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温某某与陈某某曾合伙做生意,双方有长期紧密的经济往来。周某系陈某某妻子。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温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陈某某共结欠温某某120万元,扣除已归还的16万元,余款104万分三年归还(2014年还款40万,2015年还款40万,2016年还款24万)。同日,温某某向周某借款12万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抵销。
温某某与周某签订租房协议一份,承租周某位于江阴市的房屋,余1年房租未结算,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2015年3月20日,温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陈某某还款24.3万元。后温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为:(1)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温某某银行转账7次共计37.8万元,是否为归还本案借款;(2)有收条(借条)的款项共计55.3万元,是否认定为本案还款;(3)4万元房租是否应予以从借款中抵扣。
审判结果
判决陈某某、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温某某欠款63.2万元。
宣判后陈某某依法上诉,无锡中院维持原判。
裁判说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对对方主张的事实有异议的,应到庭接受法庭调查。本案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并到庭说明情况,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陈某某、周某本人经多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通过代理人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庭审陈述和答辩意见前后不一,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有违常理,且不能提供合理说明。
为查明事实,合议庭多次依法通知陈某某、周某本人到庭陈述借款及还款的事实经过,就案情细节接受法庭质询,但陈某某、周某仅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拒不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代理人缺乏亲历性,只能表达观点,无法陈述事实,通过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不能免除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义务,经多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接受法庭调查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官评析
近几年来,部分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利用诉讼代理人逃避法庭调查、规避庭审风险、不诚信诉讼的现象较为突出,本案就是对这种诉讼不诚信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在民事诉讼中,事实的查清至关重要,当事人如果对对方提出的事实有异议,应该本人到庭陈述,而不能仅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代理人只能表达观点,无法代为陈述事实,因为代理人没有亲身经历,无法就细节、缘由、经过等接受质证、询问,也使得法庭无法观察当事人陈述时的表情、神态、语气,更无法判断当事人陈述的连贯性、一致性、合乎逻辑性,故代理人就案情的陈述不能代替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更不能让诉讼代理成为当事人逃避法庭调查的手段和工具。
主审法官:曹海英 江阴市人民法院华士法庭副庭长








