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事后,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双方互不干涉、今后各方无涉”的条款。可是之后受害方发现伤情比想象严重,还能要求撤销协议吗?
【案情介绍】
2014年3月,张某驾驶小轿车在无锡市惠山区某路段行驶时,与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小王(事发时未成年)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小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小王不负事故责任。小轿车车主为张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4月,小王的父亲王某、母亲李某与张某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协议,张某、王某、李某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张某根据协议支付给了小王14000余元,保险公司理赔给张某12000余元。
后小王一家经咨询得知,小王的伤情可以构成伤残等级,便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中“双方互不干涉、今后各方无涉”的条款,并由张某、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张某、保险公司辩称,《调解协议》经小王、张某、保险公司三方协商签订,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中约定“今后各方无涉”,因此各方已就小王受伤赔偿事宜解决完毕,小王不得再行起诉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审理中,小王申请作精神状况鉴定。经鉴定,小王的精神损伤符合十级伤残的评定条件。
【审判结果】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调解协议》中“双方互不干涉、今后各方无涉”的条款。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3692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说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调解协议》中的部分条款是否可以撤销。
法院认为:《调解协议》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三个项目作出了处理,而关于伤残方面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并未涉及。在未涉及伤残鉴定、伤残项目等事项的情况下,双方即约定“双方互不干涉、今后各方无涉”,且该《调解协议》使用的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协议,现无证据证明小王父母在签订协议时知晓伤残鉴定事项并明确放弃了伤残鉴定及相应伤残赔偿方面的费用,而目前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小王构成十级伤残,故《调解协议》中“双方互不干涉、今后各方无涉”的条款对小王显失公平。小王一家在知道小王构成十级伤残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撤销该条款,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评析】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显失公平的理解。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如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等。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其特征有三:1、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2、一方获得的利益明显超出或远远少于法律所规定的限度;3、受害一方是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小王父母和张某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达成并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签订时,小王尚未做伤残等级鉴定,故对是否构成伤残有可能并不了解,《调解协议》中仅仅约定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对伤残鉴定、伤残赔偿项目并未提及。该《调解协议》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协议,协议中印有“双方互不干涉、今后各方无涉”的条款,该条款字体亦未加粗、加深。既然使用格式条款协议,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就应当对伤残鉴定方面作必要的解释说明义务,而不能避而不谈,使缺乏法律知识的当事人有可能陷入不知情之中。现未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保险公司就伤残鉴定事项对小王父母进行了告知,或者提示小王父母注意到了协议中“双方互不干涉、今后各方无涉”的条款,以使小王父母知晓伤残鉴定事项,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明确放弃伤残鉴定及相应伤残赔偿的费用。而小王经鉴定确实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方面的金额是已经得到赔偿金额的5倍,故《调解协议》中“双方互不干涉、今后各方无涉”的条款显失公平,该条款侵害了小王的合法权益,小王在知情后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撤销该条款,继而主张伤残方面的赔偿费用。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主审法官:张凌彦,现任惠山法院民一庭审判员,法学学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