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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案说法·法官在线】居间协议并无劳动关系 男子状告前东家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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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01-19 10:31:3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工作十年被辞 男子状告公司

20057月,张某跟弟弟到无锡一家公司工作,2013年弟弟离开后,张某继续留在公司。张某称负责客户业务,至今已近十年,期间多次要求但公司始终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且自己每个月都领取固定工资,进出公司都要打卡,认为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9月底张某被辞退后,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他未提供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未予受理。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他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公司辩称:张某与公司签订的是居间协议,公司从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并无劳动关系。

【审判】

居间协议为证 并无劳动关系

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书载明:“(一)乙方(张某)作为自然人居间人,并非甲方的正式员工,不纳入甲方劳动编制,乙方为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乙方仅享有本协议规定的酬金,不享有劳动福利、保险等权益……”而且,被告公司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为张某申报个人所得税,自20102月,张某以自由职业者的名义缴纳社会保险。

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需明确居间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概念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张某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了居间协议,存在明确的居间关系。虽然张某认为该居间协议系被告公司为方便向其支付工资而签订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居间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提供了名片、工作牌、考勤记录等材料,但是本案存在张某按自由职业者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公司营业部不代扣其所得税,张某未像普通职员那样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实,因此这些材料不具有证明的优势。

正确处理本案,需要明确劳动关系与居间关系的差别: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制度。被告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居间协议,明确申明其作为自然人居间人,并非被告公司的正式员工,不纳入公司劳动编制,为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由此可见,张某与被告公司之间系期货居间合同关系,张某作为居间人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与被告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不具有劳动权利义务的内容。(该案主审法官、本期作者简介:王晓丹,江阴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19816月生,法学硕士。)

责任编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