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商标侵权案中,依法作出行为保全的裁定,禁止某餐馆实施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据悉,这是该院首次在民事审判中使用“禁止令”行为保全措施。
案情介绍:
某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其公司“某王”品牌进入市场至今,一直被持续使用于猪肚鸡火锅料理的经营,多年来已经享有较高声誉和市场认可度。2015年12月,该公司发现被告餐馆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户外广告牌、店招、装饰装修装璜、桌椅、菜单、餐具、员工服装、设备、宣传品及其他物品、各网络平台上使用“某王”字样并进行宣传,造成消费者混淆并因此获利。根据其掌握的证据,该公司认为被告某餐馆正在实施的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其“某王”品牌的正常拓展造成阻碍,因此,某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的“某王”注册商标权益的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含有“某王”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100万余元。
审理中,原告某王公司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禁止被告方餐馆实施侵犯“某王”商标权的行为。
审判结果:
宜兴法院依法作出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某餐馆实施侵犯“某王”商标权的行为(包括禁止继续在户外广告牌、店招、室内装饰装修装璜及相关物品上、网络平台上使用“某王”字样)。
3月14日,宜兴法院民三庭的法官向被告餐馆送达了这份“禁止令”裁定书,收到裁定书后,餐馆负责人表示,一定会严格按照法院的要求积极作出整改,并承诺于七日内整改到位。
裁判说理:
宜兴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餐馆如继续在店招、广告牌、装修装璜及网络平台上使用“某王”,会使“某王”商标权利人造成其他损害。
法官评析:
行为保全措施的实施有利于受损方的及时止损,也给侵权方以整改的机会,对于推进案件审判,促进双方调解都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本案主审法官:何利萍,宜兴市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三庭庭长,1978年3月生,法律硕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