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的一天,张某根据A公司网络出车派单,驾驶B公司登记所有的一辆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万元商业三者险)接送完客户后,在滨湖区某小区附近等候下一单出车派单。不一会张某就在手机上接到了网络出车派单。张某即在该小区附近驾驶起步,在经过该小区136号门前通道由东往西行驶时,遇李某躺卧于通道北侧,结果发生汽车碾压李某的交通事故,至李某全身多处皮肤排气管烫伤、右足第五趾骨骨折。公安机关认定张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后李某被送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诊治42天。
【审判结果】
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李某170000元。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支付被告张某13350元。
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支付被告A公司8201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说理】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违章驾驶机动车与李某在道路上躺卧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限额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5万元商业三者险合同金额范围内承担。法律规定,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比例的20%-30%,即机动车一方应承担70%—80%。本院根据交通行为路权优先的原则,考察双方违章程度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比例为75%,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金额范围内承担,如合同金额不足赔偿,则再由侵权人张某或其他赔偿义务人继续赔偿。
【法官评析】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前,张某正在在根据A公司的指派完成出车接送客户工作,在连续接单期间的驾驶过程中造成事故损害,A公司对张某的本次驾车行为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成果,张某的驾车行为是完成工作行为的条件,具有履行职务的必要性和特定性,A公司对张某举证证明的上述事实未作答辩,属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由A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商业险赔付部分的损失。李某起诉要求A公司担责应予支持。B公司虽系车主,但李某无证据证明B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李某起诉要求B公司担责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滨湖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