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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点古桥坍塌导致受伤,这恼人的事,谁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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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05-27 16:35:12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2013年1月17日,陈某至无锡市惠山国家森林公园游玩后,自惠山国家森林公园北坡沿游人自发行走而形成的山路下山途中,行至事发古桥时,在该桥上南侧来回反复行走时,该桥南侧的石条突然脱落,陈某跌到桥下受伤。后陈某被立即送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陈某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56311.7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陈某申请,无锡市原北塘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了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所受伤害进行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陈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残疾;其误工期120日,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期60日为宜。

无锡市原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对事故发生地点进行了现场勘察并拍摄了照片。经勘察:1、事发古桥由长石条构成拱形结构,上覆盖土石,桥宽约2米、长约3米、高约3米,两侧均无护栏,近山侧较高,有部分杂草,桥两端与陆地连接处宽度变窄约为1.5米,近山侧桥下有石条坠落,桥下无流水;2、事发古桥西5米左右有一条2.5米宽水泥路;3、勘查时,桥两端均有长木挡路,近山端挡路长木折断,桥两端均挂有“危险 禁止通行”的警示牌。

诉讼中,陈某提供了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19日、2013年1月27日相关媒体对该起事故进行采访的视频资料。视频资料显示:1、对于事故发生经过,陈某的朋友陈述为陈某当时在桥上来来回回、反复行走(原话“走过来走过去……”)时,桥南侧的石条脱落后导致其坠桥受伤;2、事故发生时,古桥两端并未有警示标志,但两端均有已经被人移开的长木;3、对于事发地的管理人,相关媒体进行了调查,最终指向山北街道系古桥的管理人,媒体对山北街道的相关人员进行电话采访,采访中,山北街道相关人员并未对其作为事发地的管理人提出异议。

惠山森林公园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保护区域内动、植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进行自然保护宣传教育。无锡市原北塘区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要求惠山森林公园限期就其管理的范围进行举证,但惠山森林公园未按时提供相应的证据。后无锡市原北塘区人民法院向惠山森林公园的登记管理机关无锡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进行调查,其称仅能提供该单位的法人证书、无锡市原北塘区人民法院另向无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进行调查,该单位提供的材料仅载明惠山森林公园的人员编制情况,并未对惠山森林公园的管理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

无锡市原北塘区人民法院向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调查的相关材料显示:2013年,山北街道负责人在其作为人大代表的第0028号提案中提到:惠山北坡实行属地管理,由山北街道负责,未纳入惠山森林公园的管理范围,建议将惠山北坡统一纳入惠山森林公园管理等内容。

【审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对于本案中各当事人的责任负担:1、事故发生时,山北街道对惠山北坡实行属地管理,由山北街道负责,事发古桥位于惠山北坡,因此,山北街道对事发古桥有相应的管理义务。陈某在经过事发古桥时,古桥南侧的石条坠落导致陈某受伤,山北街道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进行分析后,本院认为陈某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为:事故发生时,桥两端即有长木,虽然长木被人为移开,但陈某作为成年人,其对古桥的基本状态及桥两端放置长木的客观情况应有基本的认识,即古桥可能存在危险,不适宜行走通过。事发古桥西侧即有水泥主干路可上下山,陈某在明知有安全道路通行的情况下,仍选择可能存在危险的事发古桥行走。且陈某在经过事发古桥时,并非快速及时通过,而是在桥上来回反复行走,其来回反复行走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故本院认定:陈某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古桥管理人30%的赔偿责任。3、陈某主张惠山森林公园承担侵权责任,但无证据证明惠山森林公园对事发古桥有相应的管理义务,陈某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陈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医疗费为56311.71元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法院认定陈某的误工费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5920元(1480元/月×4月);关于护理费,法院确定为2220元(60元/天×37天);关于交通费,陈某主张100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确定为666元(18元/天×37天);关于营养费,法院确定为1080元(18元/天×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陈某主张按照130152元(32538元×20×0.2)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确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6449.71元。山北街道应当赔偿上述各项损失的70%即144514.80元给陈某,其余部分由陈某自行负担。

【裁判说理】

无锡市原北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4514.80元。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元、鉴定费2360元,二项合计3925元,由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办事处负担2748元、陈某负担1177元。

【法官评析】

本案的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请求权基础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所谓构筑物,通常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诸如纪念塔、水塔、堤坝、烟囱、道路、桥梁、隧道等,事发古桥属于构筑物。本案中,原告陈某经过古桥时,构成桥面的石条坠落,陈某随之跌下受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基于此,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二、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

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问题,原告陈某将主张山北街道、惠山森林公园系管理人并将二单位列为被告,因为事发地的管理涉及到行政机关及其下属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划分等特殊原因,原告陈某作为伤者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诉讼中,二被告均否认自己系侵权法上的所有人、管理人,但均为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最终确认山北街道系事发古桥的管理人,应由山北街道对本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

三、侵权责任的负担比例。

对于本案的责任认定情况:1、法院现场勘察时发现在事发古桥事故发生时,桥两端即有长木,虽然长木被人为移开,但陈某作为成年人,其对古桥的基本状态及桥两端放置长木的客观情况应有基本的认识,即古桥可能存在危险,不适宜行走通过。2、事发古桥西侧即有水泥主干路可上下山,陈某在明知有安全道路通行的情况下,仍选择可能存在危险的事发古桥行走。3、且陈某在经过事发古桥时,并非快速及时通过,而是在桥上来回反复行走。所以,陈某本人来回反复行走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法院认定:陈某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古桥管理人30%的赔偿责任。

(梁溪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