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离婚案件引发的财产分割诉讼。案情并不复杂,但从当事人进行不实陈述到法官通过审理技巧鉴别真伪,直到最终据实判决,每一个诉讼节点无不体现法官的司法智慧及技巧,值得回味。
案情介绍
奚某与王某于1997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2日起分居。此后,王某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锡山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判决双方离婚。该案上诉后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在这一次的离婚诉讼中,奚某认为王某曾与他人共同开设了一家足浴堂,但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与其他投资人签署了一份转让协议,将足浴堂无偿转让给他人。奚某认为,这份转让协议极为可疑,是王某与其他投资人恶意串通所为,应当无效,王某在足浴堂中应得利益也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足浴堂涉及第三方利益,离婚诉讼中法院并未作出实质判定,而是明确“王某转让足浴堂股权是否有效”,奚某可另行主张。于是,奚某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请求确认上述转让协议无效。
这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又要从头说起。王某、陈某、洪某三人从2010年开始,出资合伙经营足浴堂,出资比例是30%、30%、40%,其中洪某是40%,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是王某。
经营了一段时间后,王某、陈某、洪某签订了“足浴堂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2012年5月12日起,由洪某全权负责店面的经营,自负盈亏,承担2012年5月12日前余留的所有债务等,商标加盟使用权归洪某,王某、陈某自愿放弃足浴堂的股权,债权债务与二人无关,王某、陈某、洪某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上载明的签字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
2013年3月4日,王某、陈某、洪某作为转让方(甲方),程某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足浴堂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足浴堂股权和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自2013年3月5日由乙方全权负责店面经营自负盈亏,此后所有债务和会员卡消费与甲方无关,足浴的商标加盟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王某、陈某、洪某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程某一方实际交付了现金85万元。
不怪奚某起疑,这一系列的事情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2012年5月12日王某转让份额时,夫妻二人已经感情不合,在这个时候“零对价”转让,让人生疑。如果说零对价转让可能是因为足浴堂经营亏损等因素,那么不久之后足浴堂又转让给程某时,为何程某又支付了85万元的对价呢?第一次开庭后,主审法官从中觉察出了异常。然而,被告除了王某外,其余陈某、洪某二人均不出庭,法官无法询问与查证,这一难题极大阻碍了事实查明。
此时,奚某申请对载明日期为2012年5月12日的“足浴堂股权转让协议”上王某、陈某、洪某三人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然而,对于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王某斩钉截铁得告诉法官:就是2012年5月12日当天。这不禁让原先起疑的法官有所动摇:王某如此确定,难道他说的是真的吗?是否要同意这一鉴定申请呢?沉思后,法官认为,这或许是逼得其他两名被告出庭进行实质抗辩的契机,遂同意了奚某的申请。2017年5月5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署期为“2012年5月12日”《足浴堂股权转让协议》落款王某、陈某、洪某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至少晚于2012年5月五个月以上。这一鉴定结果让王某慌了神。法官趁机告知他:你如果坚持认为鉴定结果有误,转让协议就是2012年5月12日写的,那必须让另外两个合伙人出庭进行说明。
2017年6月22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庭审,三名被告果然全部到庭。其实,有经验的法官审案都有这样的感受:不怕你说谎,说得越多,破绽越多。有技巧的发问、合逻辑的推理,都能揭穿当事人的谎言。庭审中,法官围绕转让协议形成时间、足浴堂零对价转让的原因、足浴堂二次转让款与第一次转让差额巨大的原因等进行了分别发问。三名被告的回答非常一致: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是在2012年5月12日;足浴堂零对价转让是因为严重亏损,亏损范围是第三年的房租、员工工资及会员充卡,大约二十余万;二次转让获得85万元是因为洪某在签订第一次转让协议后再次进行花费十多万进行了装修,并交纳了当年租金,转让时的85万元包含剩余一两个月的租金、固定资产及装修的残值,这些内容的估值最多不超过三十万。另外,洪某陈述,第一次转让零资产转让时实际已经经营亏损,在距离第二次转让的8个月间,足浴堂仍为亏损状态。抛开诸多理由,法官要求三被告解释在足浴堂持续亏损的状态下,为何洪某仅投入十多万元就能获得85万元的转让款,并要求被告提供账册予以进一步证明时。然而,三被告既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又称没有账册。
审判结果
确认王某、陈某、洪某签订的署期为2012年5月12日的“足浴堂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说理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鉴定结论,署期为“2012年5月12日”《足浴堂股权转让协议》系后补,而王某、陈某、洪某陈述称签订时间即为2012年5月12日与事实不符,根据三人的陈述,2012年5月,足浴堂的负债为30万元,根据洪某的陈述,其后期投入的资金为十几万元,而2013年转让时转让款为85万元,差额巨大。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法院可以认定王某、陈某、洪某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奚某利益的事实,故署期为2012年5月12日的“足浴堂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官评析
这个一审案件,其实还有后续。被告王某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了上诉。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强化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并补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鉴定的转让协议书无效后,因有可能引起王某、陈某、洪某三人重新分配对外转让所得的收益,直接损害洪某的利益,但现在洪某不提出上诉,反而由相对获利人王某提出上诉,并要求再次确认该案涉转让协议有效,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只能说明王某与陈某、洪某之间存在着恶意串通,企图损害奚某应该获得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将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是完全合法合理的,王某应自觉遵从鉴定结论和法院判决,从中吸取教训,诚实做人,善待他人,不能为了谋取不当利益而恶意串通他人捏造事实。
这是一个通过司法智慧及技巧层层剥离假象、探索实情,经过严密的心证大胆下判的案件。能够认定被告三人恶意串通的证据,除了三人一致陈述转让协议的落款日期与鉴定结果不一致以外,并无其他确切书证,但是,两级法院法官作出了一致的判决。这,就是法官的内心确信。本案中,法官正是因为被告无法合理解释两次转让之间的巨额价格差,也无法提供相应财务凭证作出了判决。内心确信,需要法官基于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切资料和状况,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经验法则以及逻辑规则进行判断。回归案件本身,忠于本心,这恰是一位经验丰富的法官体现出的专业素养。
主审法官:王玄(锡山法院民一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