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9月,王某向保险代理人支付20000元为周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养老金还本保险,并取得了两份保险单。上述保险单记载保障项目为养老(200元),单份保费为10000元,起领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领取方式为月领。
而保险公司认为周某只为王某投保了一份保险。周某提供的2份保险单只是流水号不同,但是指向同一份保险合同。出现两个流水号的原因在于第一份保险单于1998年12月8日被挂失,故补办了第二份,周某因此持有案涉2份保险单。事实上保险公司与周某只存在保险费为10000元,每月领取200元养老金的1份人寿保险合同关系。
投保人王某则称其于1998年为厂里的员工7人购买了养老保险,由于周某是其师傅,故其为周某投保的是20000元的养老保险。其未亲自至保险公司办理业务,而是直接向推销保险的业务员董某交付了现金,付款后的三、四个月收到了保险单,其中周某是2份保险单。其从未办理过保险单的挂失手续,要求保险公司明确办理挂失手续的具体人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几份保险合同。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单的约定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周某身故时止,每月向周某支付保险金200元。并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说理]
经审理法院认为:周某与保险公司仅形成1份保险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确认保险单是否同一的最显著标志应当是保险单号和投保单号,而非右上角的编号。周某提供2份保险单的保险单号和投保单号相同。第二,周某提供的2份保险单不仅保险单号、投保单号码一致,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障项目、保险金额、缴费期间、缴费方式、领取方式、起领时间、保险费、公司签章、签单日期等内容方面也完全一致。第三,王某、周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缴纳20000元保险费。故仅凭2份保险单号一致的保险单,无法证明周某与保险公司存在2份保险合同关系。第四,保险公司对为何出现2份保险单做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初步证据。基于以上四点,法院认定编号为两份保险单内容重复同一,周某与保险公司形成的养老金还本保险合同的合同内容为投保人王某趸交10000元保险费,被保险人周某即可自2018年9月30日起每月领取养老金200元,另根据身故原因不同获得相应的保险金额。周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上述养老金还本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王某提出保险公司在处理挂失事宜方面存在过失,导致其陷于错误认识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王某、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000元,故不能排除王某、周某未缴纳保险费20000元的可能性。即使王某足额缴纳了20000元保险费,其未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款凭证,亦未在收到保险单时审慎阅读比对,放任其权利处于危险状态。即使保险公司在内部管理方面存在过失,保险公司的上述过失尚不足以使王某或者周某限于错误认识。
[法官评析]
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周某在保险公司究竟投保了几份保险。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在满足自身温饱问题的同时,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伴随保险公司的崛起以及身边越来越多的保险代理人的出现,老百姓购买各类保险也越来越多。通过本案的审理,老百姓在购买保险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
1、确认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是否具有资质。在投保之前先要查验保险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当前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很多不法份子大打亲情牌、友情牌,而老百姓处于对亲友的信任不会核验其是否具有资质,导致自身的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并且投保应当选择正规的保险公司,而不要贪图保费便宜或者所谓的未来优厚保障选择一些不知名、不正规的保险公司。
2、确认保险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在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后要仔细确认保险合同的保险单号、投保单号、投保金额及享受的保障等,明确自己的一切权利与义务,以免由于自身的疏忽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对合同中载明的条款有异议时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求解,切不可自己想当然以致自己权利受损。
3、留存各种凭据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由于王某及周某都无法提交其缴纳保费20000元的凭证,导致其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广大老百姓在参与保险的时候,应当要留存好缴款凭证,保留好保险单等一切与投保有关的凭证。以便在自己权利受损时,有据可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锡山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