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这部短短4条的司法解释一下成为刷屏热点。
无锡中院民一庭庭长姚旭斌对新司法解释的关注点和对无锡同类纠纷案件的影响作出解读和分析。
从现在起,共债共签
姚旭斌认为,“共债共签”是新司法解释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更为合理之处。根据24条的规定,即使在借据上没有签字的举债人配偶,也很可能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人。但民间借贷本质上是一种合同,而合同通常只应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夫妻双方在借贷合同或借据上共同签字,就成为合同约定的共同债务人。“共债共签”,不仅有利于保障夫妻双方的知情权,也降低债权人不能实现债权的风险。所以,债权人从现在起,要降低风险,最稳妥的办法是让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当面签字,防止代签、冒名签字等情况发生,必要时可以做好录像等措施。虽然比较麻烦,但相比诉讼过程中再搜集证据,毕竟便捷高效许多。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正确理解?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此次司法解释的又一个关键词,主要指衣、食、住、行、教育、医疗、合理的娱乐等支出,姚旭斌认为,虽然新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债务,债权人不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案件实际审理中,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仍然会存在争议,比如是以债务数额来认定,还是借条上载明的用途来认定,对不同地区、不同当事人在认定上是不是应有所区别,这些问题在实践中肯定会存在争议。因此,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借债务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要求另一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仍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此外,对于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实践中也会存在较大争议,要想避免这种不确定性,还是要做到“共债共签”。
不要对举证责任作绝对化理解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姚旭斌认为,虽然新司法解释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作了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但争议较大的案件,往往情况十分复杂,随着双方提供证据情况的变化,法官的心证也会发生变化,对各方进一步提供证据的要求也会变化。提供证据不仅是一种责任,也是一种权利。如果当事人要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都应当积极向法院提供证据,不要对新司法解释的举证责任规则作绝对化的理解,而偏面认为只应由对方提供证据。
新司法解释会否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带来颠覆性变化?
对于新司法解释出台后,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判决,会不会有颠覆性变化的问题,姚旭斌认为,法官审理案件,还是会以事实为依据,所借款项的用途,仍然是决定债务性质认定的关键。在24条适用期间,也并非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新司法解释施行后,也并非所有未在借贷合同或借据上签字的夫妻一方,可以绝对免除共同还款责任。法院不会机械套用某个条文,而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
相关案例
以下三个案例选自该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无锡法院判决的案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相应认定。
案例一
张伟向陈明借款32万元,到期后一直未还本息。陈明将张伟及其前妻王莉告上法庭,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债务。法院调查审理后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核心判断标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张伟和王莉离婚前仅2个月,张伟在离婚前短期内负债数额巨大,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张伟多次在高档宾馆消费,其自己支配使用借款的可能性极大。同时,张伟也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故法院驳回了陈明对王莉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李勇向杨帆借款59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到期后一直未归还本息。杨帆将李勇及其前妻赵敏告上法庭,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债务。法院调查审理后认为,李勇和赵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购买了位于深圳、北京、武汉的三套房产,且大部分购房款都是在借款后支付。双方离婚时三套房产均归女方所有。赵敏是一家医院门诊部的护士长,根据其收入情况,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较大。故法院最终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例三
秦芳向于华借款42万元,到期后一直未归还本息。于华将秦芳及其前夫顾飞一同告上法庭,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债务。法院调查审理后认为,秦芳向于华借款的行为发生于她和顾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秦芳数月之内11次向于华借款共计37万元,显然早已超过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另根据顾飞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秦芳借款是用于赌博和还赌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故上诉人要求顾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文章来源:无锡日报 作者:路克、茗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