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18日,杨某与王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遗赠人杨某将个人名下的一处房产,在死亡后遗赠给扶养人王某所有。王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承担扶养杨某的义务直至杨某死亡,包括照顾杨某的衣食住行病葬。若王某尽扶养义务后杨某不尽遗赠义务,杨某应赔偿王某为扶养杨某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如王某不按协议尽扶养义务,杨某有权另行处分上述财产。双方就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
在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王某搬到杨某房屋中照顾其起居,但由于双方矛盾不断,王某又很快搬离了此处,遗赠扶养协议名存实亡。
2016年12月起杨某开始居住于崇福寺内,生活起居、医疗护理皆无人照料,2017年5月,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
审判结果
解除杨某与王某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裁判说理
扶养人与遗赠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赠人可以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本案中,根据杨某提供的证据及王某的答辩意见,杨某自2016年12月居住于崇福寺,王某未履行扶养义务属实,故现杨某要求解除与王某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及到遗赠扶养协议解除之原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杨某主张系王某未履行扶养义务致其居住崇福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因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如王某确为扶养杨某支出扶养费,杨某应予以返还。涉及到王某支出的扶养费,王某主张应返还24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且本院注意到王某主张的2450元中包含念佛费、查档费等本不属于扶养费的内容,故本院对王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法官评析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
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目的是在于使那些没有法定赡养义务或虽有赡养义务人但无法实际履行赡养义务的孤寡老人,以及无独立生活能力老人的生活得到保障。但是,协议的履行在现实中会遇到很多问题,有的协议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和睦相处;有的遗赠人诸多要求,挑剔不已;有的抚养人不愿履行义务,只想享受将来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及时解除合同,避免将来更大的矛盾发生,也是可行途径。(锡山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