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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因避让车辆,致使车上乘客受伤,谁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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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07-14 09:32:58 打印 字号: | |

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因左拐弯避让电动车,致使车上乘客陈某在车厢内摔倒受伤,谁该负责?

案情简介

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因左拐弯避让电动车,致使车上乘客陈某在车厢内摔倒受伤。之后陈某被送至医院救治,入院时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陈某在医院被施行了颅内硬膜下冲洗手术,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61445.65元,该费用已由公交公司支付,陈某另支付了术前理发费60元。20151215日至1225日、20151226日至2016118日,陈某聘请了护工陪护,每天费用为100元,实际支出护理费3500元。2016年期间,陈某三次到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090.81元。2016725日到201689日陈某因头部损伤后遗症再次入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5709.32元。因未获其他赔偿,陈某将该公交公司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某各项损失61405.03元。

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说理

法院认为:陈某与公交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且陈某诉请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公交公司应对陈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

陈某因本案事故导致头部损伤后遗症等病症入院康复治疗,在出院后才先后进行了法院委托的两次鉴定,鉴定结论仍确定陈某因摔伤事故引发了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损伤评定为十级残疾,故不能排除陈某入院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公交公司虽抗辩称陈某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确认陈某的医疗费为6860.13元。另外,虽公交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现陈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200元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

陈某主张的标准过高,法院调整为60/天,护理费共计为36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

陈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324.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

因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陈某的住院及复诊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陈某诉请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的损失共计为61405.03元,应由公交公司负责赔偿。

法官评析

公交行业是高危行业,客运服务人员不仅要在驾驶技术上过硬,在对待各种类型乘客以及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方面也有待加强。

《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本案例中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在公交车内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承运人免责的事由,乘客购票后与公交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负有将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故本案承运人公交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滨湖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责任编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