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李某、赵某系无锡某公司股东,各占三分之一股份,赵某系公司监事;根据公司章程,由赵某提议,李某复议,于2015年1月20日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决议王某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改由李某担任;但王某拒不执行股东会决议,不交出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于是请求法院判令:王某交出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
【审判结果】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某公司返还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
【裁判说理】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李某、赵某三人签署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仅约定李某退出股份,但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及价款,故缺乏合意成立的必备要件,对李某不具有约束力。而王某、赵某二人签署的董事会决议,因李某并未参与,故对李某也并不产生约束力。加之王某、李某事实上也未履行决议内容,王某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李某亦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李某目前仍为无锡某公司的股东,其持有17万元的出资额。
2015年1月4日,赵某、李某向王某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王某收到通知后未去开会。赵某、李某在王某缺席的情况下,以三分之二的多数形成股东会决议,此份决议符合公司法及无锡某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股东会决议,免去王某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改由李某担任。因此,现李某有权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无锡某公司提起诉讼。
公司的印章、证照作为公司财产系独立属于公司所有,任何人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均不得侵占。现王某已经不是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其无权继续占有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王某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提出要求后,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侵害公司利益,阻碍了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因此,现李某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公司名义起诉王某要求其归还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法官评析】
一般来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但在公司控制权争夺过程中,依据股东会决议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原法定代表人的拒绝和不配合,缺乏对公司公章的控制,往往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在此情况下,出现“人章分离”的情况。而新法定代表人由于既未经过工商登记,也无公章授权,加之原法定代表人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异议,导致无法向原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这就使得公司内部形成僵持,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与权利的合法交接。为解决这一争端,我们认为由于法定代表人登记仅为备案性质,故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法人新的意思表示机关,对外有权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因此,其有权凭据股东会决议,以诉讼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起诉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返还包括公章在内的公司证照。但法院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应首先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即应审查相关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这一前置性问题。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常发生名义法定代表人与实质法定代表人针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发生冲突。此时,应以实质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如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或者加盖公司公章申请撤诉、调解等时,均不应允许。
公司为独立法人,有其独立的意志。公司证照、印鉴等经营性资料是公司人格的象征,具有证明和确定公司主体资格和能力的法律效果,是属于公司专有的重要财产而非任何个人的私有财产。公司对其证照、印鉴享有专有权、使用权和支配权,任何个人或单位均不得自行占有。而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必然是公司财产的法定管理人,推定是公司证照、印鉴的占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即使相关证照、印鉴不由法定代表人直接保管,而由公司其他人士保管时,其也系基于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法定代表人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有关任免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原法定代表人已失去管理者的职权,已无权再继续持有、掌管公司的证照、印鉴,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办理移交手续。(滨湖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