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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握两张54万元的银行存单去取钱被告知无效,原因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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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05-18 09:42:47 打印 字号: | |

2008年至2012年间左右,被告人彭某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包某借钱,后一直没有归还。某日,被告人彭某偶然看到小巷内张贴的小广告,为拖延还款,彭某电话联系他人伪造了45万元人民币的假银行存单1张,后将该假银行存单交由包某保管,以证明自己具有还款能力。

2013年,被告人彭某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翁某借款,并出具了多张借条,后经翁某多次催讨仍未归还。20137月,被告人彭某故技重施,再次通过拨打小广告上的电话,联系他人伪造了9万元的假银行存单1张,并将该假银行存单交由翁某保管,以证明自己具有还款能力。20147月,翁某持该“银行存单”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北塘支行,银行查得该“银行存单”系假存单,并当场予以没收。

20171月,包某发现异常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假银行存单被扣押。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查询,银行未签发该“存单”。

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伪造金融票证的事实。

审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中国银行个人定期存单(假)1张,予以没收。

裁判说理

被告人潘某让他人为自己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法官评析

金融票证是商品交换和信用活动的产物,在商业交易和资金周转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也得益于金融票证的广泛应用。对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违法犯罪行为因为严重损害有关当事人的权益、破坏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妨害经济有序健康发展,而由《刑法》加以惩处。

本案的被告人由于债台高筑无力还款,在被债主频频催讨的情况下,没有寻求合法的途径解决民事借贷纠纷,而是通过找人伪造银行存单的方式营造自己有还款能力的假象来欺骗债主,这种行为就不是单纯的民事纠纷而是触犯了刑法,最终自食恶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锡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