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定作地毯贵于市场价 被告公司辩称显失公平
2014年5月,甲公司与乙酒店签订两份地毯产品定作合同(以下简称定作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酒店定作、铺装地毯,价款分别为545600元、101090元;定作产品送到现场即付暂定总价款的50%,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定作人延期付款,每日赔付承揽人暂定总价款2.1‰的违约金等。
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应乙酒店要求加铺地毯118?,合计20119元。因电梯改造无法使用,所有材料需人工搬运,乙酒店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搬运费9000元。项目于2014年7月19日验收合格,乙酒店仅付款131372元,余款未付。
2015年4月,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乙酒店立即支付价款544437元及相应违约金。
被告乙酒店辩称,其对甲公司的诉称事实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地毯定作、铺装价格(以下统称合同价)是市场价的两倍,该价格显失公平,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明显失衡,请求变更合同价格,按市场价每平方米85元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
【审判】自主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甲公司与乙酒店签订定作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酒店定作、铺装地毯,每平方米地毯价格155元至165元不等,该单价包括地毯、定制胶条、木刺条、烫带、运输费、税金,地毯损耗以10%另行计算。2014年7月19日,乙酒店原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在地毯完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对地毯铺装面积、质量、材料搬运费进行了确认。乙酒店支付甲公司131372元。上述事实,有定作合同、地毯项目签证单、地毯完工验收单、地毯工作量决算单、询价回执、工商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为证明地毯定作、铺装价格过高,乙酒店提供无锡市某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询价回执及营业执照各1份,载明:受乙酒店委托,我公司根据你酒店实际现场采购地毯品种,经市场询价及市场同类产品比较,建议该地毯价格在80-90元??之间,此单价含主材、人工铺装费、辅材费、规费、税金等所有费用。此价格供你公司参考结算。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程造价咨询甲级;工程招标代理甲级;建设技术经济咨询和业务培训。
甲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咨询公司不具相应资质,询价回执属证人证言;本案同类型地毯市场价格从100元至300元不等,价格受品牌、生产成本、铺装地点、付款方式等多种因素影响;合同价由双方协商确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地毯铺设难度大,付款期限较长,价格因此较高,但不构成显失公平。
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酒店所签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定作合同属承揽合同的一种,建立在定作人信任承揽人能力的基础上,承揽人能力是影响合同订立与价格确定的重要因素。此外,合同价还受地毯品牌、生产成本、工作难易程度、付款方式及定作人的议价能力等众多因素影响,与种类物买卖不同,定作价格个案差异较大,不宜为其界定硬性标准。
其次,定作合同系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双方均应为其自主选择、自主行为承担责任。市场经济本身并不能保证每个交易主体获得均等利益,因此即使合同价如乙酒店辩称接近市场价两倍,也属商业风险范畴,不构成显失公平。
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维护交易安全的考量,不宜对合同价进行变更,甲公司与乙酒店应依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项目已通过乙酒店验收,法院遂判决乙酒店支付甲公司尾款544437元。因乙酒店逾期付款,应向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甲公司的损失及乙酒店的违约情形,酌定乙酒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乙酒店上诉,2016年,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承揽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即为有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认定显示公平应从以下两方面考察:
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明显不公平。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本案中,乙酒店与甲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取得了甲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并经验收合格,说明乙酒店获取了利益,而同时,甲公司付出了劳动及成本,就行为本身而言,并不存在一方利益严重受损而另一方未付出成本即获取利益的情形。
二是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本案中,乙酒店作为定作地毯的一方,其有选择承揽方的主动权,而甲公司系被选择的一方,相对于乙酒店来说,并不具有经济上或者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至于经验,双方均为商事主体,具备理性、逐利的天性,在发生交易行为时,均有机会调查市场同类产品的情况,故本案中亦不能认定乙酒店欠缺一般生活经验。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酒店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现乙酒店主张合同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按约支付剩余价款。
(本案主审法官,陶玉,梁溪法院金融庭审判员,1983年5月出生,法学硕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