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程某饮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某高速互通治安卡口时,遇民警正在该处进行酒驾整治行动,程某为逃避酒后驾车的法律责任而驾车逃离现场,期间,程某驾车顶撞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郁某某,致郁某某倒地膝部受伤。经鉴定,郁某某的双膝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6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妨害公务的事实。
【审判结果】
近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裁判说理】
被告人程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根据其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法官评析】
国家为了求得稳定而有序的发展,必然通过国家机关的具体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来实现管理国家的目的。公民在遇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合法、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阻碍、拒不执行、强行冲闯的,依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拘留,行为、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将被以妨害公务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专门就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规定“从重处罚”。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锡山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