保联保普遍,债权债务复杂,江阴法院由分管院长带队至广州等多家法院就破产事宜进行沟通,准确厘清了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推动后续重整工作快速进展。

第三,通过债权人会议协调偿债方案,有效促成债权人一致行动。江苏中金债权人人数少(12人)但金额大(31.77亿元),大债权人均为银行,故江阴法院并未推动成立债权人委员会,而将直接召开债权人会议作为沟通决策的主要手段。通过5次债权人会议,让所有债权人深入了解企业现状、充分沟通偿债方案、有效监督管理人工作,弥合了债权人之间的分歧,促使债权人一致行动,有效推动了重整计划的制作和表决,实现了企业的重生。
责任编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