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至4月,某出口公司向某薄板厂供应钢卷51.42余吨。某薄板厂在使用过程中对该批钢卷提出了质量异议,要求退货。某出口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至现场看过钢卷后出具承诺书,认可钢卷存在质量问题,同意赔偿损失,但未明确同意退货。后某薄板厂不断交涉要求退货,某出口贸易公司自述某薄板厂采购、销售代理人员孙某某提出为该批钢卷另行寻找买家,故默认了退货的处理方案。此后,50.414吨钢卷共被孙某某与他人拉走并自行处理掉,某出口贸易公司故起诉要求某薄板厂支付货款。某出口贸易公司在诉讼中自述向孙某某按每吨50元的标准结算好处费。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某薄板厂支付某出口贸易公司1.006吨钢卷的货款4024元及相关利息,驳回了某出口贸易公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说理】
某出口贸易公司与某薄板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出口贸易公司向某薄板厂交付的货物中,某薄板厂实际使用1.006吨,应按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支付货款,计4024元。由于这部分带钢具体何时送货不明,故按最后一批送货时间确定计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
某出口贸易公司供应的另外50.414吨钢材,因为双方存在质量争议,某薄板厂明确要求退货,某出口贸易公司亦最终接受了这一结果,故该部分合同内容应视为已经解除,某出口贸易公司不应再要求某薄板厂支付货款。
从某出口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情况看,在孙某某提出帮某出口贸易公司找其他厂家处理那批退货时,其接受了这一提议,但并未要求某薄板厂为此事承担何种义务,且某出口贸易公司与孙某某存在私下的经济往来,某出口贸易公司的销售情况与孙某某的经济利益有利害关系,某出口贸易公司更应注意确认孙某某这一提议系其个人意思表示还是某薄板厂的意思表示,目前无证据表明孙某某为某出口贸易公司处理该批退货系某薄板厂的意思表示。故该批退货最后如何处理与某薄板厂无利害关系,应由某出口贸易公司与孙某某等人进行交涉。
【法官评析】
某出口贸易公司在知道客户对其提供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要求退货时,没有积极与对方沟通,进行质量鉴定或协商处理方案,而是回避了客户的退货要求,仅作出一个愿意赔偿的表态,对于对方是否同意接受赔偿而不再要求退货、赔偿多少均没有与客户达成最终的处理意见,后在客户的交涉压力下,根据与其有私下经济往来的孙某某的提议,仓促且被动地接受了孙某某的退货安排,没有敲定相关细节,以致大量货物被孙某某等人处理掉后不能收回款项,蒙受了较大经济损失。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主审法官:邱吉珥,男,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判员,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14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