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清算,清算组依法与孙某等多人终止了劳动关系,并将孙某等人安排到飞翔公司(与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上班。2013年11月11日,包括孙某在内的劳动者与飞翔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由飞翔公司对孙某等人进行经济补偿。协议签订后,飞翔公司并未履行调解协议,故孙某等人先后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诉讼请求】
请求公司支付数额不等的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孙某等37人与飞翔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某公司是否应当向孙某等37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孙某等诉讼请求;二审调解,公司支付孙某等数额不等的补偿金。
【裁判要旨】
因公司清算被安排到关联企业的劳动者与关联企业达成协议,约定了经济补偿,又不予兑现,侵害劳动者权利,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法官析法】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公司与孙某等人终止劳动关系后将其安排至飞翔公司工作,且未支付孙某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飞翔公司作为新用人单位与孙某就关于孙某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签订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孙某应当按约向飞翔公司主张与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孙某等人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二审法院认为两家公司代表人为同一人,支付补偿金的协议应该是两家公司的真实意思,也是原某公司的法定义务,应督促两家公司及时履行协议;另一方面,如果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将引发后续诉讼,增加劳动者维权成本,耗费额外的司法资源,也在一定程度上引发劳动者的不满,从而酿成不稳定因素,故调解结案,由某公司支付孙某等数额不等的补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