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30日,苗某某在某大型连锁超市购买了36袋红枣。上述红枣的外包装袋上均标注食用方法为“开袋即食”,但苗某某拆开红枣食用后,发现枣子并不干净。
苗某某查看了红枣外包装袋的标签,发现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T5835,经查询得知,GB/T5835是干制红枣的标准,该标准在制作过程中并不需要执行免洗红枣所需采取的清洗、杀菌工艺流程。很容易使人将红枣中的各种杂质都食入体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随后,苗某某向梁溪法院扬名法庭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超市退还货款2665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6650元,共计29315元,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超市辩称,其在销售商品之前已经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检查了涉案产品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等相关认证证书,同时相关产品也提交相关质量检测报告,超市已经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依据国家相关技术权威部门出具的报告,从而确认涉案产品符合法律标准方予以销售,故不存在过错。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审判结果】符合GB/T5835标准不等于能够“开袋即食”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苗某某在该超市购买上述36袋红枣,总价2665元,外包装均标注产品执行标准为GB/T5835,外包装袋食用方法一栏,均标注有“开袋即食”字样。
GB/T5835是我国关于干制红枣的国家标准,该标准对干制红枣的定义为: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另,该标准3.3条允许干制红枣中存在杂质。其中3.3.1条中规定一般杂质:混入干制红枣中的枣枝、叶、微量泥沙及灰尘。3.3.2条中规定有害杂质:混入干制红枣中的各种有毒、有害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物质,如玻璃碎片、瓷片、沥青、水泥块、煤屑、毛发、昆虫尸体、塑料及其他有害杂质;第8.1.2条允许用麻袋和尼龙袋装红枣。
再查明:我国关于免洗红枣的国家标准GB/T26150对免洗红枣的定义为: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同时,免洗红枣的包装分外包装和内包装,接触免洗红枣的包装容器和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要求。
法院认为,诉争红枣不符合开袋即食的食品安全要求,故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红枣的行为,已经违法法律规定,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超市退一赔十的诉请。
【裁判说理】“开袋即食”的理解应以普通大众理解为准
法院认为,涉案红枣的销售对象是不特定公众,包括各种受教育层次的人群。因此,对开袋即食的理解,应当考虑普通大众的理解标准,用最简单最直接的字面含义解释,应当理解为可以不经清洗、不经加工,打开包装后直接入口。
因此,讼争红枣中不应允许含有沙土等对人体有害的杂质。但是讼争红枣所采用的干制红枣的国家标准却允许含有杂质,因此,适用该干制红枣标准生产的红枣并不当然具备直接入口的卫生条件,而超市亦未举证证明讼争红枣符合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认定讼争红枣不符合开袋即食的食品安全要求,故超市销售讼争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红枣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官评析】
老百姓概念中的开袋即食应该是直接打开就可以吃,不必再经过清洗、加工等程序,换言之,标注开袋即食的食品中不应含有沙土、灰尘等对人体有害的杂质。但是涉案红枣所适用的干制红枣的国家标准却允许含有杂质,乐购公司所提供的厂家的检测报告虽然可以证明讼争红枣符合干制红枣的国家标准,但不能证明其中不含沙土、灰尘等有害杂质,更不能证明直接食用后不会对人体造成危害。也就是说,讼争红枣虽然可以达到干制红枣的国家标准,但却达不到开袋即食的要求。既然按照干制红枣的标准,就不应当标注开袋即食,如果标注了开袋即食,就应该按照免洗红枣的国家标准来执行。本案中,如果按照标注的开袋即食的食用方法,直接食用涉案红枣极有可能对人体造成不良损害,为了规范生产方和销售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支持了消费者的诉讼请求。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案承办法官:赵冬,1983年12月26日生,梁溪区人民法院扬名法庭助理审判员,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在职法律硕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