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拔牙拔出的烦心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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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10-20 09:50:20 打印 字号: | |

20148月,不堪忍受牙痛困扰的杨某来到某医院口腔科就诊,诊断结果为:右下第7颗牙根尖炎,右下第8颗阻生牙。医生建议摄片并在消炎治疗后拔除右下第8颗牙,治疗右下第7颗牙,予口服消炎药。

数日后,杨某再次至该院复诊,经查右下第7颗牙齿松动,右下第8颗牙齿叩痛。医生在病历上写到:“患者要求拔除第7颗,保留第8颗。后果自负”,杨夕权也在病历上签字。后某医院拔除右下第7颗牙齿,

然而,两次不同的治疗方案,为此后的纠纷埋下了伏笔。半个月后,杨某发现拔出的为大磨牙而非之前的智齿,认为医院存在过错,遂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果为:1、患者因右下第7颗牙根尖炎,右下第8颗阻生牙,医方予拔除右下第7颗牙,当时右下第7颗牙松动Ⅰ°,叩痛(±),无X片检查,无明确拔牙指征,存在过失,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2、患者主动要求拔除右下第7颗牙齿,且拔牙前已签字确认。综上所述,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对杨某的医疗护理学建议为义齿修复。

根据鉴定建议,杨某种植义齿进行了修复,此后,其将某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医院为此次医疗事故负责,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伙食费等合计28108元。

庭审中,杨某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责任认定错误,某医院认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作医疗损害鉴定。但双方均未提起医疗损害鉴定。那么,面对一份有争议的鉴定报告,杨某在载明了“患者要求拔除第7颗,……后果自负”的病历上签署名字的情况下,医院是否要承担负责呢?

【审判结果】

某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5538.90元。

【裁判说理】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杨某在就诊过程中,医方在没有明确拔牙指征的情况下拔牙,存在过失,与杨某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医院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有异议,考虑该技术鉴定书载明情况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对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某医院未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确认并参考适用。杨某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其已在门诊病历上签字确认,故对要求东亭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的损失由某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费用,医疗费无锡市人民医院金额11420.20元的票据确系杨某治疗牙齿所花费,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票据及其主张认定为12808元;误工费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具体数额,考虑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70元,根据其伤情,误工期酌定为45天,经计算误工费认定为2655元;伙食费,杨某未住院,该费用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的损害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本起医疗事故造成其牙齿的永久性缺失,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后果,故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463元,由某医院赔偿30%5538.90元。

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法官评析

医疗事故这个词语往往听起来很遥远,但实际上很容易发生在人们寻医治病的过程中。医疗水平进步的现在,医疗事故往往不再是科学技术上的不足,更多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本案中杨某遇到的只是一起简单的拔牙手术,但由于医生和患者双方都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作足够的交流,才在造成了后期的乌龙事件。因此,不管是作为医生还是作为患者,请大家切记要对自己负责。(锡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