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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你三哥,帮我取钱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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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10-19 09:41:00 打印 字号: | |

2016329,江阴某公司会计吴某收到自称其公司老板的QQ账号发来信息:让其汇款人民币30000元至一名客户尾号为3132的银行账户内。被害人吴某误以为该QQ账号系其老板所有,遂按其要求通过ATM机转账人民币10000元、通过支付宝手机转账人民币20000元至上述银行账户。该账户中的上述钱款随即被分别转至尾号为69737471的银行账户中。

当天下午,被告人朱某在接到“三哥”的电话通知后,明知所取款项系犯罪所得,仍持“三哥”事先给他的尾号分别为69737471的银行借记卡2张银行取出人民币29700元交给“三哥”,并获得酬劳人民币2000元。归案后朱某交代,20162月, “三哥”(身份不明)就与其约定,在接到“三哥”电话通知后,帮其到银行取款,可以收取所取款项的5%作为酬劳。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9700元,并取得谅解。

【审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裁判说理】

本案争议焦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诈骗犯罪的实行犯尚未归案,被害人陈述证明了被诈骗过程,被告人朱某供述证明其与“三哥”约定取现获取报酬及其取现的情况。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共犯,还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指控被告人朱某系诈骗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经查,被告人朱某供述因其所在的广西宾阳县从事诈骗的人很多,且“三哥”与其交流的过程中均带有口罩、头盔等物,故其怀疑并推测“三哥”要求其所取款项可能系犯罪所得,但如何实施诈骗、“三哥”是否实施了诈骗其均不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与上述等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必须以事先合谋为前提。在本案中,仅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与“三哥”的联系接触,现“三哥”未归案且身份不明,“三哥”是否与被告人朱某就如何实施诈骗及具体分工等达成犯罪合意,均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与诈骗犯罪分子进行合谋而成立共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的,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的规定。经查,根据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取款监控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可以认定被害人吴某将被诈骗款项转入诈骗分子指定的账户中,后该款项被分解至被告人朱某持有的2张银行卡,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取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尚难认定被告人与诈骗分子存在通谋的前提下,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通过取款方式实施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予以纠正。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诈骗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的意见,根据本案案情、结合相关证据,被告人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实行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事实,予以采纳。据此,做出前述判决。

【法官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事前通谋的认定。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具体到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与上家约定帮助取款,且其明知所取款项系犯罪所得,即可以认定被告人与上家有事前通谋,系诈骗共犯。但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取现,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前提,而上家如何实施诈骗、是否实施了诈骗其均不知晓。如果上家是诈骗分子,那么其与被告人就如何实施诈骗、具体分工达成犯罪合意,亦没有证据予以印证。在尚难认定被告人与诈骗分子存在通谋的前提下,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通过取款方式实施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需要注意的是,对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取现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果根据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与实施诈骗的犯罪分子有通谋、分工合作的,应当认定为共犯;反之,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江阴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